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黑0521刑初23号胡某某犯受贿、介绍贿赂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2-15 02:55:44
案由 受贿介绍贿赂
案号 (2021)黑0521刑初23号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集检刑诉〔20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因关联案件当事人、被告人胞兄胡某于2020年12月27日在被羁押期间罹患严重疾病,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入住医院治疗,于2021年4月3日死亡,致使本案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审理,本院裁定于2021年3月19日中止审理,4月14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9日召开由控辩双方参加的庭前会议,听取程序性事项及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意见,于庭前会议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晓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集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胞兄胡某(另案)担任宝清县公安局副局长、宝清县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副组长的职务便利,要求当时被举报涉黑涉恶的李某1为胡某购买帕萨特轿车一台,李某1支付购车款后,为隐匿证据,胡某安排胡某某将购车款16.78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返回至李某1实际控制的芦志娟账户,2019年5月7日李某1交付胡某某现金20万元,次日该车登记至胡某某名下。
二、介绍贿赂罪
1.2018年4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受朋友周某的委托,请托时任宝清县公安局副局长胡某为周某的朋友王某,亲属宋某办理提前解除强制戒毒手续,胡某表示同意后进行办理。宋某的妻子郑某在解除强制戒毒手续几天后送给胡某某二部全新的黑色华为matel0手机,胡某某将手机转交给胡某。
2.2018年8月份,被告人胡某某受孙某委托,请托时任宝清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胡某为涉嫌赌博犯罪的张某1办理解除扣押涉案财产等事宜,胡某表示同意。2018年8月24日,胡某某收受孙某10万元,并转交给胡某。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人李某1、周某、孙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利用其胞兄胡某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和职务上的便利,二人共同向他人索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胡某某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介绍贿赂罪。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胡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介绍贿赂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当庭对指控受贿犯罪事实辩称,我想帮胡某购买车辆时,李某1正好进来问想买什么车,说如果便宜他自己也想要两辆,我到青岛港联系买车事宜,李某1支付车款,打算等车接回来再清算,后车实际发出一辆,为了偿还李某1垫付的车款,胡某让我先转账给他16.78万元,几天后李某1拿20万元现金让给胡某,我以为是二人正常钱款往来,胡某让我拿回垫付的钱,余款用于他花销;对指控介绍贿赂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监察机关对胡某某受贿的供述属非法取得,胡某某有罪供述是在肉体、精神遭受剧烈疼痛、指供的情况下取得,应予排除;2.胡某某不具有与胡某共同受贿的通谋,不应认定为受贿罪共犯;3.胡某某在介绍贿赂犯罪中,主动供述监察机关掌握不同种罪名,构成追诉前主动交代;4.对指控介绍贿赂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
法庭就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召集了由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参加的庭前会议,就上述问题,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和意见,进行相应的调查。法庭认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足以使法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产生疑问的线索和材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申请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19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伙同时任宝清县公安局副局长的其胞兄胡某,利用胡某的职务便利,收取当时有违法犯罪线索在宝清县公安局侦查的李某1购买的帕萨特轿车一辆。2019年5月6日,为逃避侦查,在胡某的指示下,胡某某将16.78万元购车款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1,并让李某1以现金方式返还。5月7日,李某1交付给胡某某现金20万元。5月8日,车辆登记至胡某某名下,实际由胡某使用。案发后,涉案20万元赃款已全额上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9年3、4月,胡某某说青岛港口那有几台帕萨特是纯德进口,他想给胡某买。我打算给胡某买,自己也买两台。胡某当时是宝清县公安局副局长、扫黑除恶办公室主任,我有涉黑涉恶的材料在公安局。胡某某到青岛联系车,我让会计芦志娟按其提供的账号发过去三台车款。后因为港口问题只提出来一台车,胡某某说这台车就给胡某开,买车钱给我汇款,让我凑整提成现金再返给他。我收到银行打款后,让会计芦志娟去银行提了20万元放到我的车上,到胡某某公司楼下给他,车买回来一直是胡某在开。
2.同案犯胡某的供述:2019年,公安局有举报李某1的涉黑线索,由田勤海局长经办。我对李某1说正在让胡某某给我看着,想买一台新车,李说让胡某某联系他付车款。我告诉胡某某买车钱向李要。因为银行转账太明显,我让胡某某转回给李某1,再把车款现金拿回来,这样规避调查。后李某1给胡某某20万元,16.78万元我补给胡某某还回去的钱,余款胡某某落户花了部分、放在胡某某公司保险箱我平时用了部分。
3.证人芦志娟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李某1让我给青岛公司和李秀丽的账户转款50.34万元买车,几天后收到该公司和刘秀丽转回33.56万元,李说车不买了。2019年5月,胡某某打电话说李让我把银行卡号告诉他,后我账户收到16.78万元。次日我按李要求取现20万元放到他车上。
4.证人李某2(宝清县刑警大队科员兼扫黑除恶办公室科员)的证言证实:2018年起,胡某某任宝清县扫黑除恶领导小组副组长,具有一定决策权。
5.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末,我从胡某某处购买一台二手大众帕萨特轿车,该车原落户在胡某某名下。
6.芦志娟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2019年4月15日,向青岛华际汇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及刘秀丽转账47.34万元;5月6日收到胡某某汇款16.78万元,5月7日取现20万元。
7.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档案资料证实:2019年5月8日涉案帕萨特轿车登记至胡某某名下,2020年6月16日过户至曲某名下。
8.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9年4月,胡某某与刘秀丽通过微信联系在青岛购买三台车辆,后退回二台购车款情况。
9.宝清县公安局出具关于李某1线索核查工作情况说明、宝清县公安局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领导小组文件、线索管辖移交函、签批文件证实:2018年6月,宝清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李某1和胡某涉嫌违法犯罪线索,由局长田勤海成立专案组直接负责。2019年7月16日,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侦查部分线索情况。
10.胡某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2012至案发,胡某任职宝清县公安局副局长情况。
11.破案经过证实:李某1主动交代本案线索后,监委讯问胡某某和胡某二人。
12.胡某某提交的汇款凭证证实:2020年8月4日、8月31日,胡某某及其家属退缴违法所得20万元。
1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我和李某1是朋友,他是宝清县朝阳乡东兴村原村委会主任。2019年3、4月,我对李某1说要给我哥胡某在青岛那边买台车。我到山东后,将经销商和刘秀丽的账户告诉李,李安排人转账三台车钱。后因港口问题,只提回一台给我。我从哈尔滨开回宝清县,落户在我名下,由胡某使用。当时有人告李某1,胡某是宝清县公安局副局长,故我一对李说要给我哥买车,他就买了。胡某让我把车款先返给李某1,让他再把钱给拿回来。我因此于2019年5月6日汇给李某1的会计芦志娟裸车款16.78万元。几天后,李某1开车到我公司楼下给我现金20万元。
对于被告人胡某某在监察机关的供述采用问题,经查,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虽未移送讯问同步录音录像,但胡某某庭前供述的关键事实与证人李某1、胡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受时间和记忆影响,被告人及证人对案件细节之处所述不能完全一致情况符合常理,且胡某某当庭对转账16.78万元和收取20万元钱款的原因避重就轻,未提供佐证,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确信其庭前供述真实性,可作为定案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介绍贿赂事实
(一)2018年4月,被告人胡某某受朋友周某的委托,请托其胞兄、时任宝清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胡某为宋某办理提前解除强制戒毒手续,胡某表示同意后进行办理。为表示感谢,宋某的妻子郑某通过胡某某送给胡某二部全新的黑色华为matel0手机,价值7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周某、胡某、王某、宋某、郑某、姜某的证言、呈请提前解除强制戒毒表、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呈请社区康复表、社区康复决定书、集贤县价格认定中心集价认字[2020]第80号意见书、破案经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8年8月,被告人胡某某受孙某(已处)委托,请托时任宝清县公安局副局长的胡某为涉嫌赌博犯罪的张某1办理解除被扣押的涉案财产。2018年8月24日,胡某某收受孙某10万元,并转交给胡某。
另查明,2019年10月15日,集贤县监察委员会对胡某某违法问题立案调查,于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1月4日对胡某某采取留置措施,胡某某在被留置期间供述此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证人孙某、胡某、崔某、张某1、祝某、张某2、荆某、冯某的证言、银行存单、取款单、银行交易明细、张某3涉嫌赌博案复印卷宗、留置决定书、解除留置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胡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破案经过,拟证明在孙某主动投案供述犯罪事实后,胡某某与胡某供述罪行。经查,该经过与监察机关讯问胡某某、孙某笔录中时间相悖,经本院建议补充侦查,公诉机关未提供明确到案经过材料,故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依据笔录形成情况认定到案经过的事实,对上述破案经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取他人钱款2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第一起介绍贿赂事实中,认定为王某办理解除强制措施而介绍贿赂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胡某某利用胡某职务便利,向李某1索贿的证据,仅有李某1的证言称,“胡某某提出要给胡某买车,让我一起买了,因为有案件在胡某处,不敢得罪对方才同意。”上述证言为单一证据,无佐证,且不能排除李某1主动行贿的动机,故关于索贿的指控不能成立。胡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在受贿共同犯罪中,胡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已退缴全部赃款,综合其犯罪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介绍贿赂犯罪中,胡某某主动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对孙某介绍贿赂罪行,符合追诉前主动交代的认定标准;如实供述对周某介绍贿赂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1、胡某的供述和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胡某某作为胡某的特定关系人,在明知李某1给付财物是权钱交易性质的情况下,积极帮助转账、接收钱款,配合胡某收受贿赂的事实,胡某某虽辩称对钱款性质不知情,认为是胡某与李某1间日常交易往来,但未提交佐证,上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于介绍贿赂罪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72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岩
审 判 员 王佳丽
人民陪审员 赵建红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