刑事知识

(2021)粤1971刑初1098号严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2-20 02:25:15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粤1971刑初1098号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出现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广华、余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辩护人刘灿辉、叶发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时任市科学技术局副局长的被告人严某某接受东莞市茂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扬公司)实际控制人范某2(另作安排)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茂扬公司投资的“新型高速低功耗非易失铁电存储器研发与产业化”项目获得人民币1000万元的专项经费资助。2014年底至2015年期间,严某某先后三次收受范某2送予的现金共计85万元。2020年12月16日东莞市监察委对其立案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严某某如实交代问题,主动上缴违法所得8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赃款,到案经过、主体身份材料及职务职责材料等书证,证人范某2的证言,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时,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严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刘某1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客观事实:1、收受范某2财物均是在被告人退休后。2、被告人退休半年前,2014年5月15日范某2的项目已通过申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退休前与范某1收受钱财的约定,没有犯意联络。3、范某2项目能否通过的权力不在被告人手上。4、被告人退休前没有收受过任何人的财物。5、指导项目公司并非违法违规行为。6、被告人与范某2及其家族关系较为特殊,被告人在退休后对范某2的家族经济、产业进行了指导,范某2父亲多次要求被告人对范某2进行指导,被告人对待范某2像自己的儿子一样。二、受贿罪定性的法律规定:1、退休后收受钱财的问题最高院有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前提是要有事先约定。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有事先约定。2、受贿罪主观构成要件是直接故意,受贿的故意是指明知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便利故意实施这种行为,要有权钱交易的故意。被告人有在事后收取财物的故意,但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故意作为交换,是不符合受贿罪主主观要件。3、被告人退休后为范某2家族作出了很多事情,这些钱财不排除是范某2父母给被告人为了让被告人对其家族经济继续给予指导。三、政策咨询和指导是被告人工作范畴。被告人一直认罪认罚,笔录稳定,认罪态度好。

辩护人叶某1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2、被告人主动上缴全部受贿款项。3、被告人认罪认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年老且患有严重疾病。6、被告人在职期间勤勉敬业。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时任市科学技术局副局长的被告人严某某接受东莞市茂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扬公司)实际控制人范某2(另案处理)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茂扬公司投资的“新型高速低功耗非易失铁电存储器研发与产业化”项目获得人民币1000万元的专项经费资助。2014年底至2015年期间,严某某先后三次收受范某2送予的现金共计85万元。2020年12月16日东莞市监察委对其立案调查,严某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8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材料、主体身份材料及职务职责材料、到案情况说明,关于批准东莞市引进第一批创新科研团队项目立项的请示、公示情况函、会议纪要、评审结果和资助等级的情况报告、下达通知、关于建立完善省市创新科研团队项目市财政资助资金银行监管机制的通知,合同书,合作协议、利益分配协议,劳动合同,证人范某2的证言,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无视国法,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事后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认罚,且已全额退赃,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关于被告人严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的问题,经查,第一,行贿人范某2证实其在申报“创新科研团队项目”过程中,曾向严某某许诺,严某某若帮助茂扬公司申报成功,其一定会感谢他。第二,严某某在分管“创新科研团队项目”过程中,为茂扬公司在申报过程中提供辅导帮助,符合受贿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规定。第三,茂扬公司通过了该项目的审核,该项目的资助资金于2014年12月发放,随后范某2于2014年底开始向严某某送钱。第四,严某某称范某2给其的钱是为了表示其对茂扬公司申报项目的帮助。综上,足以证实行贿人范某2向严某某发出的是事成后行贿的意思表示,严某某默认并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可视为二人已经达成行贿受贿合议,贿赂款也是在行贿人收到资助资金的拨款后便给付,只是当时恰好严某某退休,故本案不属于约定在离职后收受财物的情形。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严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犯罪数额巨大,不适宜免于刑事处罚及判处缓刑,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罪轻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3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如被告人严某某如期缴纳罚金,则予以退还本人,如被告人严某某未能如期缴纳罚金,则予以移送执行,所得款项折抵罚金;

三、暂扣于东莞市纪委专用账户的赃款850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直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树松

审 判 员  蔡叶利

人民陪审员  杜小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慧婷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详细]

15855187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