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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6刑初160号崔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时间:2021-08-13 08:30:02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6刑初160号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汪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11月至12月,与蔡某(殁于2020年8月24日)虚构有能力办理法院拍卖京牌车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邓某、杨某购车款共计人民币23万余元。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在蔡某的指使下,在本市怀柔区桥梓镇,伪造用于诈骗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并提供虚假的法院拍卖京牌车的车辆照片及信息,用于获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告人崔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7月7日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邓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蔡某、祝某等人的证言,手机恢复电子数据、银行交易明细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借款协议书、微信交易明细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返还证明、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劣迹查询单等证据证实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受害人非正常渠道购买车辆,具有过错,希望对崔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提出建议对崔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妥,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决定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崔某某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六万零七百六十元,退赔给被害人邓某人民币五万八千五百元,退赔给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十一万八千九百元。

三、在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赵守红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 莹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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