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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8刑初1625号张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07-18 07:17:33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625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海伙同杨某、陈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朝阳区三道街某号等地,骗取被害人黄某1(男,71岁)人民币19999元,骗取被害人黄某2(男,83岁)人民币某000元。涉案钱款未起获。

被告人张海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海定罪处罚。

被告人张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海认罪态度好,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海伙同杨某、陈某(均另案处理)于2019年6月至7月,在本市朝阳区三道街某号等地,骗取被害人黄某1(男,时年71岁)人民币19999元,骗取被害人黄某2(男,时年83岁)人民币某000元。涉案钱款已由同案犯退赔。

被告人张海于2020年5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实质性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海的供述,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海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钱款已退赔,其亦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于 洋

人民陪审员  陈凤廷

人民陪审员  韩凤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佳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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