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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皖1221刑初798号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1-08 01:26:20

​案  由    交通肇事   

案  号    (2021)皖1221刑初798号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齐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皖K×××××厢式货车沿临泉县G345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临泉县时,与王金贵驾驶的搭载徐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王金贵、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当日,王金贵经阜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金贵符合道路致颅脑损伤合并胸部损伤死亡。经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金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无责任。

为证明上列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视频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徐某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如果达成调解并获得谅解,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系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王金贵近亲属未达成调解和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某某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临公交认字第[2021]2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安徽省超载超限检测单、刑事判决书、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受害人陈述、证人王某2,王桂林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龙图司鉴[2021]通鉴字第1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皖龙图司鉴[2021]法病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 伟

审 判 员  孙科臣

人民陪审员  朱丽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逸尘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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