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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1981号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07-19 07:09:07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981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卢元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医三院附近,以通过观赏鱼生意能够获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男,38岁)钱款共计人民币89100元,后用于归还自身信用卡及小额信贷公司的债务。

被告人唐某于2019年11月8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系自首,且被告人唐某属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依法定罪处罚。

被告人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唐某有自首情节,对法律认知不足,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唐某在本市海淀区以通过观赏鱼生意能够获取高额利润为由,骗取被害人赵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9100元。

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唐某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能够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次犯罪没有判决,本院依法对本次犯罪作出判决,并与其之前所犯诈骗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唐某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2020)京0108刑初1128号刑事判决书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2030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之次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八万九千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郑红艳

人民陪审员  赵成芳

人民陪审员  李秋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珏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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