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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6刑终438谢某某犯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10-25 10:33:38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冀06刑终438号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冀0684刑初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7年10月份至2018年4月份之间,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杜艳峰(已起诉)、张熙妹(在逃),以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白某、程某1的儿子程某2、于某1彩礼金等钱财,共计人民币40.6万元。案发前,被告人谢某某与同案犯杜艳峰已共同退还被害人白某、程某2涉案赃款共计25万元。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白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同案犯杜艳峰的供述,被害人白某、程某1、于某1的陈述,证人于某2、朱某等人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谅解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假结婚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15.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40.6万元人民币,对案发前已退还被害人的25万元人民币应当依法扣除,处罚时当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多次诈骗,量刑时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部分退赃后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于某1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三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程某1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元。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上诉人谢某某伙同杜艳峰等人以与白某、程某2、于某1结婚为由,骗取被害人白某、程某2之父程某1、于某1彩礼钱共计人民币40.6万元,案发前,上诉人谢某某与杜艳峰共同退还部分赃款共计25万元,案发后,被害人白某对上诉人谢某某谅解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结婚为手段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15.6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提出的其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自愿认罪,不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原判量刑重,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在案证据认定上诉人谢某某构成诈骗罪;其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审法院已将案发前退还被害人的部分钱款予以扣除,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认定上诉人谢某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并部分退赃后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故对上诉人谢某某请求从轻判处的意见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刑初2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责令被告人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于某1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三万六千元,退赔被害人程某1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元。

二、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刑初2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旭

审 判 员  崔曙光

审 判 员  张彦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佳

书 记 员  王馨堃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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