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鄂0804刑初305号王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1-24 01:59:00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1)鄂0804刑初305号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以掇检一部刑诉[2021]Z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予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进军、代理检察员李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2018年8月,王某某在担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东宝大队车管所辅警期间,利用经办摩托车驾驶证申领、上牌及A、B类型驾驶证审验等业务的职务便利,采用协助纵容驾驶人考试作弊、直接为相关人员代考理论、修改外地户籍购买摩托车人员的地址等方式为杨某某、严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孙某某等摩托车车行销售员、车托提供的客户违规办理摩托车上牌、驾驶证申领及A、B类型驾驶证审验等业务。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和收受现金的方式收受杨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6725元、李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4600元、周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22487.94元、孙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81299.98元、严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18000元。上述好处费合计153112.92元均被王某某用于个人生活开支。由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原东宝大队车管所辅警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153112.92元,数额较大,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5月13日,掇刀区监察委工作人员电话联系王某某,在电话中表明身份并要求王某某到案接受调查,王某某表示交接完手头工作后自行前来。监察委工作人员随即前往王某某所在的安程驾校,找到正在办公室办理交接工作的王某某,将其带至掇刀区反腐倡廉电化教育中心,并采取了留置措施。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范国洪积极协助退赃153112.92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均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并愿意接受处罚,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已预缴)(被告人王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合计人民币153112.92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金华
人民陪审员胡继芳
人民陪审员解达雄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龙佳
女书记员吴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