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知识

(2020)津0115刑初604号何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时间:2021-09-17 09:54:02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5刑初604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0]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编造煊赫身世,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分别虚构朋友儿子得病急需用钱、工程资金周转不开、公司出事急需用钱、购买土地资金周转不开、购买泥鳅和甲鱼放生、住宾馆需要现金、请客需要钱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钱款。

2009年2月21日、5月1日,被告人何某先后两次在天津市宝坻区××镇艾××村等地骗取白某人民币共计117000元。

2009年4月23日,被告人何某在宝坻区××中学门口,骗取褚某人民币80000元。

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何某先后多次在天津市宝坻区骗取张某1人民币18400元。

2020年1月17日、22日,被告人何某在天津市宝坻区××镇××卫生院旁共骗取孙某人民币77100元。

2020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何某在天津市宝坻区××地产门店内,骗取王某1人民币600元。

2020年5月份,被告人何某使用虚假姓名,在天津市塘沽区一足疗店内,骗取杨某1人民币200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何某使用虚假姓名,在天津市宝坻区××小区售楼处门外,骗取李某人民币2500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何某使用虚假姓名,在天津市蓟州区××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内,骗取魏某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孙某、褚某、张某1、白某、李某、魏某、杨某1、王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焦某、杨某2、王某2、何某1、何某2、张某2、吴某、王某3、谷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4日起至2025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7000元,退赔被害人褚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184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1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退赔被害人魏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素琴

人民陪审员  李春仲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航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详细]

15855187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