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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辽0381刑初153号田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2-16 02:19:56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辽0381刑初153号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2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罗雅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5月在担任海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冯沟山下站执法中队长期间,利用其本人及时任站长陈某、王某1、丁某1的职务便利,违规放行于某1联系的海城市金沙矿业有限公司无调运单的矿产品运输车辆出境,收取于某1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其中2.4万元分给其他相关工作人员,0.6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二、、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10月在担任牌楼高速站执法中队长期间,利用其本人及时任站长刘某2的职务便利,违规放行于某1联系的牌楼镇海狮轻烧镁厂无调运单的矿产品运输车辆出境,收取于某1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其中1.5万元分给其他相关工作人员,0.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三、被告人田某某于2016年3月在担任冯沟山下站执法中队长期间,利用其本人及时任站长杨某1、刘某1、倪某、执法队队员汪某2的职务便利,违规放行于某1联系的海城市金沙矿业有限公司无调运单的矿产品运输车辆出境,违规放行王荣升联系的海城市嘉祥矿产品制造有限公司、鑫泰冶金炉料制造有限公司和牌楼镇伟刚轻烧镁厂无调运单的矿产品运输车辆出境,收取好处费合计人民币13.2万元,其中11万元分给其他相关工作人员,2.2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四、被告人田某某于2016年7月在担任牌楼高速站执法中队长期间,利用其本人及站长陈某的职务便利,违规放行于某1联系的海城市金沙矿业有限公司无调运单的矿产品运输车辆出境,收取于某1好处费人民币4万元,其中3.5万元分给其他人员,0.5万元用于个人日常支出。

另查,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向海城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于某1、于某2、王某1、丁某1、陈某、倪某、汪某1、刘某1、杨某1、刘某2、杨某2、董某、杨某3、田某、周某、温某、江某1、徐某1、王某2、吴某1、丁某2、王某3、闻某、王某4、里大亮、张某、徐某2、王某5、包某、吴某2、柴某、王某6、赵某、李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和办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田某某任职情况说明、执法大队工作职责、计量总站工作管理制度、矿产品计量站工作职责、稽核科管理制度、监控室管理制度、票据科管理制度、综合科管理制度、财务科管理制度、海城市矿产资源计量管理实施方案、矿产品统一计量管理办法、关于成立市矿产品计量管理局的通知、关于撤销市矿产品计量管理局的通知、准运单的管理、使用情况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执法队和计量站值班表等相关书证;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并在案发后上缴了违法所得,且愿意接受财产刑处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非法所得38,000元,由扣押机关(海城市监察委员会)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奎

人民陪审员  杨幸烨

人民陪审员  史墨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项海洋

书记员刘浩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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