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20刑初1107号翁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2-16 02:20:12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0)沪0120刑初1107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Z8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受贿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进行审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清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翁某某在担任闵行公安分局田园新村派出所(以下简称“田园所”)副教导员、所长及古美路派出所(以下简称“古美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的经营活动及伤势鉴定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2.44万元;在其任田园所所长期间,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4月,时任田园所副教导员的被告人翁某某,以55万元的价格向王春友(另案处理)购买其位于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支付22.56万元房款后,余款32.44万元至案发时未付。2002年至2009年期间,王春友所经营的春申停车场位于田园所管辖区域,被告人翁某某利用其在辖区内交通疏导、消防安全、治安处置等方面的职权对王春友停车场的经营活动予以诸多帮助。2009年初,王春友与上海颛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颛茂公司”)就有关经营活动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翁某某受托出面向颛茂公司总经理叶某某说情、打招呼,免去了王春友拖欠该公司的50万元租金。为表示感谢,王春友不再向被告人翁某某收取剩余房款。
2、2011年6月,王春友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松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王春友之子王某2多次找到被告人翁某某,希望翁某某通过在公安的关系,出面向松江公安分局有关人员说情、打招呼。为此,被告人翁某某同意帮忙并收取王某2给予的现金20万元。嗣后,被告人翁某某找到时任松江公安分局督查室副主任朱某某打招呼,得知案件已提请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告人翁某某又让王某2安排饭局,宴请时任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科长黄兴福(另案处理),希望其利用在检察系统的关系出面帮忙。2011年7月,王春友被取保候审。
3、2013年,林某某被人打伤后为追求施暴者的刑事责任,通过王春友找到被告人翁某某,希望翁某某向负责林伤势鉴定的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所”)打招呼,将其伤势鉴定为轻伤,以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被告人翁某某接受请托后,让其下属民警陪同林某某前往司法鉴定所,与鉴定人员进行沟通。同年4月,司法鉴定所出具林某某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嗣后,林某某为表示感谢,在古美所办公室内送给翁某某现金10万元。
2019年11月11日,被告人翁某某经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后,在闵行公安分局纪委工作人员陪同下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翁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102.45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翁某某的身份证明、任职期间分管工作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行贿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据存根、银行交易明细、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案发经过、查封/扣押通知书及清单、立案报告、拘留报告及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数额巨大,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翁某某及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翁某某表示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希望法庭给予社区服刑机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希望法庭采纳检察机关建议缓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13年,被告人翁某某在担任上海市闵行公安分局田园所副教导员、所长及古美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的经营活动及伤势鉴定等方面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2.44万元;在其任田园所所长期间,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5年4月,时任田园所副教导员的被告人翁某某,以55万元的价格向王春友购买其位于闵行区疏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在支付22.56万元房款后,余款32.44万元至案发时未付。2002年至2009年期间,王春友所经营的春申停车场位于田园所管辖区域,被告人翁某某利用其在辖区内交通疏导、消防安全、治安处置等方面的职权对王春友停车场的经营活动予以诸多帮助。2009年初,王春友与颛茂公司就有关经营活动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翁某某受托出面向颛茂公司总经理叶某某说情、打招呼,免去了王春友拖欠该公司的50万元租金。为表示感谢,王春友不再向被告人翁某某收取剩余房款。
2、2011年6月,王春友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松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王春友之子王某2多次找到被告人翁某某,希望翁某某通过在公安的关系,出面向松江公安分局有关人员说情、打招呼。为此,被告人翁某某同意帮忙并收取王某2给予的现金20万元。嗣后,被告人翁某某找到时任松江公安分局督查室副主任朱某某打招呼,得知案件已提请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告人翁某某又让王某2安排饭局,宴请时任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侦监科科长黄兴福,希望其利用在检察系统的关系出面帮忙。2011年7月,王春友被取保候审。
3、2013年,王春友老乡林某某被人打伤后为追究施暴者的刑事责任,通过王春友找到被告人翁某某,希望翁某某向负责林某某伤势司法鉴定所打招呼,将其伤势鉴定为轻伤,以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被告人翁某某接受请托后,让其下属民警陪同林某某前往司法鉴定所与鉴定人员进行沟通。同年4月,司法鉴定所出具林某某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书。嗣后,林某某为表示感谢,在古美所办公室内送给被告人翁某某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上海市闵行区监察委员会调取并出具的翁某某任职期间分管工作情况表、干部任免审批表、案发经过、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银行转账凭证,行贿人王春友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杜某某、王某1、叶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王某2、朱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商品房预售合同,贷款合同,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条,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据存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验伤通知书、立案报告、拘留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翁某某书写的检举材料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身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2万余元;同时其还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贿赂20万元,被告人翁某某合计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翁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翁某某因涉嫌受贿犯罪重大嫌疑而被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其虽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但一开始未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认定坦白情节;被告人翁某某在押期间,虽能提供一定线索检举揭发闵行部分地区浴场、按摩店、发廊、宾馆、足浴店可能存在卖淫嫖娼违法行为,但其是负有查禁上述犯罪活动的公安民警,且检举揭发未能提供具体线索,闵行公安机关系对相关地区进行排查后根据自己的侦查活动查获上述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翁某某不具有立功情节。综上,对辩护人提出翁某某有自首和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翁某某能自愿认罪、又在提起公诉前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且愿意缴纳罚金款,可以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六十二万四千四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红
审 判 员 吴耀军
人民陪审员 黄正权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