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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9刑初643号郭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时间:2021-09-17 09:56:23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643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被告人郭某某通过网络社交软件与被害人吴某1相识。后郭某某通过夸大其家庭经济条件、隐瞒其真实经济状况骗取吴某1信任,并与吴某1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间,郭某某以其亲属生病住院、工程资金周转等虚假事实为由向吴某1借款,先后骗取吴某1人民币151612.6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郭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居民信息表、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单详情、支付宝账单详情、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光盘,被害人吴某1陈述,证人魏某、张某、吴某2、吴某3、邵某证言,被告人郭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4年1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吴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516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闵 鹏

审 判 员  潘晓哲

人民陪审员  王海全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宁

书记员蔡小伟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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