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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刑终65号陈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1-18 01:49:08

​案  由    受贿   

案  号    (2020)京刑终65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犯受贿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京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滨、检察官助理赵立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齐晓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

2004年至2009年,被告人陈担任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建行)会计部柜面业务管理处高级副经理(主持工作)、会计部操作管理处高级经理、会计部总经理助理等职务,主要职责包括负责全行柜面服务质量管理、全行存单存折的凭证设计并与采购部一同进行存单存折的招标、采购等。

2004年至2007年,陈接受湖南华威金融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金融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华威金融公司承揽建行《柜面服务技巧实用手册》《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等印制业务上提供帮助,先后三次非法收受杨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5年至2009年,陈接受杨某1的请托,利用职务便利为华威金融公司承揽建行存折、单证等印制业务提供帮助,该段时间内华威金融公司自建行多家分行承揽了大量存折、单证印制业务。2009年,陈收受杨某1给予的钱款共计380万元。

2007年,陈以买房借款为名,向杨某1索要钱款100万元,钱款被陈的妹妹李某1用于个人公司增资。截止案发,该笔钱款仍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1、李某1、姜某、柳某、张某1、于某、秦某、李某2、庄某、陈某1、李某3、李某4、宋某、杨某2、梁某、李某5、丁某的证言;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建行总行监察部提供的《陈职务及职责情况的有关说明》、建行总行人力资源部提供的人员任免通知、建行总行结算与现金管理部出具的《会计部柜面业务管理处相关职责(2003-2006)》、《柜面交易管理处主要职责(2008-2011)》、建行财务会计部采购部出具的《关于2007年单证采购情况的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关于总行本级集中采购审批及操作流程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行人力资源部出具的总行和分行之间的关系证明、《关于印制<柜面服务技巧实用手册>有关事宜的请示》及签报处理单、《柜面服务技巧实用手册》印制服务采购备忘录、《关于承印<柜面服务技巧实用手册>的函》、建行与华威金融公司《<柜面服务技巧实用手册>印制合同》、《关于<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印刷服务询价采购结果的请示》、《关于印制<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有关事宜的请示》及签报处理单、《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印制服务采购备忘录、建行与湖南华威金融公司《柜面业务应知应会实用手册》印制合同、建行结算与现金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我行2003年重要单证承印服务采购竞争性谈判结果的请示》及签报处理单、《公司承印单式凭证方案》、建行与华威金融公司《单式重要凭证印证合同》、《个人银行业务用重要单证印制合同》、《关于续签个人银行业务用重要单证印制合同及有关事项调整的请示》、《关于个人银行用重要单证印制调整事项的请示》及签报处理单、《关于申报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折等单证集中采购方案的请示》及签报处理单、《关于报送2007年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存折等单证采购初选供应商标准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启动2007年全行储蓄存折等单证集中采购事宜的请示》、《储蓄存折及单式单证采购谈判备忘录》、《关于2007年度全行储蓄存折、单式单证采购结果的请示》、《关于落实行领导有关全行单证管理及全面审查采购事项等批示情况的汇报》、《工作联系单》、《采购合同签署意见单》、建行与华威金融公司《单式凭证印制合同》、华威金融公司向建行湖北省分行、湖南省分行、河南省分行、安徽省分行等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建行湖北省分行、湖南省分行、河北省分行、河南省分行等从华威金融公司采购存折情况统计表、《一级分行与华威金融公司合作情况统计表》、华威金融公司的营业执照、印刷经营许可证、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股份转让协议、清算报告、华威银通公司工商登记审核表、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交存入资资金报告单、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华威银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华威银通公司出具的工资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华威银通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报销单据粘贴单、中山银和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华威银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常住人口信息表以及被告人陈在调查阶段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受贿犯罪事实中有100万元系索贿,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陈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故依法判决: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陈退赔人民币五百五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陈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其无罪。针对前述上诉理由,陈当庭部分变更,对于一审判决认定其收受杨某175万元的事实以及该项事实构成受贿罪的罪名不持异议,并表示愿意退赃;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受贿480万元事实,陈承认确实收到相关钱款,但其中100万元是其向杨某1借的款,已于案发前归还,另380万元是李某1和杨某1经营土地增值获得的部分股权转让合法收益,其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杨某1谋取利益,不是受贿。陈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陈受贿100万元和380万元这两笔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于2007年间向杨某1借款100万元是实非虚,不是“以买房借款为名向杨某1索要钱款100万元”,虽改变了借款用途,但并未改变借款性质,且该笔借款已还清;380万元系李某1从与杨某1合伙开立的华威银通公司退股时拿走的应得股权转让款,不是陈的受贿款。陈在存折、存单的采购工作中,不具备为杨某1谋利的职权,更没有为杨某1谋利;对于原判认定陈受贿75万元的事实,其在二审当庭表示认罪认罚;鉴于陈具有坦白情节并一再表示愿意退赃,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未提交新的证据,陈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从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调取的华威银通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李某1是该公司股东。

2、苏某提交的关于在华威银通公司工作期间所了解公司状况的说明原件,拟证明李某1是公司股东;李某1委派苏某于2006年到2007年8月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3、李某1提供的卡号为×××的银行流水原件,拟证明李某1对苏某工作的奖励。

4、从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调取的指定(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华威银通公司委托苏某于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的登记注册(备案)手续。

5、辩护人对张某2的调查询问笔录原件,拟证明李某1通过张某2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6、张某2提供的由其起草的华威银通公司文件原件,拟证明李某1通过张某2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7、律师与张某2制作的提取笔录,拟证明李某1通过张某2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8、张某2提供的由其起草的华威银通公司文件原件,拟证明李某1通过张某2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9、从北京市通州区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调取的指定(委托)书复印件,拟证明李某1通过张某2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

10、王某1提供的关于在华威银通公司工作情况的说明原件,拟证明李某1前期通过王某1、后期自己参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

11、王某1提供的情况说明原件,拟证明杨某1与建行总行一位叫欧阳某的处长交往密切。

12、辩护人与李某1的调查询问笔录原件,拟证明华威银通公司是李某1与杨某1合伙开办的,李某1参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退股时按照土地的市场价值和其所占公司股份,并在扣除了李某1出资时向杨某1的借款300万及陈向杨某1的借款100万后分得的股权转让款。

13、李某1提供的股份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300万的性质是个人借款,属于杨某1与李某1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李某1并非没有出资,而是实际出资了300万元。

14、李某1提供的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李某12009年退股时提出每亩130万元是与市场价格相符的。

15、张某1提供的杨某1录音文字整理(附录音光盘)原件,拟证明一审判决认定陈受贿中的100万元,其性质是杨某1借给陈的借款。

16、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中国建设银行组织机构改革与设置方案(二○○五年五月)》,拟证明会计部分成不同的处室,不同处室有不同的职责分工,陈是在会计部督导处,2005年11月到会计部操作管理处。戴某在制度处,会计部相关文件是由制度处戴某起草的,相关职责是制度处行使的,2005年采购与陈无关;会计部26项主要职责中无招标、采购、签订印制合同、支付货款和履行合同等职责,招标和采购不会是柜面业务管理处或操作管理处这种处室的职责;会计部柜面业务管理处于2005年5月已撤销,操作管理处已经设立;2007年管某不是代表会计部柜面业务管理处而是代表会计部的操作管理处参加单证采购评审打分(未见成帅参加2007年存折、存单采购评审打分记录),而2007年操作管理处主管是杨某3,2007年采购与陈无关。

17、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唐某等职务聘任》建总任【2005】376号文件,证明2005年5月会计部柜面业务管理处已经撤销,2005年11月8日陈任会计部操作管理处高级经理,负责核心业务系统操作管理,不再负责全行柜面服务质量管理。操作管理处不是柜面业务管理处的更名,二者职能发生重大改变。拟证明一审判决书证据11的相关表述,与事实不符。

18、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张某3等职务聘任》建总任【2006】300号文件,证明陈担任会计部总经理助理后,主管会计督导处,主要负责会计检查和DCC数据集中优化改造项目,长期在深圳、石家庄工作。拟证明证人李某2证言、相关书证的部分内容说法不是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

19、张某1提供的情况说明原件,拟证明2007年以后陈不分管操作管理处,2007年采购与陈无关。

20、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应某等职务聘任》建总任【2008】98号文件,证明资金结算部没有招标采购职责,拟证明陈2008年7月就到了资金结算部,不可能为杨某1谋利。

21、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文件《资金结算部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拟证明目的同上。

22、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中国建设银行任免通知》建总任【2011】27号文件。

23、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中国建设银行任免通知》建总任【2011】164号文件。

24、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建总发【2011】75号关于印发《营运管理部主要职责及内设机构》的通知。

以上22、23、24项证据,拟证明营运管理部没有招标采购职责,2011年起陈到营运管理部,不可能为杨某1谋利。

25、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财务会计部和采购部之间的关系及演变过程》。

26、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关于总行计划财务部内设处室名称调整的通知》建总函【2004】60号文件。

27、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关于设立采购部的通知》建总发(2006)314号文件。

28、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关于设立财务会计部的通知》建总发【2008】120号文件。

29、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关于总行部分机构调整的通知》建总发【2017】48号文件。

以上25-29项证据,拟证明2000—2006年全行集中采购职责在计划财务部集中采购办公室,2006年11月后由采购部行使这一职责。一审认定会计部柜面业务管理处与采购部一同进行招标和采购与事实不符。

30、张某1提交的《关于进一步加强集中采购工作的通知》建总函【2002】1232号原件,拟证明证人李某2等人证言与文件不符。

31、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关于总行本级集中采购审批及操作流程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总计【2003】3号文件,拟证明选取供应商与陈毫无关联。

32、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2003年存折承印服务采购评审计分表》,证明按照“建计签【2003】256号”文件,建总行计划财务采购部要与排名前六名公司签订存折印制合同,陈给华威金融公司打分排第七,淘汰了华威金融公司,拟证明杨某1未请托陈。

33、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2003年存折承印服务采购评审评分汇总表》,拟证明陈没有为杨某1谋利。

34、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2003年单式凭证承印服务采购评审计分表》,拟证明陈没有推荐华威金融公司承印建总行存单印刷业务;一审判决书中证据9建行集中采购办公室工作人员证言:“候选供应商的名单和采购标准一般由需求部门提出”与事实不符。

35、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2003年单式凭证承印服务采购评审评分汇总表》,拟证明陈没有为杨某1公司谋利。

36、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关于我行2003年重要单证承印服务采购竞争性谈判结果的请示》建计签【2003】256号及附件5《中国建设银行存折承印服务采购考察备忘录》,拟证明陈不具备为杨某1谋利的条件。

37、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关于启动2007年全行储蓄存折等单证集中采购事宜的请示》建计签【2007】57号文件,证明由采购部根据竞争性谈判结果确定承印商,由总行决定供货区域,不是会计部决定,拟证明陈不具备为杨某1谋利的条件。

38、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关于2007年度全行储蓄存折、单式单证采购结果的请示》建购签【2007】130号,拟证明不存在陈利用供货区域供货地点的调整为杨某1公司谋利的可能。

39、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工作联系单》(2007年12月13日)及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单式单证供货区域划分表》,拟证明陈分管的督导处没有参与2007年采购工作,陈不分管操作管理处,对《工作联系单》不知情。

40、张某1提供的《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集中采购管理办法〉、〈中国建设银行集中采购操作规程〉和〈中国建设银行供应商管理规程〉的通知》建总发【2008】230号原件,拟证明一审判决书中的部分证据与文件不符。

41、张某1提供的《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会计部处室职责分工〉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2001年存单存折的凭证设计和使用管理是制度处的职责,与陈无关。

42、张某1提供的《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会计部及内设处室主要职责〉通知》复印件,拟证明2003年存单存折的凭证设计和使用管理是制度处的职责,与陈无关。

43、张某1提供的《关于对我行储蓄存折样式进行重新设计的请示》复印件。

44、张某1提供的《关于对私业务重要单证格式修改等有关工作的请示》复印件。

以上43、44项证据,拟证明存单存折的凭证设计与陈无关;在案《陈职务及职责情况的有关说明》不具有真实性,与事实不符。

45、张某1提供的《关于启用新个人业务用重要单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复印件。

46、张某1提供的原会计部制度处副处长戴某的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原件。

以上45、46份证据,拟证明负责这一工作的是会计部制度处,由戴某负责,陈在督导处,此项工作与陈无关。

47、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关于启动2003年七种重要单证集中采购程序有关事项的请示》,拟证明一审判决中关于2003年的指控与陈无关。

48、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目的同上。

49、张某1提供的《关于印发《〈中国建设银行重要单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原件,拟证明存折、存单凭证的管理工作是由制度处负责,与陈无关。

50、张某1提供的《关于个人银行业务部和会计部职责与内设处室调整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2005年1月柜面业务管理处撤销。

51、张某1提供的《关于明确个人金融部门、会计部门和营运管理部门营业网点管理职责有关事项的通知》原件,拟证明2005年5月建总行机构改革后,会计部以前负责的全行对私营业网点柜面服务质量管理、全行存单存折的凭证设计已划归个人金融部负责管理;会计部2006年7月24日以后只负责对公业务。

52、张某1提供的李某6(结算与现金管理部总经理)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原件,拟证明会计部已经和计划财务部于2008年6月合并,会计部已不存在。

53、张某1提供的原会计部制度处副处长戴某的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原件,拟证明华威金融公司应是湖南省建行将其作为供应商之一向建行总行推荐的,不是陈推荐的。

54、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会计部给计财部的《工作联系单》,拟证明陈某1、管某的证言内容不具有真实性。

55、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关于个人银行业务用重要单证印制情况的汇报》,拟证明操作管理处根据厂家反映的运输成本高问题,为了防范厂家因亏损、节约成本而可能出现的降低印制、运输质量问题,提出每家承印公司同时印制存折、存单。会计部作为需求部门并不知道2003年中标的存单印制厂家是排名第6、8、9名的,根据厂家反映的客观存在的问题提出这一请示并无不妥。

56、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关于个人银行业务用重要单证印制情况的汇报》,拟证明在操作管理处的汇报基础上,会计部向计划财务部打了这份签报。陈此时还未到操作管理处,与此项工作无关。

57、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关于续签个人银行业务用重要单证印制合同及有关事项调整的请示》,拟证明另有他人帮助华威金融公司谋取利益。

58、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华威金融印刷有限公司个人银行业务用重要单证印制合同》,拟证明2005年11月28日华威金融公司已经拿到了合同;约定了华威金融公司印制的数量和单价。

59、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关于个人银行业务用重要单证印制调整事项的请示》,拟证明一审判决书所列相关书证和证人陈某1的证言内容不是事实,一审认定陈通过调整区域为杨某1谋利完全违背事实。

60、张某1提供的《关于启用新个人业务用重要单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复印件,拟证明会计部在采购部已分配完采购量的情况下划分供货区域,是给印制的存折、存单等重要单证分配供货省份单证的编号,是计算机系统管理的需要,给每个存折、存单都加上账号,开户时与客户一一对应,相当于卡号,是用来识别使用客户的,与采购量分配权重比例没有关系。

61、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公司承印单式凭证方案》,拟证明陈在调查阶段的相关供述不真实。

62、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中国建设银行会计部实物签报处理单》,拟证明2007年陈分管督导处,没有参与2007年凭证印制采购工作。

63、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集中采购谈判对象情况简介》,拟证明杨某1在2003年投标时很可能得知了标底。

64、从本案侦查卷复印的2005年至2010年几个分行从华威金融公司采购存折情况统计表,拟证明一审认定陈作为会计部柜面业务管理处领导,为杨某1公司承揽存单存折重要单证业务金额3000余万元与证据不符。

65、张某1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原件,拟证明2013年陈之子去美国留学,为了给其缴纳学费及购买车辆,陈于2014年以64万元低价出售了秦皇岛市工农里小区28号楼2单元8号住宅。

66、张某1提供的2014年6月6日陈给其子汇款对账单原件,拟证明陈低价出售秦皇岛住房是为了支持其子在美国学习生活所需。

67、张某1提供的陈某2(陈之子)在美国买车转账付款凭据复印件。

68、陈某2在美国买车车管所开具的回执复印件。

以上第67、68项证据,拟证明确有陈某2在美国购买车辆事宜。

69、张某1提供的陈银行贷款信息,拟证明家里急需用钱,资金困难时向银行申请贷款解决。

70、张某1提供的其建行卡6214880010005159银行对账单,证明急需用钱付房款,陈夫妇是通过刷信用卡透支、向建行申请快贷贷款、向陈叔叔陈某3借款38万元、向陈妹妹陈某4借款20万元用以支付房款。拟证明李某1陈述的“因为陈没有用钱的地方,就把钱先放在其处”是不真实的。如果380万元是陈的钱,家里急需用钱时又何必贷款。

71、张某1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2017年陈夫妇在大理购买面积80.98平方米,总价116.3万元房产。证明目的同上。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

证据1-10、12-14,仅反映出华威银通公司工商注册时,李某1系股东,不能证明李某1与杨某1存在真实合作关系;经一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已充分证实,李某1并未向公司实际投资,其名下投资款300万元系杨某1提供,该款性质并非二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11,仅能证明杨某1与他人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15,该证据显示,2020年4月1日,陈之妻张某1与证人杨某1通电话,张某1录音。经查,该证据的取得系本案一审宣判后,在二审审理期间,张某1作为上诉人家属及本案证人私自联系证人杨某1、私自录音取得,未经杨某1确认,法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杨某1的证言经法定程序调取、举证、质证,且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上述录音的内容也不能否定原判认定陈受贿100万元的事实。证据16-18、20-29、31-39、47-48,系辩护人自本案侦查卷宗提取,不能证明辩护人拟证明的相关事项。证据19、30、40-46、49-53、60、65-71,系陈之妻张某1提供,部分书证系复印件、部分虽系原件,但证据来源不清、无法判断其内容的真实性;其提供的录音资料如何取得,是否经被录音者确认,均不详,也不能否定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陈为其子支付在国外上学的学费、购买车辆以及家庭买房、卖房等相关证据与原判认定陈受贿的事实无关。

综上,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待证事项,也不足以影响或否定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其中部分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部分证据与本案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确认。

当庭陈提出如下申请:1、申请王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的《关于陈职务及职责情况的有关说明》与党委的材料相违背。2、申请结算部总经理出庭作证,拟证明在案相关证明材料与总行的规定相违背。3、申请李某2出庭作证,拟证明她的证言虚假。4、申请管某、杨某3和陈某1出庭作证,拟证明2005年我没有为杨某1谋利。5、申请戴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我没有推荐杨某1的公司。

经查,证人李某2、管某、杨某3和陈某1的证言系办案机关经法定程序依法调取,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在案大量书证、行贿人杨某1的证言均可证实,陈利用职务之便为杨某1的公司谋取利益并收受贿赂之事实。故陈所提前述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发表的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陈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唯陈收受杨某1给予的100万元事实,不足以认定具有索贿情节;原判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陈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核,一审判决书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亦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另,在我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的妻子张某1按照陈的意愿退缴赃款75万元,现在案。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对于上诉人陈所提上诉理由、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检察官所提出庭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判认定的相关受贿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其一、受贿380万元的事实

经查:

1、主体及职权:陈在建行会计部担任相关职务期间,负责全行柜面服务质量管理、全行存单存折的凭证设计并与采购部一同进行存单存折的招标、采购等。建行相关手册及银行重要单证印制等业务,由会计部柜面业务管理处提出需求,具有一定的推荐和选择权,陈作为部门领导需要在相关签报单上签字确认。

2、谋利事项:承揽建行印刷业务的商人杨某1于2004年初结识陈后,遂提出具体请托事项。2004年至2009年间,杨某1实际控制的华威金融公司始终与建行总行及其一级分行存在合作关系,承接各项存单、存折、重要单证等印制业务金额达3000余万元。陈作为会计部柜面业务管理处领导依流程在相关采购申请签报单上签署意见,将杨某1的公司作为供应商之一向建行推荐,后建行与杨某1的公司签订了各项印制合同。显见陈不仅接受杨某1的请托事项,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帮助杨某1的公司承揽业务从而谋取利益的相关具体行为。

3、收受380万元的性质:由于陈能够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杨某1的公司谋取利益,杨某1遂提出与陈合作开办公司承接建行的印刷业务,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陈占股30%。后陈将所占股份由其妹李某1代持,该公司注册时李某1名下的出资款300万元由杨某1提供,无论是陈还是李某1均未实际出资。数年后,杨某1与陈商议,将陈帮助杨某1的公司赚取的一部分利润分给陈380万元,以股权转让款的方式交予陈指定的李某1帐户,李某1退出30%公司股份。对此陈在调查阶段曾供述,2005年,杨某1表示他的公司于2003年入选了建行总行个人银行业务重要单证供应商,今年面临存折、存单两项业务合并采购、重新划分供货商供货区域的问题。他向其请托将采购业务量大的地区分给他,提出湖南一定要分给他,并承诺给予好处。杨某1表示存折印刷的成本单价约5毛钱,建行采购单价约9毛钱,中间4毛钱的利润和他一人一半。其时任建行总行会计部操作管理处处长,在划分供应商区域签报上签署了同意,将湖南、湖北、河北、河南等区域分给了杨某1的公司。后杨某1承接了不少建行的存折存单业务,他说挣了不少钱,但一直没给其分利润。2006年,杨某1为继续从事特种印刷业务提出跟其成立一家公司,不用其出钱,将2005年其该分得的利润投资入股30%,其同意。后杨某1成立了华威银通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占30%股份,也就是300万元,其的股份由其妹李某1代持。其听李某1说杨某1向她的银行账户转了300万元用于公司注资。华威银通公司成立后在北京没有开展什么业务,土地价格却上涨不少。2009年,杨某1想让其退出公司,将李某1名下股份转给他子女,其同意了。杨某1和其提了另外两件事,一是和其清算2005年后做建行存折、存单业务赚的利润,把其的利润给其;二是希望成为2009年建行存折、存单等单证的正式供应商。最终杨某1给了李某1380万元股份转让款,数额是杨某1算出来的。该供述与在案相关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该380万元并非李某1的股权转让的合法收益,而是杨某1给予的贿赂款。

综上,原判认定陈收受杨某1给予的380万元的事实系受贿犯罪,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评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以及辩护人分别所提“380万元是李某1和杨某1经营土地增值获得的部分股权转让合法收益,陈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杨某1谋取利益,不是受贿”的相关上诉理由、辩解、辩护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检察官“一审判决认定陈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庭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其二、索贿100万元的事实

经查:

1、借款事由、款项去向:陈以买房为由借款,但收到杨某1的100万元后,次日即将款转给其妹妹李某1用于公司增资,显见其无正当、合理的借款事由。

2、双方关系:2004年杨某1因承揽建行相关印刷业务与陈相识,此后二人之间除了请托、被请托以及行贿、受贿的权钱交易之外,没有正常的经济往来,并不存在私人借贷的感情基础。

3、借款时间、谋利事项:2007年1月陈向杨某1提出借款100万元之时,发生在杨某1的华威金融公司承接建行业务之后、其中部分业务尚在进行中、建行将要印制单式凭证之前,当杨某1表示资金比较紧张犹豫不决时陈进行催促。杨某1将款汇出后,同年3月建行会计部提出采购需求,标的为储蓄存折、单式单证、重要单证专用纸张,并向采购部推荐了候选供应商,其中包括华威金融公司,陈依流程在本单位采购合同签署意见单上签署同意,建行与华威金融公司签订《单式凭证印制合同》,使华威金融公司承揽了该印制业务。对此陈在调查阶段曾供述,2007年,建行采购储蓄存折、单式单证。杨某1向其请托帮助他的公司入选为供应商,其作为建行总行会计部总经理助理,推荐了杨某1的公司,在请示签报单上签署了同意。杨某1的公司顺利成为储蓄存折和单式单证两项业务的供应商,但后来由于总行领导压缩了供应商名单,杨某1的公司最终成为了单式凭证的正式供应商,储蓄存折的候补供应商。

4、归还能力、归还意愿和是否归还:陈当初借款时表示,急用、很快还,并未出具借款手续;杨某1证实,将100万元汇出一年多后,由于陈没有还款,杨某1曾通过李某1委婉地要过一次,陈则打电话问其资金是否紧张,是否需要还给其100万元,杨某1说现在资金比较困难,但陈并无还款的意思表示和行为;陈虽有较高的收入,但在借款后长达十余年的时间一直未归还。对此陈在调查阶段曾供述,杨某1借给其钱是因为其管着建行存折、重要单证业务,杨某1有求于其。其没有还钱,因为这些年帮了杨某1不少忙,其知道即使不还,杨某1也不会要。该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2018年间,陈涉嫌违法违纪的部分事实被调查机关发觉,为防止败露,陈对杨某1说,如果建行纪委问其,让其说已经还了,还拿来了一张借款100万元借条以掩盖真相。足见陈并无还款的主观意愿和行为。

综上,原判认定该笔钱款性质系受贿款,而非借款,且系陈以借为名主动向杨某1索要,依法认定为索贿的事实,具有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评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陈以及辩护人分别所提“该款系借款、已归还”的相关上诉理由、辩解、辩护意见,检察官“该起属一般受贿、不足以认定具有索贿情节”的相关意见,缺乏足够的证据佐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判量刑是否适当?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系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索贿的从重处罚。

上诉人陈受贿数额555万元,其中100万元系索贿;其曾在调查阶段主动交代受贿十余万元的事实,但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不认罪、不退赃;原判鉴于其系受贿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且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于法有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陈所提量刑过重之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本应奉公守法,但其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其具有索贿100万元之情节,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陈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受贿75万元的事实表示认罪并退缴该部分赃款,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在原判刑罚基础上对其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款系陈受贿犯罪所得,应予没收,其余犯罪所得予以继续追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99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陈退赔人民币五百五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上诉人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7日起至2030年5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2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在案人民币七十五万元系上诉人陈受贿犯罪所得,予以没收。

四、继续追缴上诉人陈受贿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八十万元,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云霞

审判员  黄肖娟

审判员  任卫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蕊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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