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鄂0505刑初15号邓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2-18 02:47:54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鄂0505刑初15号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猇检一部刑诉〔20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陈莉、检察官助理谭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卢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到2020年,被告人邓某在担任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大公桥派出所所长、点军区分局副局长、三峡机场分局局长、西陵区分局副局长、高新区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7.541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宜昌市监察委留置决定书等相关文书、邓某任职的相关文件、邓某等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陈某1、邓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7.54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受贿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要求家人退赃,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时提出:1.邓某具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全部退赃、预交罚金等从轻处罚情节;邓某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去工作成绩突出,现身患各种疾病,家中尚有老人和孩子需要照顾,可酌情从轻处罚;2.邓某将其车辆交王某出售,后王某将车辆交皮革供应商抵账属正常商业行为,不应认定为索贿;邓某与田某没有职务上的隶属及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田某向邓某支付的20.241万元高额利息属于超过民间借贷保护利率范围的民事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
经审理查明,2006年到2020年,被告人邓某在担任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大公桥派出所所长、点军区分局副局长、三峡机场分局局长、西陵区分局副局长、高新区分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67.54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及影响力,为宜昌市东方威尼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治安管理等方面提供帮助,先后十二次收受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某1所送现金共计53万元。
1、2013年端午节前后,陈某1约邓某在高新区公安分局附近见面,将事先用档案袋装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邓某,并请邓某对东方威尼斯假日酒店给予关照,邓某予以收受;
2、2013年中秋节前后,陈某1约邓某在高新区公安分局附近见面,将事先用档案袋装好的3万元现金送给邓某,请邓某关照东方威尼斯假日酒店的生意,邓某予以收受;
3、2013年底,陈某1约邓某在其居住的墨池苑小区见面,以拜年的名义,将事先用档案袋装好的4万元现金送给邓某,请邓某关照东方威尼斯假日酒店的生意,邓某予以收受;
4、2015年初,陈某1约邓某在其居住的墨池苑小区见面,以拜年的名义,将事先用档案袋装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邓某,请邓某多关照他的生意,邓某予以收受;
5、2015年端午节前后,陈某1约邓某在高新区公安分局附近见面,将事先用档案袋装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邓某,邓某予以收受;
6、2015年中秋节前后,陈某1约邓某在其居住的墨池苑小区见面,将事先用档案袋装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邓某,并感谢邓某对东方威尼斯假日酒店的关照,邓某予以收受;
7、2016年初,陈某1约邓某在高新区公安分局附近见面,并以拜年的名义,将事先用档案袋装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邓某,邓某予以收受;
8、2016年端午节期间,陈某1约邓某在高新区公安分局附近见面,将事先用档案袋装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邓某,并感谢其对东方威尼斯假日酒店的关照,邓某予以收受;
9、2016年中秋节后,陈某1约邓某在高新区公安分局附近见面,将事先用档案袋装好的4万元现金送给邓某,感谢邓某对东方威尼斯假日酒店生意的照顾,邓某予以收受;
10、2017年初,陈某1约邓某在高新区公安分局附近见面,并以拜年的名义,将事先用档案袋装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邓某,邓某予以收受;
11、2017年端午节前后,陈某1约邓某在高新区公安分局附近见面,将事先用档案袋装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邓某,并感谢其对东方威尼斯假日酒店生意的照顾,邓某予以收受;
12、2017年中秋节前后,陈某1约邓某在高新区公安分局附近见面,将事先用档案袋装好的5万元现金送给邓某,并感谢邓某对东方威尼斯假日酒店生意的照顾,邓某予以收受。
二、2006年至2017年,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及影响力,在子女上学、汽车上牌、承接业务等方面为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提供帮助,先后十四次收受或索取邓某所送现金共计44.5万元。
1、2006年底,邓某约邓某在其居住的胜利四路宿舍楼下见面,以拜年名义,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5000元现金送给邓某,邓某予以收受;
2、2007年底,邓某约邓某在其居住的胜利四路宿舍楼下见面,以拜年名义,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邓某,邓某予以收受;
3、2008年底,邓某约邓某在其居住的胜利四路宿舍楼下见面,以拜年名义,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邓某,邓某予以收受;
4、2009年的一天,邓某将邓某叫到其在高新区公安分局的办公室,告诉邓某自己最近急需用钱,过了几天,邓某到其办公室,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7万元现金送给邓某,邓某予以收受;
5、2009年底,邓某约邓某在其居住的胜利四路宿舍楼下见面,以拜年名义,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邓某,邓某予以收受;
6、2010年底,邓某约邓某在其居住的胜利四路宿舍楼下见面,以拜年名义,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邓某,邓某予以收受;
7、2011年8月,邓某约邓某在西陵区公安分局外见面,以祝贺其子考上大学的名义,将事先用塑料袋装好的10万元现金送给邓某,邓某予以收受;
8、2011年底,邓某约邓某在其居住的胜利四路宿舍楼下见面,以拜年名义,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邓某,邓某予以收受;
9、2012年底,邓某约邓某在其居住的胜利四路宿舍楼下见面,以拜年名义,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邓某,邓某予以收受;
10、2013年底,邓某约邓某在其居住的墨池苑小区见面,以拜年名义,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邓某,邓某予以收受;
11、2014年底,邓某约邓某在其居住的墨池苑小区见面,以拜年名义,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1万元现金送给邓某,邓某予以收受;
12、2015年下半年的一天,邓某得知邓某的儿子要到英国留学,遂准备了10万元现金并用手提袋装好,来到高新区公安分局楼下,给邓某打电话后,邓某用钥匙遥控打开其停在楼下的私车后备箱,邓某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手提袋放在车后备箱里,邓某收到后给邓某打电话表示感谢;
13、2015年底,邓某约邓某在其居住的墨池苑小区见面,以拜年名义,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邓某,邓某予以收受;
14、2016年底,邓某约被告人邓某在其居住的墨池苑小区见面,以拜年名义,将事先用信封装好的2万元现金送给邓某,邓某予以收受。
三、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在购买及处理汽车过程中,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等方式向其管理服务对象王某、周某两人索取贿赂共计38万元;2015年,邓某利用职务利,收受周某所送现金2万元。
1、2014年5月,应邓某要求,王某在其购买价格为35万元的奥迪A6L轿车时,为其出资5万元;2014年9月,邓某要求王某以50万元价格出售该车,王某向邓某支付了50万元,后该车最终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邓某向王某索取贿赂共计20万元。
2、2014年9月,邓某以15万元价格在高新区昌顺4S店老板周某处购买了一辆成本价格为23万元的帕萨特轿车,邓某少付车款8万元。2015年4月,邓某要求王某以30万元的价格出售该车,王某向邓某支付了30万元,后该车以20万元出售。邓某向周某索取贿赂8万元,向王某索取贿赂10万元,共计18万元。
3、2015年,周某为谋求邓某在治安管理方面给予关照,利用邓某儿子出国留学之机,向邓某送现金2万元,邓某予以收受。
四、2013年到2017年,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宜昌高新区大公馆娱乐会所在治安管理方面提供帮助,每年收受该会所实际控制人张某5所送现金5万元,五次共计25万元。
五、2009年至2010年,宜昌鑫瀚建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为搞好与邓某的关系,以向邓某借款支付高额利息的方式,向邓某支付利息合计21万元,超出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息20.241万元。
六、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宜昌市福建商会原副会长洪某承接高新区公安分局基建项目提供帮助,五次收受洪某所送现金共计20万元。
七、2013年,高新区北苑街道原党工委书记陈某3为感谢被告人邓某在辖区拆迁维稳工作上的支持,分两次向邓某送现金共计13万元,邓某予以收受。
八、2014年初,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纠纷案提供帮助,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2所送现金10万元。
九、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宜昌楠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在治安管理方面提供帮助,六次收受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1所送现金共计8万元。
十、2015年至2020年春节,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宜昌市名门娱乐会所在治安管理方面提供帮助,每年收受该会所股东彭某所送现金1万元,六次共计6万元。
十一、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和影响力,承诺为个体从业者李某2在承接高新区公安分局新办公楼工程建设项目、介绍医疗器械业务方面提供帮助,每年收受李某2所送现金2万元,三次共计6万元。
十二、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宜昌汇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争取高新公安分局辖区内停车场和物业相关业务提供帮助,每年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1所送现金2万元,三次共计6万元。
十三、2013年到2014年,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宜昌英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在治安管理方面提供帮助,分别收受该公司股东杨某2、法定代表人裴某2所送现金4万元、1万元,共计5万元。
十四、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宜昌新濠商务有限公司在治安管理方面提供帮助,每年收受该公司股东李某3所送现金1万元,四次共计4万元。
十五、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和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坤发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在违法案件办理上帮忙打招呼,六次收受何坤泽所送现金共计3.8万元。
十六、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邓某利用职务便利,承诺为宜昌春华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治安管理方面提供帮助,每年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所送现金1万元,三次共计3万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邓某在接受宜昌市监察委员会审查调查期间主动上交赃款247.541万元,宜昌市监察委员会从涉案人员郑某处、周某处分别追缴赃款5万元、15万元。涉案赃款267.541万元已全额追缴到位。
另查明,2021年3月31日,被告人邓某委托家人按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向本院预缴邓某罚金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宜昌市监察委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等相关文书、邓某任职的相关文件、户籍证明、宜昌市监察委审查调查报告、宜昌市东方威尼斯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潘某谷某赵某颉、许某2、卞某等人户籍迁移信息及相关政策规定文件以及相应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邓某名下公司(宜昌超越路桥有限公司等)工商登记资料、邓某的五峰亿业公司被诈骗案卷宗复印件、弘顺汽车销售公司出售帕萨特车某的财务凭证、帕萨特车转移抵账的相关合同、财务凭证、帕萨特车主变更查询情况、相关资料及车流向图、奥龙汽车销售公司出售奥迪车给张某6的财务凭证、奥迪车经王某转移抵账的相关财务凭证、奥迪车主变更情况相关资料及车流向图、周某名下4S店工商登记信息、邓某名下农业银行、张某6名下招商银行、建设银行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刘某3关于大公馆从张某5手中承租的说明、大公馆工商登记资料、九和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宜昌高新区大公馆娱乐会所的涉警信息、金融机构存款利率调整表、田小波户籍迁移资料、伍家岗区顺利劳动队工商登记资料、洪某银行支取明细、洪某工商登记资料、牟波关于宜昌高新公安分局技术用房相关项目建设的说明、秦某2涉案的相关卷宗资料、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宜昌瑞德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注册信息及公司行管人员名册、宜昌楠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杨某1入股宜昌楠庭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证明、宜昌楠庭商务酒店的涉警信息、宜昌市名门娱乐会所工商登记资料、宜昌市名门娱乐会所股东田武某提供的彭某入股证明、宜昌市公安机关治安管理交叉检查相关文件、宜昌旭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宜昌汇富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宜昌英伦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涉警信息、宜昌新濠商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涉警信息、坤发建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该公司涉及的串通招投标案相关案卷资料、宜昌春华俊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武汉春华恒源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营业执照、星运城小区涉警信息、邓某名下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宜昌市监察委查封扣押冻结的相关文书、邓某忏悔书、市监委关于《关于邓某到案及接受调查的有关情况说明》、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等书证,证人陈某1、钟某1、刘某1、邓某、胡某、郭某、张某1、吉某、刘某2、张某2、吴某、王某、周某、万某、张某3、裴某1、张某4、冯某、钟某2、费某、丁某、覃某、靳某、李某1、陈某2、郑某、张某5、田某、洪某、陈某3、许某1、黎某、杨某1、彭某、李某2、秦某1、杨某2、裴某2、李某3、何某、段某、朱某等的证言,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将其车辆交王某出售,后王某将车辆交皮革供应商抵账属正常商业行为,不应认定为索贿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在购买和处理奥迪A6L轿车、帕萨特轿车的过程中以低价购买、高价出售方式向王某、周某主动索取贿赂的事实清楚,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汽车、房屋等物品;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特征,应以受贿论处。其受贿数额应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辩护人提出田某向被告人邓某支付的20.241万元高额利息属于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民事违法行为,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受贿。在案证据证实,邓某利用其担任宜昌市公安局点军区分局副局长期间职务身份所形成的便利条件,为田某的子女办理户口迁移打招呼。后采取先借款给田某30万元和20万元,再以收取21万元高额利息的方式,变向非法收受田某钱款的事实,所体现的并非双方平等主体之间的正常民间借贷关系,而是邓某为掩盖其非法目的而采取的虚假掩饰行为。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邓某出借给田某的资金均未满一年,公诉机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半年定期存款利率扣除邓某应得收益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267.54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邓某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邓某在调查期间如实供述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积极要求家人退赃,且已退清全部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邓某的刑期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6年3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对宜昌市监察委员会已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邓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七万五千四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熊龙祖
审 判 员 柴衷路
人民陪审员 张元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