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豫0325刑初197号樊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刑事判决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2-02 02:30:06
案 由 受贿滥用职权
案 号 (2021)豫0325刑初197号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二部刑诉(2021)Z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吕建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其辩护人郁鹏、刘萌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受贿罪
2018年6月,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嵩县残疾人联合会党组书记、理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肖某(已判刑)等人承揽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提供帮助,收受他人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嵩县残疾人联合会党组书记、理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秦某(已判刑)承揽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提供帮助,收受他人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6月,被告人樊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与张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合伙承揽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樊某某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收受张某给其工程利润人民币300000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18年9月,被告人樊某某在担任嵩县残疾人联合会党组书记、理事长期间,对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第四期工程实施过程中,有先施工再进行财政评审、招投标、虚增项目工程量、提高预算价格等行为,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致使国家损失47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主动投案,主动向嵩县监察委退赔赃款23545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樊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人黄某某、张某、肖某、高某、张某某、秦某的供述,证人陈某、张某甲、黄某、夏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招投标相关资料、施工合同书、银行凭证、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某与黄某某等人共同实施滥用职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以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樊某某受贿罪中第三起受贿30万元的犯罪事实,该30万元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受贿罪,不应计入受贿罪的犯罪数额。如果认定该起构成受贿罪,获利金额应减去樊某某支付工程整改费用189636元;2、起诉书指控樊某某犯滥用职权罪的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樊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被告人樊某某具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①樊某某系自首;②樊某某自调查至今一直表示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③樊某某主动上交涉案财物,积极退赃,涉案款物已全部追缴到案;④如果樊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樊某某积极组织退赔,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减轻处罚;⑤樊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⑥如果构成共同犯罪,樊某某系从犯。建议法庭对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内,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18年6月,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嵩县残疾人联合会党组书记、理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肖某(已判刑)等人承揽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提供帮助,收受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春节前,被告人樊某某利用担任嵩县残疾人联合会党组书记、理事长职务上的便利,为秦某(已判刑)承揽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提供帮助,收受人民币20000元。
2018年6月,被告人樊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与张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合伙承揽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樊某某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收受张某给其工程利润人民币300000元。
二、滥用职权罪
2018年9月,被告人樊某某在担任嵩县残疾人联合会党组书记、理事长职务期间,对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第四期工程实施过程中,有先施工再进行财政评审、招投标,虚增项目工程量、提高预算价格等行为,不履行应当履行的职责,致使国家损失47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嵩县监察委共退赔赃款235464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樊某某家属主动退交剩余赃款94546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第一组:被告人樊某某供述与辩解
证实:其在担任嵩县残疾人联合会党组书记、理事长期间,2018年省、市残疾人联合会给嵩县下达的有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改造项目施工,按照市县的规定和有关领导要求,该项目在2018年10月15日之前必须完工,时间紧,任务重,按照正常招标手续根本就不可能完成,所以决定先施工后招标。从2018年4月开始陆续有四批资金到账(分别是124万、45万、200万、680万)。从2018年4月份开始其把这个项目施工工作交给了维权科的黄某某负责。这个项目中间有人找其想干活,其让他们都找黄某某,并交代黄某某有活给他们分一点。后黄某某把这个项目分给了七个施工队进行施工,黄某某组织相关公司及人员虚增道路项目垫层工程量、提高工程预算价格,其知情,黄某某给其说各个施工队报上的施工总量达不到682万元的标准,黄某某向其汇报后,其安排维权股召开施工队会议,要求各施工队增加工程量。在会议上,黄某某对各施工队做了要求,其又进行了强调。开会要求都要增加,因为工程已经施工完,施工队最终都没有增加,其没有再督促落实。工程施工完毕后,省审计组进行审计,发现施工队修建路面厚度不符合标准,上报的预算清单中有20公分的垫层,实际抽查没有,并且路面厚度也不达标,这样算下来虚报价格在76万左右,这是其的失职。
2018年6月,肖某、黄某某为了承揽2018年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送给其1万元现金;2019年春节前,吕某受秦某委托到其办公室送给其2万元现金,感谢其让他承揽2018年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部分改造工程。其与张某(已判刑)、黄某某(已判刑)一起合伙承揽本单位2018年嵩县残联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部分改造工程,该工程其未出资,也没有参与工程的经营管理。但在合伙干工程期间,曾交给张某两张银行信用卡,张某曾透支银行卡一部分资金用于工程,但透资后,自己没有还银行卡,是张某自己还的。2019年3、4月份,张某、黄某某、樊某曾在茶罢楼就合伙干工程事宜算过账,工程全部投资150万元,张某投资现金80余万元,利润人均30万元左右,后张某工程利润中分给其30万元现金。
第二组: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黄某某供述与辩解
证实:(1)2018年5、6月份,洛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嵩县残联下达3006户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由嵩县残联维权办负责此项工作,要求嵩县十月中旬完成,任务量大,时间紧迫。前期357户改造款计124.95万元,由樊某某向县领导打报告要求先开工,边施工边进行预算。领导批复后,其问肖某会不会干这工程,他说会,其说把他介绍给樊某某,肖某又找到高某让高某也算了份。第二天晚上,其和肖某一人兑了五千元,高某从家里拿了一块奇石,肖某还准备了两条黄鹤楼香烟,其和肖某一起到公务员小区院里,其将肖某介绍给樊某某后,肖某将东西交给樊某某。第二天上班樊某某告诉其让肖某干德亭乡的活,其把肖某叫到单位告诉他事情说成了,肖某承诺让其算干份,说其、樊某某、高某都是算干份,但没说具体份额。随后,樊某某交代其给赵某分一些活,肖某一个人干不过来,其就给赵某分了57户。他们施工后,其让张某某找工程的资质公司和代理招投标公司,具体的费用是肖某和张某某谈的,这个工程至今未结算,所以其的干股利润没有到手。(2)2018年6月份,市里拨下来45万元的残疾人无障碍改造资金,同时,县里也拨下来682万元的无障碍改造整合资金,随着下发的还有一份市里的文件,大概内容是说200万元以下的扶贫工程不需要招标。樊某某要求先尽着682万元的整合资金找施工队干活。肖某找到樊某某要了一些活,随后,樊某某又给其介绍了六个施工队,分别是陈某、牛某、秦某、赵某、张某、崔某六个人,其中,市里的45万元工程崔某单独干,剩下的682万元工程分布在十六个乡镇由肖某等七个施工队分着干。张某找到其说已经跟樊某某说过了,揽点活算其、樊某某、张某三个人的。樊某某是领导可以决定活让谁干,其是嵩县残联维权科科长,这个活是从市残联维权科批转下来的,其可以负责给张某分哪几个乡镇,张某负责具体的施工。经樊某某同意其将库区、大坪、白河、何村四个乡镇的活分给了张某。采取先施工后补手续,其、樊某某未投入任何资金,也未参与实际经营管理。2019年1月份,结算下来一批工程款,已经由张某某转到各施工队账户上。张某到其办公室给了其5万元现金,并告诉其他给了樊某某30万元,剩下的钱都还前期施工费用和器具钱了。2019年2、3月份,工程结束了,张某约其、樊星到茶罢楼算账,樊星是代表樊某某来的。张某说开销了149万元,工程款结出来将近300万元,当时也没说怎么分成。又过了一个多月,张某打电话让其到英才驾校附近见面,其到后,他给其一个袋子,里面装着23万元现金,说是干工程的利润,其将现金放在家里了。这个工程其一共分得了28万元利润,但是其没有投入一分钱,这是分给其的干股。(3)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工程的业主预算过程,其先是按照各乡镇人数的多少给七个施工队分活,让谁多干就多分乡镇和人数,分好后,要求七个施工队进行入户调查,进行工程量统计,统计后交到其这里汇总。秦某的伙计吕某帮其找了个预算员做预算,第一次的预算照着682万元的拨款数字做的,其送到财政局做财政评审,被扣除了280多万元,没有通过,其又找到财政评审股让帮忙介绍预算员,这样找到了夏某(夏幸刚),夏某看了之前的预算,说工程量太乱,让重新统计工程量,其召集施工队重新统计工程量后交给夏某重新做预算。期间肖某、秦某找其说工程量不够682万元,其和樊某某召集施工队开会,决定增加防褥疮气垫床和灶台数量,以及增加路面路基厚度,之后,肖某、秦某找到夏某,说了补充那些工程量,将路基厚度加高20公分后,接近682万元。送交财政评审后,核减了将近40万元,预算通过,开始进行招标。其和开会要求增加的工程量七个施工队除了车村镇的增加了气垫和灶台,其他乡镇都没有增加,都是想多挣一些钱,这些钱是不该挣的。其让张某某操作的招标过程,具体细节其不清楚,只知道找的是紫通公司。(4)2019年5月30日晚上,各施工队将多计的70多万元退回国库支付中心。
2、同案人张某供述与辩解
证实:2018年7、8月份我们单位有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改造项目,一共是1949户,每户施工标准是3500元,一共是680多万元的工程,其听说后就找到残联理事长樊某某,说其想干这个工程,到时候让其爸张某甲出面,让樊某某和其单位主抓这方面的维权科长黄某某算干份,其们三个共同干,樊某某同意后让其找黄某某操作这件事,其和黄某某商量后,其们干了413户,涉及大坪、饭坡、何村三个乡镇,这次工程量是140多万元,后来这个项目的总工程量从680多万元评审为640多万元,其们承包的工程量也变更为130多万元。之后就按照规定开始干活同时省里又拨了200万元资金,让其单位再增加571户进行改造。这571户改造工程和黄某某、樊某某商量后,其们三个人干了,一共是将近200万元的工程,涉及白河、大章、库区三乡镇。这两次工程基本上是同时开工的,只是工程款拨付单位和时间不一样,去年年底的时候工程已经干完了,2019年3月份,其、黄某某、樊某曾在茶摆楼就合伙干工程事宜算过账,其们干的工程量应该是290多万元,工程全部投资150多万元,除去挂靠公司的管理费及税,其们三个人应该有100万元左右的利润。第一批工程款批下来后其让张某某转到其叔伯哥张某乙的邮政银行卡上,转了110多万元,其给了樊某某30万元,给了黄某某5万元,剩余的钱充当底垫资金了。第二批工程款下来了120多万,两次工程一共还剩余有20多万元的工程款没有拨付,其中有13万元在挂靠的紫通公司账户上,还有7、8万财政没有拨款。下来的120多万元其先把之前欠别人的底垫资金还了,又给了黄某某236700元。今年5月份,这次工程被审计出来问题后,其才知道他们将路面下虚报20公分的垫层,其们也和其他工程队一起退了钱,退了16万余元。黄某某、樊某某均未垫资,也未参与实际经营,其用过樊某某的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其中,农业银行卡在干工程期间透支消费过,透支卡由其用拨回的工程款还了,樊某某在合伙干工程期间没有投资过现金。
3、同案人肖某供述与辩解
证实:(1)2018年5月份,第一次干残联的工程时,其通过黄某某找到樊某某说想干这个工程,黄某某具体怎么给樊某某说的其不清楚,其给黄某某说这个工程说成其和黄某某、樊某某、高某各占一份。期间其和黄某某各兑了5000元现金,高某兑了一块奇石,还有两条烟送给了樊某某。四个人干了300户,每户的标准是3500元,一共是100多万元的工程量,这个工程干了两三个月就结束了,垫资是由其和高某出的,忘记黄某某有没有兑钱垫资,但是樊某某没有垫资,这个工程到现在还没有结算完,利润也没有分。(2)2018年8、9月份,其从同学黄某某口中得知嵩县有个残疾人家庭改造项目,就问黄某某其能不能承包点活,黄某某说跟领导商量一下,后黄某某说德亭、田湖这两个镇的话让其干,这个工程另外还有六个施工队,七个工程队挂靠的资质公司由其和张某某负责找,招标也是由其俩负责。后张某某找的挂靠公司是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招标控制价出来后是640多万元,比七个工程队干完工程后,汇总到残联的汇总价高出六七十万元,大家都想把多出的几十万元钱加入到工程款中,因其它项目无法更改,只有道路路基单价没有上报,就将路基厚度增加20公分,由张某某和秦某找洛阳的预算员按接近640万元做的预算,增加20公分路基厚度的活各施工队都没有干,目的是为了提高道路路基造价,总价高每个施工队可以多分工程款。中标之后,这个项目的资金由嵩县残联完善手续后打到了紫通公司的账户上,紫通公司扣除了挂靠费用之后,将剩余部分打到了张某某的账户上,由张某某负责给七个施工队分配。其这个工程队由其和张某某、高某合伙,工程款结出后三人分配。2019年5月31日,嵩县残联通知各施工队,说这个项目被审计出问题了,让各施工队把审计多出来的钱退给财政局。其和张某某、高某一共退了13万余元。(3)时间大概是在2019年3、4月份,具体时间其想不起来了,当时黄某某给其说,承包残联的这个工程,他要和张某算账,他对工程上面也不懂,怕张某骗他,让其和他一块听听,到茶罢楼之后,樊某也在,张某给黄某某、樊某讲了讲这个工程的开支,由于是他们三个人合伙的,和其没关系,其听了一会就走了。
4、同案人高某供述与辩解
证实:(1)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改造项目工程完工后,各施工队上报了工程造价情况,其们汇总后总造价在五百多万,和原来的预算600多万少了大概六七十万,为了能够获得这部分钱,黄某某让其和秦某找预算公司(智远公司)的夏某把预算工程量调到680万左右,因为各施工上报的器材价格在采购网站都有价格上限,没办法调高,所以秦某和夏某商量把工程名单中增加灶台、电动防褥疮气垫,还有路基基层高度增加到20公分,这样工程总造价到达680万左右。这个预算清单是其去拿的。后来由黄某某将预算清单送到嵩县财政局下属的评审公司,评审掉40万元,这个项目最终的工程量价格为643万元,评审单位将预算清单发到其单位的邮箱里面。之后张某某找其要招标预算清单制作标书,其通过邮箱将招标预算清单资料的压缩包发给张某某,张某某负责找投标公司制作标书,具体标书怎么制作是张某某负责的。张某某找了四家投标公司,并提前已经和其说好中标单位是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增加的工程量中灶台、电动防褥疮气垫和路基增设,黄某某给各个施工队都说了,但是只有车村的施工队落实了灶台和电动防褥疮气垫,其他施工队都没有落实。路基增设因为前期工程已经完工,没法增高所以各施工队都没做。(3)2018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其和肖某、黄某某三人商量后,其拿了一块石头、肖某和黄某某拿了一万元和几条烟到樊某某家送礼,当时其没有去,肖某和黄某某去的,后来肖某就承包了嵩县贫困难重度残疾人家庭改造项目。
5、同案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
证实:(1)2018年7、8月份的时候,肖某和其联系,说嵩县残联有个项目600多万元,他在其中承包的有活,让其给他联系一个挂靠公司,于是其就联系了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片区负责人姜奥飞。一段时间后,姜奥飞就到嵩县和嵩县残联签订了合同,再后来进行了招投标,代理招投的公司是嵩县残联找的公司,是其和肖某跟这家公司谈的,到2019年1月份的时候,紫通公司中标,中标价格是640万元左右。(2)2018年度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改造项目是先施工后进行招投标的,这个项目总共分了七个施工队,大概是在2019年1月份的时候,进行了招投标,投标的标书是紫通公司做的,其没有找紫通公司做预算,直接去洛阳找了其认识的一个在评审公司或者预算公司上班的姓武的女预算员,其问肖某价钱怎么定,肖某让其找嵩县残联,然后嵩县残联的高某将招标预算给了其,其再发给预算员,其给她交代让她往接近643万元的招标价格上做。(3)
当时肖某告诉我,因为招标控制价在643万元,进行招投标的时候,工程也基本完工了,给残疾人购买的无障碍产品已报残联确认,这些东西的价格没有办法再进行变动,所以肖某告诉其增加道路路基厚度,增加20公分之后,价格接近招标控制价643万元,所以其就让姓武的预算员做了。
6、同案人秦某供述与辩解
证实:(1)在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改造项目中承包了旧县和木植街乡两个地方的施工,改造项目大概在2018年十月份完工,完工后各个施工队把工程清单报给县残联的高某。后来县残联做改造项目预算清单,其们全部施工队做的改造项目预算汇总后大概在580万左右,离残联要求的680万元相差了100多万。黄某某让其和高某一起到智远公司(专门做预算的公司)找夏钢看看能增加点其他用品,将预算清单的数额调到680万元。2018年11月份左右其和高某一起到智远公司办公室找了夏钢见面后其看了预算清单,感觉只能增加防褥疮电气垫和低位灶台的数量,另外又增加了路面厚度(垫层)厚度达18公分,具体增加了多少数量,其不清楚,夏钢直接计算出数量,按标准往680万元上凑就行了。这个680万元预算标准是黄某某提前已经交代好的。黄某某开会的时候确实给其们施工队说过让每个施工队增加防褥疮电气垫、低位灶台数量,但是没有说增加多少,加高垫层的厚度黄某某没有跟其们施工队说过,所以都没有做。因为当时已经完工几个月了,车村镇的施工队增加了防褥疮电气垫、低位灶台。其他施工队包括其都没增加防褥疮电气垫、低位灶台和增加路面垫层厚度的工作。(2)2018年8月份左右,为了干残联的工程,拿了两万元钱和一套茶具到樊某某的办公室将其拿的东西交给了樊某某,樊某某告诉让其回去等分配。
第三组:证人证言
1、证人崔某证言
证实: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改造项目工程中其是车村镇和纸房镇的施工方,该项目2018年阴历8月15日前后开工,国庆节前后完工。其们是施工完毕后,才开始招标,项目结束之后,黄某某、樊某某组织施工队开会让施工队增加了预算。预算清单评审时被刷下来40万左右,总工程量是640万,这个工程量还是需要其们增加一些电动防褥疮气垫或者低位灶台(橱柜)的数量才能达到要求,其选的是电动防褥疮气垫,开会一个星期后其就把产品补充齐了。县残联开会时没有说需要在预算清单里增加路面厚度,因为活已经干完了,再增加路面厚度已经不可能。
2、证人吕某证言
证实:大概2018年6月,秦某与其聊天时得知其跟残联理事长樊某某认识,秦某说残联有个改造工程,想让其帮他去残联说说。几天后,其到残联找到樊某某,说其朋友秦某想干这个工程,樊某某说现在工程还没开始,他会考虑,等项目快开始了再说。大概过了一个月后,听说残联的改造项目快开始了,其又到樊某某办公室找到他,他说这个工程工期很紧并且要求很严格,问其朋友公司的资质如何,是否有能力干这个工程,并说为了确保工程保质保量按时竣工,需要缴纳一定保证金,但没说具体数额。其回去跟秦某说,不送点钱,这项目可能不会同意给你干。当时其和秦某认为这是樊某某以保证金名义要的钱。后秦某给了其2万元现金,每张面值100元。过了几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大约是7月份的一天上午,其将这2万元现金用档案袋装好,送到了樊某某办公室,当时只有其们两个人。其把档案袋放到他办公桌上,告诉他这是秦某公司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他说好的,工程什么时候开始了就跟其联系。当时他没打开看也没给其打条子,其没坐直接走了。过后不久,黄某某给其打电话,让秦某去残联对接。后来听秦某说,残联给他分了木植街乡和旧县镇两个乡镇的工程,总工程量80万元左右,工期一个月。当时送的时候就没想着再要回来,樊某某后来一直没有跟其联系,也没有退还。
3、证人赵某陈述
证实:2018年8月份,肖某联系其说嵩县有个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项目,问其干不干,其看后就干了,肖某给其分的是城关镇和黄庄乡一共283户残疾人家庭。其按照残联的安排,先对残疾人家庭进行入户调查,然后根据残疾人的需要,给他们配送物品并进行院内地坪和门前道路硬化。其不知道工程有没有进行招投标,听说是紫通公司中的标,因为开会的时候肖某和张某某说他们是紫通公司的人,其就相信是紫通公司中的标。活干完后,张某某把工程款74万多元打给其,紫通公司还押了3万多元没有结。年底结算工程款时才知道道路路面多结算单价高出自己的预算110元左右。第四期中标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应该不一致,施工结束后,11月初残联通知其开过两会,让增加工程量,增加了气垫、灶台、路面硬化等。第一次人没到齐;第二次人齐了,在场人有樊某某、黄某某、高某。因为当时活已干完,其这边没增加。具体虚增了多少其不清楚,2019年5月底审计发现问题后,残联黄某某给其打电话,按户数让其退了10.9万元钱,这应该是多余的工程量。
4、证人牛某证言
证实:牛某通过张立娃联系樊某某承揽了九皋镇123户无障碍改造工程,没有参与过招投标,给高某缴了1万元保证金,在承包工程结束以后,县残联通知施工队增加工程量;审计出问题后其退了4800元。
5、证人张某甲证言
证实:2018年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项目中黄某某、樊某某和其儿子张某合伙干了白河、何村、大章、饭坡、大坪、库区六个乡镇的工程共计900户左右,大概是270万元工程款,其们干活是按照残疾人家庭的要求进行购买无障碍产品,院内地坪和门口道路也是按照嵩县残联的要求进行作业,残联的要求中路面下面是没有垫层的。后来其们又去残联开会的时候,不知道是谁说其们施工的总工程量达不到640多万,将其们施工预算部分加入一个20公分的垫层,这样就可以了,其们施工队想着没干活可以多分钱,也都同意了,这事上个月(2019年5月)被河南省审计局审计出来了,所以残联就通知其们各施工队按干活的户数及比例退款,因为其们都没有做这个垫层,所以都毫无条件的将钱退了。出事以后,2019年6月份20多号的一天,樊某某通过别人的手机和其联系,说张某手里有他一张透支卡,其才知道张某手里七张透支卡,其中有一张是樊某某的。他和其详细说了卡的特征其找到卡后,他安排人来把卡取走了。第二天他和其联系见面,让其看了他手机上的短信,显示该卡透支了97000元,说张某透支了他卡上97000元。后来7月4号的时候,残联又给其联系,说给其干活这几个乡镇的残疾户又补了点东西,具体补的什么其也不知道,一共是18408元,让其去付这18408元,付这钱的之前,其去找到樊某某,他当时把他应该付的6136元给其了,钱给其后连同张某用他透支卡的97000元,其给樊某某打了个103136元证明条子。
6、证人夏某证言
证实:2018年11月份的一天,嵩县残联工作人员黄某某找其让其给他们做一份预算,项目是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项目,其们互加了微信,他的微信名叫“7”,黄某某让残联工作人员高振锋具体跟其对接,其按照他们提供的工程量做了预算清单,当时做的预算总量达不到他们要求的680万,高振锋又给其提供了一些资料,要求其把预算往靠近680万做,并要求其把路面厚度增加到18公分,地坪15公分,其他东西是否增加数量其不记得了,这样可以提高工程造价。
7、证人张某乙证言
证实:张某用张某乙的邮政银行卡转工程款。
8、证人武某证言
证实:是张某某找其做的招标预算,预算标准要尽量做到644万元,所以增加了道路基层砂砾石摊铺(天然级配)厚度20cm的,将投标价格做到了6433040.26元。
9、证人李某证言
证实:2018年其借给樊某某20万元现金,2019年春节樊某某还给李某20万元现金。
10、证人樊某证言
证实:2019年3、4月份,其代表父亲樊某某和张某、黄某某在茶罢楼算账,只记得张某说花了80-90万,投资150万元左右,现金都是张某出的,具体工程樊某也不知道。
11、证人王某(施工队)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其自述在承包嵩县残联无障碍改造工程中没有和樊某某、付某有任何经济往来。
12、证人王某某(残联领导)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其因不懂嵩县残联无障碍改造工程业务,该项业务由黄某某和樊某某负责,自己没有参与。
13、证人付某(残联副理事长)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嵩县残联无障碍改造工程业务由王某某主管,维权股负责实施,自己没有参与,不清楚具体实施过程。
第四组:书证
1、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文件
证实:樊某某系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2017年5月26日樊某某任河南省嵩县残联理事长,2017年10月10日至2021年1月6日樊某某任河南省嵩县残疾人联合会党组书记、成员、理事长职务。
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
证实:樊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12月18日;无犯罪记录。
3、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证明:嵩县残疾人联合会为事业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0325514795111P,法定代表人为樊某某。
4、调查期间有关情况说明
证实:樊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动交代涉嫌犯罪问题,积极退赃,涉案款物全部追缴到案。
5、到破案经过
证实:2019年6月1日,嵩县监察委员会收到县政府领导批转的河南省审计厅关于对嵩县残疾人联合会2018年无障碍改造项目工程中存在问题的线索,经县纪委监委领导批示,由第五纪检监察室为主成立核查组,对批转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核实。根据初核情况,2019年6月3日,经县纪委监委常委会议研究,报县主要领导批准,对县残疾人联合会党组书记理事长樊某某等人立案调查。在审查调查过程中,2019年6月10日,县纪委对于2018年县残联无障碍改造项目第四期工程中标单位紫通公司虚报道路造价涉嫌违法问题,移送县公安局依法处理。2019年6月14日,在县公安局侦查2018年县残联无障碍改造工程诈骗犯罪期间,樊某某向县公安局投案,坦白自己收受工程施工方礼金人民币30000元问题。2019年6月18日,嵩县公安局向嵩县纪委监委移交关于樊某某等人涉嫌职务犯罪的通知书。2020年3月9日,嵩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关于樊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经县纪委监委领导批准,重新成立联合审查调查组,将樊某某涉嫌职务犯罪线索合并,并重新审查调查。2021年3月30日,经市监委批准,对樊某某采取留置措施。在调查过程中,樊某某对自己受贿犯罪事实主动供述,对于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如实供认,态度良好,积极配合,此案告破。
6、嵩县监委会立案审查(调查)决定书及通报、留置决定书及通知书、谈话记录等
证实:2019年6月3日经嵩县纪委(监委)研究决定,对樊某某涉嫌违纪(违法)问题予以立案审查(调查);2021年3月29日经洛阳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向樊某某及樊某某家人宣布对樊某某作出留置决定,并对樊某某进行讯问。
7、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搜查证、暂扣(扣押)决定书及清单
证实:嵩县监察委向嵩县残疾人联合会、嵩县财政局、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调取了各类书证及对樊某某住宅进行了搜查;并于2019年6月24日、2019年7月10日先后对樊某某违纪款38600元、196854元予以暂扣。
8、解除留置决定书及通知书
证实:2021年4月26日嵩县监察委员会对樊某某解除留置措施,并向樊某某、樊某某家人、嵩县残疾人联合会、留置场所进行了通知。
9、张某乙、樊某某、樊某、樊某某、田某、张某丙、高某某银行流水
证明:张某乙取现的情况及樊某某等人的银行流水情况。
10、残联支出凭证
证明:残联的支出情况。
11、嵩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证明:2004年9月8日嵩县残疾人联合会独立设置办公,其内设机构维权股负责残疾人无障碍设施建设工作。
12、洛阳市残联文件、洛阳市脱贫攻坚办公室文件
证明:(1)按照洛残联办[2018]7号文件,全市城乡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实施无障碍改造中嵩县有3311户(其中357户为国家项目,2954户为县级自行匹配资金改造项目),每户平均标准3500元,上级补助资金3500元,嵩县有2954户需自行匹配资金,参照每户3500元标准。(2)按照洛脱贫办[2018]19号文件,2018年嵩县建档立卡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任务为3006户,中央补助资金357户,市级资金补助300户,自行统筹整合资金2349户。
13、市财政、市残联文件
证明:洛财预[2018]159号文件向嵩县配发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市级资金45万元,洛财预[2018]454号文件向嵩县配发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市级资金139.3万元,市级项目357户、县级项目1949户档立卡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项目均经洛阳市残联验收合格。
14、嵩县残联文件、嵩县脱贫攻紧领导小组文件等
证明:(1)嵩县残联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项目实施方案、各乡镇任务表,领导小组组长为樊某某、副组长为王某某,办公室主任为黄某某。(2)按照嵩脱贫[2018]111号文件,嵩县16个乡镇1949户建档立卡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项目统筹整合使用财政涉农资金682.15万元,责任单位为残联。
15、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成交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证明:2018年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项目施工的相关中标及施工合同和文件,该合同承包人属河南紫通建筑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发包方属嵩县残疾人联合会,签约资金6433040.26元,签约时间2019年1月7日。
16、县残联情况说明、会议记录
证明:2018年嵩县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项目全部完成并通过市残联验收合格,嵩县财政局拨付项目投入资金682.15万元的92%,共计627.578万元给嵩县残联;嵩县残联开会研究2018年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项目的部署资金、施工事宜。
17、嵩县残联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整合资金)项目预算评审资料清单及评审结论
证明:经嵩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智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评审及复审,项目审定金额6448024元。智远公司出具造价人员失误错将道路级配砂石100mm看成100cm以致控制价偏高79万。
18、无障碍改造项目初稿及夏某提供的改造项目工程量明细表
证明:嵩县残联贫困重度残疾人家无障碍改造项目招标控制价为6237038.50元及各乡镇具体改造的工程量。
19、委托书、招投标相关资料、投标签到表及投标评分
证明:2018年12月29日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嵩县建档立卡贫困重度残疾人家无障碍改造项目进行投标,2019年1月7日嵩县残疾人联合会通知河南紫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20、审计取证单及登记表
证明:经审计2018年度嵩县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项目多计工程价款766771.63元。
21、无障碍项目验收后补发物品明细
证明:嵩县残联2018年度贫困重度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项目,2019年5月份审计组发现问题后,县残联及时要求施工方在全县范围内排查整改,补发物品一共2110件,改造橱柜13.5米,地面硬化用料3850元,共计686395元。
22、黄某某、张某、肖某、高某、张某某、秦某刑事判决书
证明:黄某某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刑罚,张某犯行贿罪被判处刑罚,肖某、高某、张某某、秦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判处刑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伙同黄某某等人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樊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罪。樊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樊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樊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樊某某及家属积极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樊某某不构成受贿罪、其收受的财物为合伙分红的意见,经查樊某某并未实际出资,给予樊某某干股是张某为承揽工程与樊某某的事先约定,因此樊某某收受财物的性质为受贿并非分红,对辩护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樊某某不明知黄某某等人组织施工队虚增工程量,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意见,经查,黄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甚至樊某某自己都承认黄某某组织相关公司及人员虚增道路项目垫层工程量、提高工程预算价格其知情,而在已完工的情况下虚增道路项目垫层工程量是肯定不会也无法落实的。因此,樊某某在明知实际工程费用低于预算的情况下,仍与黄某某开会要求各施工队虚增施工量以使得上报的花费费用接近预算费用,造成国家损失47万余元,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樊某某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积极退赃、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樊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0日至2024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贾改嵩
人民陪审员 田彧乐
人民陪审员 程鸿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跃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