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皖1124刑初378号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01-07 01:42:52
案 由 危险驾驶
案 号 (2021)皖1124刑初378号
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2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17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徐某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全椒县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12mg/100ml,超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民警依法将其带至全椒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其血样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10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具有自首、无证驾驶、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滁州市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罚款二千五百元;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某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无证驾驶等被滁州市公某某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八日;2021年11月17日,被告人徐某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全椒县公某某行政处罚五百元。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曾因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现再次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案发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等违法行为被全椒县公某某行政处罚五百元,遵循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罚款应予折抵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高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