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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5刑初1181号姜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时间:2021-08-14 08:03:46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5刑初1181号   

公诉机关以京大检三部刑诉[2020]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某虚构本人姓名、单身状态及系中粮集团高管的身份,于2018年8月起与被害人鲍某以男女朋友的关系交往。自2018年12月23日至2019年12月25日,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姜某某以其亲属生病、银行卡被冻结等理由骗取鲍某人民币13750元。2019年12月,在北京市大兴区及河北省,姜某某以介绍工程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13500元。2020年7月22日姜某某被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姜某某持有的涉案黑色手机一部,已被公安机关扣押(未移送)。

另查明,被告人姜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鲍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指控的证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被告人姜某某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诉讼权利,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姜某某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均达成刑事和解,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并预缴罚金,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表示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姜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淘   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金金书记员孟媚琪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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