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08刑初1294号刘某某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07-13 07:19:0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294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轶、代理检察员穆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蒋继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通过向被害人李某1(女,36岁)虚构自己有能力办理小客车北京号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诈骗李某1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如果现在把其放出去,其有能力办理小客车指标。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签订了办理车牌的委托协议,后因未能办成车牌,被害人要求退钱,被告人已承诺退款,但由于退款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害人骂被告人是骗子,被告人心生气愤才没有退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二人之间是民事纠纷,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马甸桥南路御茗轩茶楼,通过向被害人李某1(女,36岁)虚构自己有能力办理小客车北京号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诈骗李某1人民币30万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3月份左右,其朋友邵某问其是否能办理北京车牌的指标,其当时跟他说能办,但是得半年的时间,需要30万元。之后邵某给其介绍了一名女子(姓李,名字不知道),该女子让其帮朋友办一个北京车牌,其跟该女子谈好了,先付30万定金,事成之后再付66万元。大概在2019年5月份,该女子把30万打到了其的银行账户上,但是其一直没有办理,也没有找人办,更没有把钱退给她。后来被民警抓了。其没有能力办理北京车牌的指标。因为其当时手里缺钱,其想从该女子手里骗点钱,所以说其能办理北京车牌的指标。其当时跟这名女子承诺收到款项后半年内办北京车牌。因为其是卖车的,跟邵某是老乡,所以邵某问其能否办理北京车牌。其当时跟对方女子说是找相关的车管所的领导来操作,先摇号排号,以摇号的形式摇出来提前中标。其不认识相关车管所的领导,其和对方所说的办理车牌指标的领导的情况都是其编的,当时怎么说的其忘了。其没有找相关车管所的领导来为对方女子办理北京车牌的事项。其从该女子处拿到了30万元后什么都没做。对方女子问其办理车牌的进度及流程时,其跟她说先需要将她朋友的信息录入到小汽车摇号指标系统内,然后再摇号,其实这都是骗她的。其给了对方其广发银行卡,对方直接将30万元转账到其的银行卡內。对方女子向其支付的30万元定金,其都用于还信用卡及日常消费,都花没了。其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对方女子30万元。其知道这是诈骗行为。其收钱的卡是广发银行卡,持卡人是其本人,银行卡号记不清了。
被告人刘某某当庭陈述称其以前办成功过车牌,在2019年8月份的时候,上面的人跟其说办不成车牌了,让其退给对方。办理这个车牌,当时其没有给上面的人钱,因为都是办成车牌后才给上面的人钱。现在给其两个月的时间,其可以办成车牌。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5月15日15时左右,其一个朋友名叫王跃委托其让其帮他办理一个北京牌照,然后其通过中间人认识了一个名字叫刘某某的人,此人能够办理北京车牌此项业务。然后其与对方取得联系并约在北京市海淀区马甸桥南路御茗轩茶楼2层见面,在茶楼会面后,刘某某向其介绍了办理车牌的流程及价格,并签署了一个委托协议,刘某某答应其先交纳30万元定金后,4个半月内办完此事,2019年5月16日通过招商银行手机APP给刘某某广发银行卡转了30万元金,按照协议刘某某应在9月30日前办理完此项业务。同年9月30日之间其与刘某某多次联系,让对方帮其办理车牌号的事,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辞,截止到委托书截止日,也未办成,之后联系退款,对方还是以找各种理由不退款,一直到2020年4月22日,期间其与对方多次沟通,要不对方就帮其把北京牌照办理了,要不然就退款,但是对方还是不予理睬,然后其就报警了。其一共被骗30万元。刘某某说他在亚运村卖二手车交易市场里卖豪车,经常办理车牌业务,并且和其说一般2个月内就能申请下来,最迟不超过4个月,并且还向其展示了他手机里以前给别人办理过的业务,之后和其说认识交管局一个大领导,能够协助对方很快办理车牌。刘某某当时承诺在两个摇号期内给其汽车指标,办不到就全额退款。刘某某当时承诺其的事情没有做到,汽车指标也没拿到,其让对方给其退钱,对方也没退款。刘某某当时让其交钱,等通知取身份证。其向刘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原件。其是通过手机招商银行APP给对方转的账。其知道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微信号为×××,昵称叫铭泽。
被害人李某2认出被告人刘某某即为以办理小客车指标为由骗取其人民币30万元的人。
3、证人邵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3月,李某1跟其说需要办北京市汽车指标,其和刘某某经老乡介绍认识,刘某某自称在京卖二手车,所以其介绍刘某某给了李某1。2019年5月15日,其和李某1、刘某某约了在北京市海淀区马甸桥南路御茗轩茶楼二楼见面谈购买北京汽车指标的事,当时李某1和刘某某签了合同,李某1当时现场银行转账给了30万定金,刘某某称最少需要3个月的时间,网上就可以看到,4个月就可以拿到汽车牌照。随后过了4个月也没有消息,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钱,这期间其也和刘某某联系让其将钱款退还李某1。直到李某1来派出所报案前,其仍和刘某某联系让其归还钱款,刘某某不承认拿到了钱款,钱都是用于办理汽车指标的事,刘某某声称由其协调退钱,但最后一直没有消息。其和刘某某是通过老乡介绍认识,平时也没有很多往来。其给李某1介绍刘某某办理北京汽车指标的事是因为刘某某自称办理车牌多次很有经验,还可以少花钱办好车牌。其以前没有找刘某某办理过北京汽车指标的事。刘某某自称给别人办理过北京汽车指标的事。其是第一次找刘某某,把他介绍给李某1办理汽车指标。其不清楚刘某某是否有能力给办理北京汽车指标。刘某某自称在交管局有认识的人,可以托人办事。其不清楚刘某某找交管局的人给李某1办理北京汽车指标的是什么人,其没问过。刘某某诈骗了李某130万元。李某1当时是银行转账给刘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刘某某没有给李某1办理北京汽车指标后,其联系过刘某某,他承认应该退还钱款,其多次给刘某某打电话催还钱款后,他跟其保证不再拖,但一直没有见刘某某本人,刘某某也没有退钱。最后刘某某声称钱没在他手上,都用于给交管局认识的人打理关系,其也不知道他是否真的认识交管局的人。
4、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托关系办理小客车指标为由收取被害人李某1定金人民币30万元的经过;在李某1向其询问办理小客车指标进展情况时以各种理由拖延并保证很快就可以办成;在李某1因长时间未办理成功而要求其退款时以需要找关系人商量等理由拖延的情况。
5、银行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李某1于2019年5月16日向刘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16日收到李某1转账人民币30万元。在收到此笔转账之前,其账户余额为1.09元,收到被害人转账后,其陆续通过支付宝、微信支付小额进行消费、信用卡还款,截止2019年7月3日,其账户内余额仅剩200余元,且无向他人大额转账或取现的记录。
6、委托书证实:王跃与刘某某于2019年5月15日签署委托书,委托刘某某办理事宜总款96万,时间4.5个月;2019年5月15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5月19日前期付30万定金,收到定金后,开始办理事宜。在确认办理事宜成功后,再付66万做后期事宜;如果后期事宜没有办理成功,到期退款66万,前期30万不退。被委托人处刘某某签字。
7、抓获视频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在其家门口被抓获,被抓获时神态、步履均正常,意识清醒。
公诉人当庭还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对其本人认罪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邵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辩称其在办案中心被讯问时喝酒了,脑子空白不知道自己说了什么;其有能力办成小客车指标,对上述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实质异议,辩护人质证意见同辩护意见。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质证意见,法庭将结合全案的事实和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做出综合评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刘某某辩称自己有能力办理小客车指标的辩解,经查,首先,被告人刘某某称其有能力办理小客车指标是基于其称其认识车辆管理局的相关人员,但在案无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有这样一个人的存在,且被告人当庭却拒绝提供该人的任何身份信息和线索,亦不申请法庭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根本无法核实是否真的存在该人;即使真的有这样一个人存在,按照被告人当庭陈述,该人在8月份明确告知其已经无法办理小客车指标,让其给被害人退钱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并未如实告知被害人李某3已无能力办理小客车指标,亦未主动向被害人退钱;相反,在被害人李某1放弃办理小客车指标联系其要求退款时,其仍以需要找人商量能否退款以及退多少等各种理由拖延,而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收到被害人钱款后用于个人消费,并未给付给其他人。其次,被告人称其后来在联系司法拍卖申请小客车指标,但事实上任何人都可以依照合法的程序通过司法拍卖程序申请小客车指标,被害人根本没有以30万元的成本委托被告人来通过司法拍卖为其申请小客车指标的必要。此外,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诈骗的事实,但当庭翻供,对此其解释为其被抓获时喝酒了,不知道自己供述的是什么内容,但抓获录像显示其被抓获时意识清醒,神情正常,亦可以正常回答民警的问题,故此辩解与事实不符。综上,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告人的辩解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202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李某1退赔人民币三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倩倩
人民陪审员 胡显蕾
人民陪审员 魏 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耿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