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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吉0184刑初424号何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1-28 01:51:04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吉0184刑初424号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诉(20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跃顺、检察官助理祁云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杨立业、张雯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何某在担任吉林省省公安厅情报信息中心重大事件预警科科长、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科长、副局长、政委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吉林省数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博公司)、吉林省天悦雅之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雅公司)、陈某等单位和个人在设备销售、办理往来港澳商务签注备案业务、工作调转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33.3723万元(以下未标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10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数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1的请托,为王某1实际控制的数博公司、长春市今畅科技有限公司向吉林省全省公安出入境管理局销售自助填表机提供帮助。2015年9月至2019年春节前,何某先后5次收受王某1给予的53万元。

二、2020年9月2021年3月,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政委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天雅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的请托,为刘某实际控制的天雅公司、吉林省盛世旅游有限公司办理往来港澳商务签注备案业务提供帮助。2020年9月至2021年3月,何某先后7次收受刘某给予的34万元、价值1万元的欧亚集团购物卡15张、价值2万元的吉林省泓瑞清水湾洗浴储值卡1张。上述折合共计37万元。

三、2020年4月至2021年春节前,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政委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吉林省高速公路公安局松原分局民警陈某的请托,为陈某工作调转提供帮助。2020年4月,何某收受陈某给予的10万元。

四、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政委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白山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民警马某的请托,为马某及其丈夫叶拳宇工作调转提供帮助。2020年9月,何某收受马某给予的10万元。

五、2015年9月,何某利用担任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省佳硕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韩佳明请托,为该公司承揽吉林省公安厅出入境咨询服务中心平台采购项目提供帮助。2012年至2018年9月,何某先后3次收受韩佳明给予的7万元。

六、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吉林市神农庄园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2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往来港澳商务签注备案业务提供帮助。2021年2月,何某收受王某2给予的5万元。

七、2016年3月至9月,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李某的请托,为李某战友的朋友宋树雷的母亲任艳娟申请香港永久居住权提供帮助。2016年7月,何某收受宋树雷委托李某给予的4万元。

八、2016年8月至2020年7月,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副局长、政委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长春市君临府餐饮有限公司员工董军的请托,为该公司办理往来港澳商务签注备案业务提供帮助。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何某先后3次收受董军给予的4万元。

九、2016年10月至2021年3月,被告人何某利用担任省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局副局长、政委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香港中亚石油有限公司长春代表处员工温源的请托,为该公司长春代表处办理往来港澳商务签注备案业务及该公司相关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靓号提供帮助。2018年7月,何某收受温源给予的4万元港币,折合3.3723万元。被告人何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未掌握的大部分受贿事实,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公诉机关提交了干部任免审批表,任免职文件,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银行流水,商务签注备案档案,工商档案,证人王某1、刘某、陈某、马某、王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杨立业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何某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轻,在采取强制措施之前有主动投案的想法。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何某在被采取留置措施后主动向组织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主动上缴赃款赃物及预缴罚金等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33.3723万元,予以没收,上缴财政(扣押在案的其他财物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赵  德  忠

审判员     邹本起

审判员     孙美玉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董强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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