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新4223刑初30号王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2-15 02:58:24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新4223刑初30号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姬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地政管理科)科长期间,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现金、烟酒及免费装修房屋,共计183325元。
2010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代表国土资源局参加会议中,违反国家规定,将不属于划拨用地的农贸市场项目用地,给出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意见,导致沙湾县政府办形成农贸市场属公共设施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错误决策,致使该项目实际圈地37757.81㎡。2012年10月22日,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该农贸市场项目过程中,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未执行沙湾县政府批复决定,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而根据开发商分年建设商铺提出办理出让手续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陆续出让土地,致使该土地14065.23㎡未按政府批复要求办理出让手续收取土地出让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159494.1元。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科长期间,在办理土地手续过程中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审核用地项目是否符合沙湾县城市总体规划,即将沙湾县南郊路(天山路)属于生产防护绿地、二类工业用地、一类物流仓储用地的土地作为住宅用地报请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租赁手地续,导致6名用地人在相应土地上建设房屋及附属物,后在房屋拆迁中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和5套产权调换房屋,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8542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83325元,数额较大;明知农贸市场项目用地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中规定的项目,仍然擅自决定在沙湾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上给出农贸市场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的专业性意见,导致沙湾县人民政府做出错误的决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159494.1元,情节特别严重;在住宅用地审批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将生产防护绿地、物流仓储用地、工业用地作为住宅用地批准使用,导致六户居民享受国家拆迁补偿,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854270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八起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上缴全部赃款,系坦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零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犯滥用职权罪中,因农贸市场是以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政府名义申请,后因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政府资金不到位无法建设,经各方同意改变划拨用地为协议出让。被告人王某某虽具有土地划拨预审职责,但是经集体会议讨论决定的,最终实施需由政府审批,以划拨方式符合要求,亦未有部门提出异议。起诉书认定的损失非既定损失且可以挽回。玩忽职守罪中,涉案的建房申请是经过沙湾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选址意见书,经过国土资源局各科室会审,最终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由种种因素导致的,故请求在量刑时予以参考。被告人存在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赃款等从轻、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后更名沙湾县自然资源局地政管理科)科长期间,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现金、烟酒及免费装修房屋,折合人民币183325元。
1.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为沙湾县恒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和谐新村农用地转用手续过程中,要求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某为其装修位于沙湾县某某镇某某一期XXXX室的房屋(面积89.95㎡),后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给予的帮助,先后于2011年4月、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2013年中秋节期间,送给被告人王某某共计五粮液白酒14瓶、软中华香烟10条。经沙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房屋装修费市场零售价为27725元;五粮液白酒14瓶和软中华香烟10条合计价值为15600元,折合人民币43325元。
2.2012年春节期间,沙湾县恒利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以划拨形式为该公司办理特殊群体安置房和商品住宅的用地手续,到沙湾一中家属区被告人王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3.2013年3、4月份,新疆东大塘旅游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石河子老街整体改造项目中为原东大塘旅游开发公司提供的帮助,在沙湾县原一中后门车内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30000元;2013年5月,在被告人王某某为谢平补办东大塘旅游景区租赁用地手续的过程中,谢某到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收受谢某现金50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4.2014年4、5月份,沙湾县准南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沙湾县准南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汽贸园项目)开发用地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5.2015年夏,被告人王某某在为沙湾县迎宾馆业主顾某某办理原财政局教学楼协议出让手续的过程中,顾永虎妻子赵某某为尽快办理土地手续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6.2016年5月,新疆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桑某某为方便该公司在土管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前期用地审批手续,在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内送给王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购买车辆。
7.2016年秋,沙湾县汇鸿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公司办理鑫沙湾农贸综合市场提升改造工程土地手续中提供的帮助,在沙湾县自然资源局办公楼下刘泉车内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10000元。
8.2016年8月至9月期间,新疆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办理用地手续期间,在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20000元;2017年6、7月,刘华泰为加快办理土地手续,在自然资源局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共收受刘某某现金3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购买车辆。
9.2017年4月,沙湾县金山伟业燃气有限公司经理叶某某为加快该公司办理用地手续,在被告人王某某母亲住院期间,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5000元;同年7至8月间,叶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共收受叶某某现金15000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和购买车辆。
二、滥用职权罪
2010年6月9日,沙湾县副县长李某某召集相关职能部门专题研究三道河子镇农场土地开发有关问题,被告人王某某代表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参加会议时违反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将不属于划拨用地的农贸市场项目用地,给出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意见,导致沙湾县政府办公室形成农贸市场属公共设施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错误决策;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预审报告中提出“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预审意见;2011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农贸市场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中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在未经局会议集体会审的情况下,拟定内容为“农贸市场项目拟用地面积29623㎡,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项目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经我局会议研究,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用地请示,上报沙湾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9日获得沙湾县人民政府批准;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于9月13日下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办理了该宗土地29623㎡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13年,又以公共停车场占用农贸市场项目用地为名新增划拨用地5506.56㎡,以上违规划拨土地合计35129.56㎡。目前,该项目实际圈地37757.81㎡,已占用33008.49㎡,未开发面积4749.32㎡。
2012年10月22日,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该农贸市场项目,为将承建完毕的部分商铺进行销售、申请土地出让。2014年3月14日,沙湾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划拨剩余的26197.75㎡(实际为26081.56㎡,土地评估价格为10244575.95元)土地协议出让。但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未执行沙湾县政府的批复决定,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而是根据开发商分年建设商铺提出办理出让手续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陆续出让土地:2014年12月12日出让土地4759.07㎡,收取出让金1869315元;2015年10月12日出让土地7373.45㎡,收取出让金2895922元;2015年4月,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给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补偿费合计207098.55元,剩余319844.85元未抵顶土地出让金,资金已交财政局国库。剩余土地14065.23㎡(实际为13949.04㎡)未按政府批复要求办理出让手续收取土地出让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159494.1元。
三、玩忽职守罪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沙湾县原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科长期间,在办理土地手续过程中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审核用地项目是否符合沙湾县城市总体规划,即将沙湾县南郊路(天山路)属于生产防护绿地、二类工业用地、一类物流仓储用地的土地作为住宅用地报请沙湾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租赁手地续,导致6名用地人在相应土地上建设房屋及附属物,后在房屋拆迁中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和5套产权调换房屋,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854270元。
1.2010年7月,沙湾县居民居某某向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用地申请报告,拟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天山路南侧、新华路东侧建800平方米住房一套,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该住房用地审批的过程中,未对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预审,即出具了“项目用地符合沙湾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沙湾县城总体规划,拟以租赁方式供地”的预审意见(按照《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07-2025》和《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整体规划,该位置的土地为G2生产防护绿地)。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拟定“该项目用地符合沙湾县城总体规划,经我局会议研究,拟以租赁方式供地”的用地请示上报沙湾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7日,沙湾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宗土地作为住宅用地供应。2011年1月28日,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与沙湾县居民阿某某、娜某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后二人在该宗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和其他附属物。2016年10月31日,沙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与娜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其补偿价值853144元3套产权调换房屋(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XX号楼1单元XXX、XXX和XXX室),2017年7月5日向其支付1617.32元房屋征收补偿费,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54761.32元。2016年10月21日,沙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与阿某1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其补偿价值665402元2套产权调换房屋(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XX号楼1单元XXX、XXX室),2016年12月7日向其支付1092.74元房屋征收补偿费,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66494.74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1521256.06元。
2.2011年,沙湾县居民刘某某向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用地申请报告,申请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天山路南侧,新华路东侧建20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该住房用地审批过程中未对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预审,出具了“土地用途设定为住宅用地,拟以租赁方式供地”的预审意见(按照《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07-2025》和《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整体规划,该位置的土地为M2二类工业用地)。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该局集体会审(10月8日集体会审),拟定内容为“该项目用地符合沙湾县城总体规划,经我局会议研究,拟以租赁方式供地”的用地请示上报沙湾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22日,沙湾县人民政府将该项目用地作为住宅用地供应。2012年7月16日,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某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后刘新亮在该宗土地上建设房屋和其他附属物,2016年11月21日,刘新亮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503085.38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
3.2011年,沙湾县居民热某某向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用地申请报告,申请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天山路北侧建24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该住房用地审批过程中未对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预审,出具了“土地用途设定为住宅用地,拟以租赁方式供地”的预审意见(按照《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07-2025》和《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整体规划,该位置的土地为W1一类物流仓储用地)。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该局集体会审(10月8日集体会审)拟定内容为“该项目用地符合沙湾县城总体规划,经我局会议研究,拟以租赁方式供地”的用地请示上报沙湾县人民政府。2012年8月22日沙湾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宗土地作为住宅用地供应。2012年9月5日,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与热某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后热某某在该宗土地上建设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又将房屋出售给革命某某,2017年3月27日,革命某某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495026.8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
4.2011年,沙湾县居民郑某某向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用地申请报告,申请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天山路南侧、新华路东侧建40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该住房用地审批过程中,未对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预审,即出具了“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拟以租赁方式供地”的预审意见(按照《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07-2025》和《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整体规划,该位置的土地为M2二类工业用地)。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该局集体会审(2012年1月12日集体会审)拟定内容为“该项目用地符合沙湾县城总体规划,经我局会议研究,拟以租赁方式供地”的用地请示上报沙湾县人民政府。2012年6月15日,沙湾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宗土地作为住宅用地供应。2012年6月26日,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与郑克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后郑某某在该宗土地上建设房屋和其他附属物。2017年3月24日,郑某某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55696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
5.2012年,沙湾县居民张某某向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用地申请报告,申请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某某路北二巷建28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人王某某未对该土地性质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预审,即出具了“项目用地符合沙湾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沙湾县城总体规划,拟以租赁方式供地”的预审意见(按照《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07-2025》和《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整体规划,该位置的土地为W1一类物流仓储用地)。2012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该局集体会审(8月22日集体会审)拟文上报用地请示。2012年10月17日,沙湾县人民政府批准该宗土地作为住宅用地供应。2012年10月22日,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某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后张国良在该宗土地上建设房屋和其他附属物。2018年10月30日,张某某合法建筑的房屋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579205.8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的183325元赃款已全部上缴中共沙湾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83325元,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农贸市场项目用地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中规定的项目,仍然擅自决定在沙湾县人民政府的专题会议上给出农贸市场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的专业性意见,导致沙湾县人民政府做出错误的决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159494.1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住宅用地审批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将生产防护绿地、物流仓储用地、工业用地作为住宅用地批准使用,导致六户居民享受国家拆迁补偿,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854270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玩忽职守罪,均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8起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上缴全部赃款,系坦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183325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许金成
审 判 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唐 郡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凤
案由 受贿
案号 (2021)新4223刑初30号
沙湾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湾县检刑检一部刑诉〔202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姬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地政管理科)科长期间,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现金、烟酒及免费装修房屋,共计183325元。
2010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代表国土资源局参加会议中,违反国家规定,将不属于划拨用地的农贸市场项目用地,给出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意见,导致沙湾县政府办形成农贸市场属公共设施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错误决策,致使该项目实际圈地37757.81㎡。2012年10月22日,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该农贸市场项目过程中,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未执行沙湾县政府批复决定,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而根据开发商分年建设商铺提出办理出让手续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陆续出让土地,致使该土地14065.23㎡未按政府批复要求办理出让手续收取土地出让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159494.1元。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科长期间,在办理土地手续过程中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审核用地项目是否符合沙湾县城市总体规划,即将沙湾县南郊路(天山路)属于生产防护绿地、二类工业用地、一类物流仓储用地的土地作为住宅用地报请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租赁手地续,导致6名用地人在相应土地上建设房屋及附属物,后在房屋拆迁中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和5套产权调换房屋,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8542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83325元,数额较大;明知农贸市场项目用地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中规定的项目,仍然擅自决定在沙湾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上给出农贸市场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的专业性意见,导致沙湾县人民政府做出错误的决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159494.1元,情节特别严重;在住宅用地审批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将生产防护绿地、物流仓储用地、工业用地作为住宅用地批准使用,导致六户居民享受国家拆迁补偿,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854270元,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八起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上缴全部赃款,系坦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数罪并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零六个月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是,对起诉指控的被告人王某某所犯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犯滥用职权罪中,因农贸市场是以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政府名义申请,后因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政府资金不到位无法建设,经各方同意改变划拨用地为协议出让。被告人王某某虽具有土地划拨预审职责,但是经集体会议讨论决定的,最终实施需由政府审批,以划拨方式符合要求,亦未有部门提出异议。起诉书认定的损失非既定损失且可以挽回。玩忽职守罪中,涉案的建房申请是经过沙湾县城乡建设管理局出具选址意见书,经过国土资源局各科室会审,最终犯罪结果的发生是由种种因素导致的,故请求在量刑时予以参考。被告人存在自首、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赃款等从轻、减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后更名沙湾县自然资源局地政管理科)科长期间,在办理建设用地手续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管理服务对象现金、烟酒及免费装修房屋,折合人民币183325元。
1.2010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为沙湾县恒利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和谐新村农用地转用手续过程中,要求该公司董事长王某某为其装修位于沙湾县某某镇某某一期XXXX室的房屋(面积89.95㎡),后王某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给予的帮助,先后于2011年4月、2011年中秋节、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2013年中秋节期间,送给被告人王某某共计五粮液白酒14瓶、软中华香烟10条。经沙湾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房屋装修费市场零售价为27725元;五粮液白酒14瓶和软中华香烟10条合计价值为15600元,折合人民币43325元。
2.2012年春节期间,沙湾县恒利通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王某1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以划拨形式为该公司办理特殊群体安置房和商品住宅的用地手续,到沙湾一中家属区被告人王某某家中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3.2013年3、4月份,新疆东大塘旅游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谢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石河子老街整体改造项目中为原东大塘旅游开发公司提供的帮助,在沙湾县原一中后门车内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30000元;2013年5月,在被告人王某某为谢平补办东大塘旅游景区租赁用地手续的过程中,谢某到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2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先后收受谢某现金50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4.2014年4、5月份,沙湾县准南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沙湾县准南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汽贸园项目)开发用地项目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在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5.2015年夏,被告人王某某在为沙湾县迎宾馆业主顾某某办理原财政局教学楼协议出让手续的过程中,顾永虎妻子赵某某为尽快办理土地手续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
6.2016年5月,新疆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桑某某为方便该公司在土管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前期用地审批手续,在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内送给王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购买车辆。
7.2016年秋,沙湾县汇鸿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刘某为感谢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公司办理鑫沙湾农贸综合市场提升改造工程土地手续中提供的帮助,在沙湾县自然资源局办公楼下刘泉车内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10000元。
8.2016年8月至9月期间,新疆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在办理用地手续期间,在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20000元;2017年6、7月,刘华泰为加快办理土地手续,在自然资源局附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共收受刘某某现金30000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购买车辆。
9.2017年4月,沙湾县金山伟业燃气有限公司经理叶某某为加快该公司办理用地手续,在被告人王某某母亲住院期间,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5000元;同年7至8月间,叶某某在被告人王某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王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共收受叶某某现金15000元,后将该款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和购买车辆。
二、滥用职权罪
2010年6月9日,沙湾县副县长李某某召集相关职能部门专题研究三道河子镇农场土地开发有关问题,被告人王某某代表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参加会议时违反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将不属于划拨用地的农贸市场项目用地,给出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可以划拨方式供地的意见,导致沙湾县政府办公室形成农贸市场属公共设施项目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错误决策;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预审报告中提出“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预审意见;2011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农贸市场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中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在未经局会议集体会审的情况下,拟定内容为“农贸市场项目拟用地面积29623㎡,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项目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经我局会议研究,拟以划拨方式供地”的用地请示,上报沙湾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9日获得沙湾县人民政府批准;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于9月13日下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并办理了该宗土地29623㎡的建设用地批准书。2013年,又以公共停车场占用农贸市场项目用地为名新增划拨用地5506.56㎡,以上违规划拨土地合计35129.56㎡。目前,该项目实际圈地37757.81㎡,已占用33008.49㎡,未开发面积4749.32㎡。
2012年10月22日,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该农贸市场项目,为将承建完毕的部分商铺进行销售、申请土地出让。2014年3月14日,沙湾县人民政府批准将划拨剩余的26197.75㎡(实际为26081.56㎡,土地评估价格为10244575.95元)土地协议出让。但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未执行沙湾县政府的批复决定,与用地单位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而是根据开发商分年建设商铺提出办理出让手续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陆续出让土地:2014年12月12日出让土地4759.07㎡,收取出让金1869315元;2015年10月12日出让土地7373.45㎡,收取出让金2895922元;2015年4月,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给新疆天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补偿费合计207098.55元,剩余319844.85元未抵顶土地出让金,资金已交财政局国库。剩余土地14065.23㎡(实际为13949.04㎡)未按政府批复要求办理出让手续收取土地出让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159494.1元。
三、玩忽职守罪
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沙湾县原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科长期间,在办理土地手续过程中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未审核用地项目是否符合沙湾县城市总体规划,即将沙湾县南郊路(天山路)属于生产防护绿地、二类工业用地、一类物流仓储用地的土地作为住宅用地报请沙湾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租赁手地续,导致6名用地人在相应土地上建设房屋及附属物,后在房屋拆迁中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和5套产权调换房屋,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854270元。
1.2010年7月,沙湾县居民居某某向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用地申请报告,拟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天山路南侧、新华路东侧建800平方米住房一套,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该住房用地审批的过程中,未对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预审,即出具了“项目用地符合沙湾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沙湾县城总体规划,拟以租赁方式供地”的预审意见(按照《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07-2025》和《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整体规划,该位置的土地为G2生产防护绿地)。2010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拟定“该项目用地符合沙湾县城总体规划,经我局会议研究,拟以租赁方式供地”的用地请示上报沙湾县人民政府。2010年12月7日,沙湾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宗土地作为住宅用地供应。2011年1月28日,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与沙湾县居民阿某某、娜某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后二人在该宗土地上建设了房屋和其他附属物。2016年10月31日,沙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与娜某某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其补偿价值853144元3套产权调换房屋(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XX号楼1单元XXX、XXX和XXX室),2017年7月5日向其支付1617.32元房屋征收补偿费,造成国家经济损失854761.32元。2016年10月21日,沙湾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服务中心与阿某1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向其补偿价值665402元2套产权调换房屋(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XX号楼1单元XXX、XXX室),2016年12月7日向其支付1092.74元房屋征收补偿费,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66494.74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共计1521256.06元。
2.2011年,沙湾县居民刘某某向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用地申请报告,申请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天山路南侧,新华路东侧建20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该住房用地审批过程中未对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预审,出具了“土地用途设定为住宅用地,拟以租赁方式供地”的预审意见(按照《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07-2025》和《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整体规划,该位置的土地为M2二类工业用地)。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该局集体会审(10月8日集体会审),拟定内容为“该项目用地符合沙湾县城总体规划,经我局会议研究,拟以租赁方式供地”的用地请示上报沙湾县人民政府。2012年5月22日,沙湾县人民政府将该项目用地作为住宅用地供应。2012年7月16日,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与刘某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后刘新亮在该宗土地上建设房屋和其他附属物,2016年11月21日,刘新亮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503085.38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
3.2011年,沙湾县居民热某某向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用地申请报告,申请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天山路北侧建24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该住房用地审批过程中未对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预审,出具了“土地用途设定为住宅用地,拟以租赁方式供地”的预审意见(按照《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07-2025》和《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整体规划,该位置的土地为W1一类物流仓储用地)。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该局集体会审(10月8日集体会审)拟定内容为“该项目用地符合沙湾县城总体规划,经我局会议研究,拟以租赁方式供地”的用地请示上报沙湾县人民政府。2012年8月22日沙湾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宗土地作为住宅用地供应。2012年9月5日,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与热某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后热某某在该宗土地上建设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又将房屋出售给革命某某,2017年3月27日,革命某某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495026.8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
4.2011年,沙湾县居民郑某某向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用地申请报告,申请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天山路南侧、新华路东侧建40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人王某某在办理该住房用地审批过程中,未对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预审,即出具了“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拟以租赁方式供地”的预审意见(按照《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07-2025》和《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整体规划,该位置的土地为M2二类工业用地)。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该局集体会审(2012年1月12日集体会审)拟定内容为“该项目用地符合沙湾县城总体规划,经我局会议研究,拟以租赁方式供地”的用地请示上报沙湾县人民政府。2012年6月15日,沙湾县人民政府批准将该宗土地作为住宅用地供应。2012年6月26日,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与郑克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后郑某某在该宗土地上建设房屋和其他附属物。2017年3月24日,郑某某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755696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
5.2012年,沙湾县居民张某某向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用地申请报告,申请在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某某路北二巷建287平方米的住房一套,被告人王某某未对该土地性质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预审,即出具了“项目用地符合沙湾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沙湾县城总体规划,拟以租赁方式供地”的预审意见(按照《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07-2025》和《沙湾县城总体规划2011-2030》整体规划,该位置的土地为W1一类物流仓储用地)。2012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未经该局集体会审(8月22日集体会审)拟文上报用地请示。2012年10月17日,沙湾县人民政府批准该宗土地作为住宅用地供应。2012年10月22日,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与张某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后张国良在该宗土地上建设房屋和其他附属物。2018年10月30日,张某某合法建筑的房屋获得房屋征收补偿款579205.8元,造成国家经济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受贿的183325元赃款已全部上缴中共沙湾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任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183325元,数额较大,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农贸市场项目用地不属于《划拨用地目录》中规定的项目,仍然擅自决定在沙湾县人民政府的专题会议上给出农贸市场项目符合划拨用地的专业性意见,导致沙湾县人民政府做出错误的决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5159494.1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住宅用地审批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将生产防护绿地、物流仓储用地、工业用地作为住宅用地批准使用,导致六户居民享受国家拆迁补偿,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3854270元,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玩忽职守罪,均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8起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上缴全部赃款,系坦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9日起至2027年4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赃款183325元,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许金成
审 判 员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唐 郡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