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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刑终316号王某某等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10-25 10:34:45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9刑终316号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万某某2、赵某3、杨某4、牛某5、赵某6、刘某7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徐某8、吴某9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冀092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4、刘某7、吴某9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7年10月22日,被害人杨某欲抵押贷款,经东光一中介介绍认识被告人刘某7,后被害人通过刘某7介绍到依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刘某7与被告人王某某1、万某某2、杨某4等人合谋欲通过制造被害人违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在此过程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由刘某7与被害人签订了一份借期一天、借款金额4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王某某1指使万某某2以给车辆安装定位为由,将被害人车辆开走并藏匿。后王某某1、刘某7、杨某4等人以被害人合同违约为由将被害人的车辆扣留。被害人杨某提出归还本金,解除合同后,王某某1、刘某7等人仍以合同违约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违约金10000元。在被害人归还本金、赔付违约金后,王某某1等人没有将车归还被害人,而是将车出售给被告人吴某9、徐某8。被告人吴某9、徐某8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以15000余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被告人刘某7在获取被害人1200元好处费后,告知被害人该车在吴某9处。吴某9以该车系其花15000元购买,如要将车归还,需交15000元。因被害人没钱赎车,吴某9、徐某8带领被害人到银行将该车的车贷20000余元还清后,将被害人的汽车过户到自己名下。后吴某9、徐某8将该车以47000余元的价格出售他人,该车现下落不明。经鉴定评估,涉案的奇瑞瑞虎3越野车价值50300元。

2、2017年11月3日,被害人沙某与被告人王某某1经营的依信小额贷款公司签署了一份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6000元。按合同约定,被害人沙某将自己的雪佛兰轿车抵押给依信小额贷款公司,同时双方约定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还息。签合同时,被告人赵某3、赵某6、杨某4在场并参与。次日,王某某1为恶意造成沙某违约,指使被告人万某某2将沙某微信好友拉黑,实则万某某2为得到借款利息,仍通过微信向沙某索要借款利息,共计800元。11月9日,王某某1伙同万某某2将该轿车出售给被告人吴某9、徐某8。2017年12月份,沙某欲还款赎车,万某某2将沙某微信好友拉黑。2018年2月份,沙某欲向王某某1赎车,王某某1等人以沙某合同违约为名,拒不还车。案发后,王某某1将该车退还沙某,并赔付12000元,得到沙某的谅解。同时万某某2赔付沙某1200元。被告人吴某9、徐某8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以12000余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涉案的雪佛兰轿车价值43000元。

3、2017年11月份,被害人侯某欲通过被告人牛某5在被告人王某某1处用车辆抵押贷款,被告人王某某1、万某某2、牛某5等人商议欲通过制造被害人侯某合同违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车辆。牛某5通知侯某来依信小额贷款公司签署了一份借款金额1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实际未交付履行,被害人将自己的比亚迪轿车抵押给该公司。签订合同时,王某某1、万某某2、牛某5、杨某4、赵某6、赵某3均在场并参与。后王某某1指使万某某2等人带被害人去“做家访”。同日,王某某1将该轿车出售给被告人吴某9、徐某8。之后王某某1以该车在其他地方办理过抵押贷款合同违约为由将侯某的轿车扣留。如赎车,需交10000元赎车费。被害人因害怕王某某1等人将自己扣留,没敢去赎车。被告人吴某9、徐某8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以2000余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转售他人。该车现下落不明。

4、2017年11月份,被害人赵某向依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王某某1、万某某2、杨某4、牛某5、赵某3、赵某6等人与被害人签订了一份20000元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实际未支付履行。后王某某1指使万某某2驾驶被害人汽车带被害人去德州,经吴某9介绍办理该贷款业务。到德州后,德州办理贷款的人员要求被害人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遭到被害人拒绝。后王某某1指使万某某2将该车开回吴桥依信小额贷款公司,并将车藏匿。在被害人向王某某1索要车辆时,王某某1等人谎称车辆被德州扣押。后王某某1将该车出售给被告人吴某9、徐某8。被告人吴某9、徐某8明知该车系赃车,仍以10000余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予以收购。后赵某通过赵全正(赵某叔叔)等人以1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赎回。经鉴定评估,涉案的长城M4轿车价值38800元。

另查明,在诈骗杨某车辆行为中的违法所得:王某某121700、刘某713000元、万某某2500元、杨某4500元;在诈骗侯某车辆案件中的违法所得:万某某2500元、杨某4500元、赵某6500元;在诈骗沙某车辆行为中赵某6违法所得200元。2017年10月30日被告人杨某4因诈骗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杨某4因该案于2016年12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转账记录、鉴定意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万某某2、赵某3、杨某4、牛某5、赵某6、刘某7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通过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的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通过卖掉被害人车辆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是实施的“套路贷”行为。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成诈骗犯罪团伙,骗取被害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9、徐某8明知四辆车是赃车而予以低价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王某某1直接组织实施了四起诈骗行为,诈骗数额145100元,数额巨大。王某某1及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沙某、侯某、赵某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系自动投案,但其在侦查机关未供述关于诈骗赵某车辆的行为,不能认定其构成自首。其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万某某2直接参与了四起诈骗行为,诈骗数额145100元,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相对王某某1次要的作用,是罪责相对王某某1较轻的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2认罪认罚,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犯罪情节,予以从宽处理。万某某2退回从沙某处获得的违法所得,并取得沙某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在侯某车辆案件中获得的500元及在沙某车辆案件中王虹给其的1000追缴后上缴国库。

被告人杨某4在王某某1指挥下参与了四起诈骗行为,诈骗数额145100元,数额巨大,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4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本罪,酌情从重处罚,同时应当撤销缓刑,与本罪数罪并罚。其在侯某车辆案件中获得的500元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被告人赵某3在王某某1指挥下参与实施了诈骗沙某、侯某、赵某车辆的案件,诈骗数额84800元,数额巨大。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3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其在诈骗沙某车辆案件中违法所得200元,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被告人赵某6在王某某1指挥下参与实施了诈骗沙某、侯某、赵某车辆的案件,诈骗数额84800元,数额巨大。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6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其在诈骗侯某车辆行为中违法所得500元,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某7直接参与并指导了诈骗杨某车辆案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诈骗60300元,数额较大。其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牛某5在其参与实施的诈骗侯某车辆案件中是犯意的提起者,作用较大。在其参与实施的诈骗赵某车辆案件中起辅助作用。牛某5诈骗犯罪数额41800元,犯罪数额较大。其认罚认罚,予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某9和被告人徐某8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被害人沙某、侯某、赵某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对参与诈骗该车辆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各9150元依法追缴后上缴国库。

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万某某2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4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6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7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牛某5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9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8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万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杨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2017)浙0681刑初70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四、被告人赵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赵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刘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牛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吴某9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徐某8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责令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7、万某某2、杨某4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68300元;十一、追缴被告人在诈骗侯某车辆案件中的违法所得:万某某2500元、杨某4500元、赵某6500元,追缴被告人在诈骗沙某车辆行为中的违法所得:万某某21000元、赵某3200元。上缴国库。追缴吴某9违法所得9150元、徐某8违法所得9150元,上缴国库;十二、作案工具杨某4手机一部、牛某5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上诉人王某某1上诉提出,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4上诉提出,其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7上诉提出,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认定其指导诈骗杨某车辆,并非法所得一万元保证金不是事实。认定其诈骗六万零三百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其为从犯。

上诉人吴某9上诉提出,其认罪认罚,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和罚金,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宣告缓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自动投案,当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所提具有自首的情节,经查,案发后,王某某1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杨某4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其系从犯的情节已经认定,并已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刘某7所提本案应当定性为合同诈骗的意见,经查,本案上诉人刘某7等人实施诈骗行为时虽然采用签订合同的手段,但不是以合同本身条款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出财物,而是以合同条款以外的将抵押车辆直接开走变卖等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行为性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刘某7所提认定其指导诈骗杨某车辆,并非法所得一万元保证金不是事实;认定其诈骗六万零三百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认定其为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实施诈骗杨某车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7所起作用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是从犯。共同犯罪共同责任,上诉人刘某7应当对其所参与共同犯罪的数额承担责任。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吴某9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对上诉人吴某9所提从轻情节予以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对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杨某4、刘某7以及原审被告人万某某2、赵某3、牛某5、赵某6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通过肆意认定违约的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通过卖掉被害人车辆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是实施的“套路贷”行为。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成诈骗犯罪团伙,骗取被害人财物,诈骗数额分别构成巨大、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9以及原审被告人徐某8明知四辆车是赃车而予以低价收购,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综上,原判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4、刘某7、吴某9以及原审被告人万某某2、赵某3、牛某5、赵某6、徐某8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判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构成自首的情节未予认定,故予以改判。据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4、刘某7、吴某9以及原审被告人万某某2、赵某3、牛某5、赵某6、徐某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至十二项,即:二、被告人万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杨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撤销(2017)浙0681刑初70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四、被告人赵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五、被告人赵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六、被告人刘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七、被告人牛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八、被告人吴某9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徐某8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责令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7、万某某2、杨某4退赔被害人杨某损失68300元;十一、追缴被告人在诈骗侯某车辆案件中的违法所得:万某某2500元、杨某4500元、赵某6500元,追缴被告人在诈骗沙某车辆行为中的违法所得:万某某21000元、赵某3200元。上缴国库。追缴吴某9违法所得9150元、徐某8违法所得9150元,上缴国库;十二、作案工具杨某4手机一部、牛某5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二、撤销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3刑初10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7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春利

审 判 员 李 莉

审 判 员 张 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娜娜

书 记 员 丁 月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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