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14刑初331号代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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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331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2020年9月9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山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方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以投资东阳市鑫鼎投资有限公司为名,骗取周某1(76岁)人民币50万元,后代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还债及个人消费。被告人代某某于2019年12月22日由被害人的儿子周某2驾车带至东华门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剥夺政治权利。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代某某与周某1一起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系主动投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被告人代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以投资东阳市鑫鼎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名,骗取周某1(时年76岁)人民币50万元,后代某某将该笔款项用于还债及个人消费。后被告人代某某由周某1的儿子周某2驾车带至东华门派出所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自接警情记录,到案经过,到案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北京农商银行客户回单,北京农商银行交易对手信息,调取证据清单,投资协议等材料,北京市旧机动车买卖合同,购车定金协议书,发票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代某某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核实,当天周某2约谈代某某发现代某某诈骗周某1的事实,后其坚持将代某某送至派出所处理,故代某某没有投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代某某诈骗老年人的钱财,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9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代某某退赔被害人周某1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随案移送被告人代某某的手机二部拍卖后用于退赔被害人周某1;银行卡六张退回扣押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燕
人民陪审员 杨永红
人民陪审员 艾秋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