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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粤0103刑初265号邹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2-16 02:16:09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粤0103刑初265号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刑诉[202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蓝伟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广纸海珠厂区地块场地环境调查项目招投标等职务便利,帮助广州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中标该项目,并签订4份技术咨询合同。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与时任广州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副院长章某1商定按项目总额25%扣除税费后给予回扣,并先后4次收受章某1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80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邹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三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邹某某具有积极退赃情节;3.被告人邹某某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不深。综上,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邹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邹某某在担任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管理部部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广纸海珠厂区地块场地环境调查项目招投标等职务便利,帮助广州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中标该项目,并签订4份技术咨询合同。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与时任广州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副院长章某1商定按项目总额25%扣除税费后给予回扣,并先后4次收受章某1贿送的现金人民币180万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11日,越秀集团纪委通知邹某某在办公室等候,相关部门找其谈话,其表示会配合纪委工作。上午10时,邹某某在办公室等候,集团纪委向其说明荔湾区监委当天找其了解情况,其表示会积极配合并主动投案全面交代自己的问题。当天上午11点,集团纪委人员陪同邹某某到横枝岗谈话点,随后荔湾区监委对邹某某采取了留置措施。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向监察机关退出违法所得180万元。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到案的情况说明,广州市越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产权变动表、广州造纸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产权变动表、营业执照、章程,邹某某的劳动合同、任职文件、职责说明,广州市环境保护科学研究院就广纸集团厂区地块与地矿赣西地质工程勘测院广州分院、广州市锦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再勇钻探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填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必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及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证、广纸海珠厂区环境调查项目表等资料、广纸与环境科学研究院的合同,银行开户信息及资金流水,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证人章某1、叶某1、邓某1、罗某1、吴某、邹某1、黄某1、温某1、廖某1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上述相关方面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某的犯罪情节,依法不宜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邹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暂扣于广州市荔湾区监察委员会),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广州市荔湾区监察委员会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金超

人民陪审员  何 敏

人民陪审员  张丽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梁绮莉

书记员许书凡

陈虹艺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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