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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6刑初1191号郭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07-20 07:14:37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6刑初1191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一部刑诉[2020]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革、检察官助理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刘亚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在本市丰台区西局等地,使用微信冒充他人、利用虚假身份以借款为名,多次诈骗被害人李某钱款,造成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余万元。

被告人郭某于2020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抓获。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意见为: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好,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在本市丰台区西局等地,使用微信冒充他人、利用虚假身份以借款为名,多次诈骗被害人李某钱款,造成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0余万元。

被告人郭某于2020年6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抓获。赃款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李某陈述及自述案件材料证明:2018年3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郭某在本市丰台区西局等地,使用“楚楚”、“掩饰”等微信名冒充他人,利用“李旭”、“王鑫”、“李飞”等虚假身份,以借款为名,多次诈骗其钱款,造成其经济损失人民币660余万元。

2.证人郑某证言证明:我是被告人郭某的女朋友,郭某花钱挺“大手大脚”的,请其吃饭都挺贵的。我不清楚郭某的债务情况,房子是郭某租的,租金每月一万元。郭某的两个微信名都叫“掩饰”。

3.转账明细统计表、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证明:被害人李某向被告人郭某转账的情况,共计人民币660余万元。

4、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证明:被害人李某与被告人郭某聊天的具体内容。

5.借条证明:被告人郭某向被害人李某签署多张借条的情况。

6.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民警扣押被告人郭某持有的手机二部、台式机一台、手表一块的情况。

7.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侦支队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郭某持有的二部手机进行检查的情况。

8.北京市房屋租赁委托代理合同证明:被告人郭某租住房屋的情况,月租金人民币一万元。

9.公安机关出具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证明:本案破获情况以及被告人郭某到案的情况。

10.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证明的情况在基本事实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故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34年6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退赔被害人李某相关经济损失。(详见清单)

三、在案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胡春生

人民陪审员  毛 峰

人民陪审员  孙艳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瑞珍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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