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津0113刑初563号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时间:2021-09-14 09:13:17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3刑初563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以在华润万家超市工作为幌子,编造能够以极低价格购买到华润万家超市购物卡的虚假理由,通过私自刻制公章伪造公司协议等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其中实际骗取居住在天津市北辰区的被害人赵某1共计人民币105.09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8.388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共计9.98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3共计3.975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4共计13.4万元;骗取被害人赵某2共计59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户籍地天津市北辰区)共计35万元;骗取被害人吴某共计1.8万元;骗取被害人任某共计15万元;骗取被害人康某共计11.5万元;骗取被害人郝某共计5.6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户籍地天津市河西区××共计34.5万元;骗取被害人赵某3共计36万元;骗取被害人徐某1共计6.185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共计13.11万元;骗取被害人徐某2共计21.402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0.37万元。徐某将骗取的前述钱款用于旅游消费等挥霍。
经鉴定,徐某刻制的“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公
章与盖印在协议书上的“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高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认为被告人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间,被告人徐某系华润万家超市员工,其虚构可低价购买到华润万家超市购物卡的事实,通过私自刻制公章、伪造公司协议等手段,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骗取的钱款均被徐某挥霍。其中徐某实际骗取居住在天津市北辰区的被害人赵某1共计105.09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共计78.388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2共计9.98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3共计3.975万元;骗取被害人李某4共计13.4万元;骗取被害人赵某2共计59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身份证号132929198008××××)共计35万元;骗取被害人吴某共计1.8万元;骗取被害人任某共计15万元;骗取被害人康某共计11.5万元;骗取被害人郝某共计5.6万元;骗取被害人王某(身份证号130202198809××××)共计34.5万元;骗取被害人赵某3共计36万元;骗取被害人徐某1共计6.185万元;骗取被害人陈某共计13.11万元;骗取被害人徐某2共计21.402万元;骗取被害人张某共计0.37万元。
经鉴定,徐某刻制的“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公
章与盖印在协议书上的“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印章,均系伪造。被告人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多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主动告知被害人诈骗事实,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自行报警且在公安机关对其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33年1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退赔被害人赵某1105.09万元,被害人李某178.388万元,被害人李某29.98万元,被害人李某33.975万元,被害人李某413.4万元,被害人赵某259万元,被害人王某(身份证号132929198008××××)35万元,被害人吴某1.8万元,被害人任某15万元,被害人康某11.5万元,被害人郝某5.6万元,被害人王某(身份证号130202198809××××)34.5万元,被害人赵某336万元,被害人徐某16.185万元,被害人陈某13.11万元,被害人徐某221.402万元,被害人张某0.37万元。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人徐某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徐某私刻的印章,由保管单位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阳
审 判 员 王 佳
人民陪审员 常守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崔洪宇
书记员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