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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05刑初1189号郝某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07-12 07:08:09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1189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10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练虹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及其辩护人郭张、于加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郝某于2019年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某超市附近等地,虚构其从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白色丰田牌埃尔法轿车(车牌号:×××)为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将该车抵押给袁某,获得钱款共计15万元,后该车辆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72万元。

二、被告人郝某于2019年9月3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国际公寓等地,虚构其从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为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将该车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并收取宋某定金20万元,后该车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寻回。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35万元。

三、被告人郝某于2019年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某超市附近等地,虚构其从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为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将该车抵押给周某,获得钱款共计24万元,后于案发前归还20万元。该车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寻回。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37万元。

四、被告人郝某于2019年10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家园附近,虚构其从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黑色丰田牌埃尔法轿车(车牌号:×××)为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将该车抵押给张某,获得钱款人民币17万元。该车辆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83万元。

五、被告人郝某于2019年10月1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家园附近,虚构其从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黑色飞驰牌轿车(车牌号:×××)为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将该车抵押给胡某,获得钱款20万元。该车辆于次日被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寻回。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30万元。被告人郝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钱款已被郝某使用。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一、三、四、五起事实未提出异议,但第二起事实,被告人称其租来的某车是抵押给宋某,而不是出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中被害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息,明知抵押车辆非被告人郝某所有,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郝某于2019年8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某超市附近等地,虚构其从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白色丰田牌埃尔法轿车(车牌号:×××)为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将该车抵押给袁某,获得钱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后该车辆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72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20日左右,刘某带着郝某找我,说郝某有一辆车抵押在刘某那借的钱,现在还不上,想转抵给我,等于我把钱借给郝某,郝某把车抵押给我,郝某把钱还给刘某。当时抵押给我的是一辆白色宝马5系,车牌号×××,我用手机银行转账给了刘某4万元人民币。郝某的借条上写欠款4.5万元人民币,是刘某让郝某这么写的,刘某跟我说,他给我介绍这个活,我得让他挣点好处费,到时候就让郝某还4.5万元人民币,就当利息了。同年8月25日,刘某带着郝某来找我,说之前欠的钱暂时还不上,但是宝马的车主急要用车,郝某就开来一辆黑色奔驰G63(车牌号×××)来换走了白色宝马5系(×××),又跟我借了4万元人民币,我用手机银行给郝某转了4万元人民币,借条就和上次的合一起了,签了一个9万元人民币的抵押借款合同,出借人是袁某,借款人是郝某,抵押的是黑色奔驰G63(×××),实际借款8万元人民币,多出来的1万元是利息,约定8月30日之前还清。8月28日,刘某又带着郝某来找我,要用一辆白色丰田阿尔法(×××)把那辆黑色奔驰G63换走,同时又要跟我借3万元人民币,我通过手机银行给郝某转的钱,约定2019年8月30日还钱,借条合并在一起,郝某签了一张12万元的借款合同。9月9日,郝某又跟我借了4万元,我通过手机银行给郝某转了4万元人民币,郝某用微信给我写了一个17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其中15万元人民币是我的,2万元人民币是给刘某的好处费。10月7日,郝某说要给他女朋友范某还信用卡,找我借3万元人民币,我就用手机银行转给了范某3万元人民币,郝某用微信给我写了个3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实际借给郝某的钱一共是18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写的总金额是20万元人民币,差额的2万是刘某要的好处费。10月17日,郝某给我发微信说他哥来找车了,我就把白色阿尔法(×××)从大兴开到朝阳大屯,结果到了停车场,我就被租车公司的堵着了,对方称这车是他们公司的,郝某是租来的,对方就报警了,后来民警把这辆车扣押了,我听说发还给租车公司了。我给周某打了个电话,跟他说郝某的车有问题,是租来的。2019年10月18日,郝某被抓那天,郝某母亲何某和我们签了一个还款调解联名协议书,写的是何某欠周某、张某、胡某、宋某、我、李某1114万元人民币,这只是个还款计划,我不谅解郝某。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郝某尾号0368的某银行卡于2019年8月25日、8月28日、9月9日分别收到袁某农业银行卡转账4万元、3万元、4万元人民币。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9年10月21日,民警将涉案白色丰田埃尔法汽车予以扣押并发还的情况。

4、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借条、转让协议及授权办理旧机动车交易过户委托书证明:郝某以汽车为抵押向袁某借款的情况。

5、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上述车辆价值人民币72万元。

6、机动车信息查询、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涉案机动车情况。

7、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郝某于2019年9月30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国际公寓等地,虚构其从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为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将该车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并收取宋某定金人民币20万元,后该车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寻回。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35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9月30日,李某1给我打电话,说郝某要卖一辆奔驰G63,市场价格140万元人民左右,因为郝某急用钱,可以120万元人民币卖给我,但是我必须今天给郝某20万元人民币,我就去现场看车。当时李某1、郝某在场,李某1说郝某是刘某的朋友,是个富二代,现在着急用钱。我问郝某要手续,他给我一个行驶证原件,上面的名字是刘某,说这车是他爸买的车,车牌子是租别人的,所以行驶证是别人的,保证这车没问题。郝某本来想把这辆黑色奔驰G63(×××)抵押给我,但是因为这车主名字不是他,我不愿意担这个风险,但是我同意等他过完户了我买这辆车。郝某就让我先给他支付20万元人民币,我们签一个买卖合同,把这辆车放在李某1的二手车展厅不动,约定10月10日双方过户,我再付他尾款100万元,还说如果违约不能过户,退还我20万元,另外再赔偿我1万元。我就跟郝某签了一个买卖合同,通过手机银行给他转了20万元人民币。我跟郝某不是借贷关系,当时很清楚的跟郝某说了,借贷我不干,因为这车名字不是他的,抵押借款风险太大,我不愿意借贷,我只同意买卖车辆,而且前提还是等过户了再给全款。我和郝某签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刘某没参与。10月9日,郝某跟我联系说他10号有事来不了,问我能不能拖几天办过户,我就同意了。10月17日,李某1给我发微信说让我把车赶紧开走,说郝某他爸来香河找车了,我就找一朋友把车开走了,后来李某1给我发微信说刘某让他告诉我,把车断电,放屏蔽器,别让人找着。17日晚上,我朋友打电话让我过去,我看到有好几个陌生人在朋友家,他们说是租车公司的,这辆奔驰G63是他们公司的车,郝某是租来的。过了一会儿郝某就也来了,租车公司的齐某问郝某怎么回事,郝某承认他把租来的车卖给我了。然后郝某自己报的警。签订联名调解协议书时我不在场,我是后来听说他们跟郝某的母亲何某签了一个调解协议书,就算我在场我也不会签字按手印的,我不谅解他。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我跟刘某还有袁某和周某一起买卖二手车,郝某总来找刘某,我们看到郝某每次都换不同的豪车开车,一来二去就认识了。2019年9月份,郝某说他急需用钱就把黑色埃尔法押给我了,当时郝某说这辆车十一之前法院就能判给他,但是郝某就一直拖着,一直不找我赎车,我就催郝某赎车,郝某就找到钱了,把14万元人民币还给我了,我就把那辆车还给他了。2019年10月17日晚上郝某说他爸爸正在找那辆黑色大G,不想让他爸爸知道把车押出去了,发微信让把黑色大G断电拉走屏蔽,他曾经找我想把这辆车押给我,但是我拒绝了,不过我找了一个我的朋友叫宋某,后来郝某把车卖给了宋某。

3、微信交易明细证明:郝某尾号为0368的某银行卡于2019年9月30日分四笔,每笔5万元人民币,共计收到宋某汇款20万元人民币。

4、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微信说把车断电,放屏蔽器,别让人找着的情况。

5、协议书、收据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郝某将黑色奔驰G63(×××)以人民币120万元的价格卖给宋某,郝某收到宋某20万元人民币转账,机动车行驶证上黑色奔驰G63(×××)的车主为刘某的情况。

6、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为人民币135万元。

7、机动车信息查询、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涉案机动车情况。

8、被告人郝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明:我跟刘某是朋友。刘某说让我跟着他挣钱,但是我没有钱,刘某给我出主意让我租车抵押给别人。我从吴某那里租车,将车抵押给宋某、周某、袁某、张某、胡某等人,我将租来的汽车押给别人,得到钱一部分用于支付租车的租金,另一部分用于偿还欠款的利息,我这样能周转资金。

被告人郝某关于将车抵押给宋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郝某于2019年9月间,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某超市附近等地,虚构其从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黑色梅赛德斯奔驰牌轿车(车牌号:×××)为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将该车抵押给周某,获得钱款共计24万元,后于案发前归还20万元。该车辆于2019年10月18日被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寻回。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37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8月份,刘某跟我说他有个小兄弟家里挺有钱的,但是现在手头紧着急用钱,说对方那里有辆车抵押借点钱,我说可以。2019年9月5日中午,刘某带着郝某找我,当时郝某就开着这辆黑色奔驰G63,车牌×××,我问郝某车是怎么来的,郝某说是他在张家口打官司,法院判给他4台车,其中就包括这辆G63。我说有没有法院判决书,他说他爸正在找关系弄,等几天才能提供。郝某说跟我借10万元,把车押给我。当天我就给郝某的银行卡转账10万元,郝某给我写了欠条、借款合同、抵押合同。9月10日,刘某带着郝某跟我借了5万元。9月17日,刘某带着郝某跟我借了11万元。期间我一直催着郝某给我车的手续,郝某以各种理由推脫。郝某一共借了我27万元人民,其中6万是微信转账,21万是银行转账。抵押合同和借款合同上的车主名字是王某,郝某说是用王某的指标挂的京牌,因为郝某是刘某介绍来的,我觉得刘某不会坑我,我就相信郝某所谓的法院判决书什么的都是真的,我就给郝某签订了抵押和借款合同。为了方便转抵,我们签订的抵押和借款合同都不写抵押人和借款人的信息。2019年10月17日,袁某给我打电话说郝某的车有问题,说车是租来的,他报警了。这辆黑色奔驰G63我跟租车公司的齐某商量了,确认郝某这车是租来的,我就让齐某给我写了个凭证,车当场就还给他了,当时的时间是2019年10月18日4时许。郝某被抓当天,他母亲何某跟我们签了一个“还款调解联名协议书”,上面的签字和手印是我自己写的,但是当时我真的只是认为这是一个欠我们钱的凭证,没有任何谅解郝某的意思。

2、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吴某(周某前妻)尾号为8662的某银行卡分别于2019年9月5日、9月17日向郝某尾号为0368的某银行卡转账10万元、11万元人民币。郝某银行账户于上述时间收到上述钱款。周某2019年9月10日通过微信向郝某转账6万元人民币。郝某尾号为0368的某银行卡于2019年10月17日向周某某银行卡转账20万元人民币。郝某于9月5日,9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周某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质押合同、借据、借款合同、借条证明:郝某以车牌号为×××的车辆为抵押向周某借款的事实。

4、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37万元。

5、机动车信息查询、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涉案机动车情况。

6、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郝某于2019年10月1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家园附近,虚构其从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黑色丰田牌埃尔法轿车(车牌号:×××)为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将该车抵押给张某,获得钱款人民币17万元。该车辆于2019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83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14日,胡某给我打电话找我,说有个朋友要抵押车借钱,说郝某是李某2介绍来的,是刘某的朋友,一个富二代,挺靠谱的。我问郝某这车是谁的,郝某称这一辆黑色阿尔法(×××)是法院判给他的,现在在走程序,判决书还没下来,没有过户,所以车主不是他的名字。现在做生意着急用钱,要借20万元人民币,等判决书下来,把车卖了,就有钱还我了。我跟胡某是发小,我相信他。胡某认识李某2,李某2当时也在场,李某2说郝某是刘某的朋友,没问题,我就同意了。然后我跟郝某签了一个20万元人民币的抵押借款合同。10月15日我通过手机银行给郝某转了17万元人民币,然后又给了他3万元人民币现金。10月15日,我就把黑色阿尔法上的定位器拆了。后来听说郝某的车有问题,郝某10月17日抵押在胡某手里的某当天就被别人开走了。听说他们报警了。胡某中间还给我打电话说郝某的家属给签了一个还款协议,说卖房还钱,问我签不签字,我就让胡某替我签了。如果郝某还我钱的话,我可以考虑谅解他,但是没有还我钱。10月20日我回北京,某派出所的民警联系我,说黑色某涉案要扣押,让我开到派出所,我就把车开到了某派出所交给了民警。

2、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9年9月15日,刘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朋友手里有辆黑色阿尔法,急用钱,想把车抵押出去,我问车踏实吗,刘某说没问题,下午刘某就带着郝某来了,开着那辆黑色阿尔法,当时我没钱,我就跟胡某说这车是哥们介绍的,我跟胡某商量,胡某就让他的朋友张某出的钱,当天张某出了18万,其中17万转给郝某了,1万给刘某当介绍费,但是刘某只收现金,当时张某把钱转给胡某,胡某又转给我了,我从店里拿了l万元现金给刘某。我就知道这些,我从中也没拿一分钱。

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郝某尾号0368的某银行卡于2019年10月15日收到张某尾号为2738的民生银行卡汇款17万元人民币。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明:2019年10月21日民警将涉案黑色丰田牌埃尔法轿车(车牌×××)予以扣押并发还的情况。

5、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借据、协议书证明:郝某以车牌号为×××的埃尔法车辆为抵押向张某借款的事实。

6、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83万元。

7、机动车信息查询、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涉案机动车情况。

8、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五、被告人郝某于2019年10月1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某乡某家园附近,虚构其从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的黑色飞驰牌轿车(车牌号:×××)为其实际所有的机动车,将该车抵押给胡某,获得钱款20万元。该车辆于次日被某(北京)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寻回。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人民币130万元。被告人郝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钱款已被郝某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明:2019年10月14日,李某2带着刘某和郝某来找我,说郝某有辆车要做抵押贷款,我当时没钱,就找了张某,当天郝某抵押给了张某一辆黑色阿尔法(×××),借走了20万元人民币。郝某自称这辆车是法院判给他的,手续还在办,等判决书下来车过了户,卖掉之后就把钱还给张某。李某2和刘某就保证说肯定是真的没问题。我在场用手机录了一个视频,张某、“大刘”、李某2也在。是“大刘”带着郝某来的,本来“大刘”带着郝某是想把车抵押给李某2,但是李某2没钱,李某2找到我,我找了张某,当时郝某把车抵押给张某5天,借款17万元,约定还款20万,其中3万元是利息,张某给郝某转账17万元人民币。张某还给了“大刘”1万元的介绍费,但是大刘只要现金,张某把1万元转到我微信,我又转给李某2,说李某2取了现金给大刘。2019年10月17日,李某2打电话跟我说郝某有另一辆车要抵押,着急用钱,当天我和郝某见面后,郝某说要把那辆黑色宾利飞驰(×××)抵押给我,借钱20万元人民币,当时这辆车什么手续都没有,我就问他这车是谁的。郝某称这车是他哥的,他哥拿着行驶本去销分了,第二天把手续给我拿来,他当时特别着急,而且也就借钱3天,我就没想那么多,我通过手机银行转给了郝某20万元人民币。但是17日晚上,那辆宾利就被人开走了,我给张某打电话说郝某的车有问题,我就来某派出所报警了。后来我知道郝某抵押给我的张某的车都是租来的,某已经被租车公司的开回去了。10月18日,郝某的母亲何某找我们签了一个还款协议书,我当时打电话给张某,跟他说郝某家属准备卖房还钱,我问他签不签字,张某就同意我替他签字了。还款调解联名协议书上是我的签字和按的手印,张某的名字也是我签的,但是没按手印。如果郝某还我钱的话,我可以考虑谅解他,但是目前没有还我钱。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前后我跟郝某在摩托车群里认识的,我买过郝某一辆摩托车。2019年8月份,郝某缺钱了,抵押给我一个黑色埃尔法,车牌尾号×××,他说这辆车是打官司法院判给他的,过两天我跟郝某要钱,当时李某1也在,郝某就把车抵押给李某1,之后就再没有通过我抵押车了。郝某把奔驰G63抵押给周某,另一辆通过李某1抵押给香河一个人,我都没有参与。郝某把两辆某的抵押从李某1那里转到李某2那里了,白色的抵押给小袁,我跟小袁不熟,我都没有参与。我有好多朋友接受郝某抵押的车,我们都以为郝某是富二代了,我陆续知道郝某有几辆豪车,但是手续都不是他的,我就不敢经手他的车。他一直说这几辆豪车有的是他爸的,有的是他哥的,有的是法院判的,结果昨天在香河被发现车是他租的。郝某跟我说也跟他爸和他哥一起到香河找车,他说一直背着他爸把车抵押了,他让我联系李某1,让李某1通知拿车的人先把车藏起来。

3、证人吴某的证言:郝某从2019年8月6日开始,陆续从我处租车,到目前为止一共租了六辆车还没有还,一辆黑色宾利,二辆黑色奔驰G63,一辆白色阿尔法,一辆黑色阿尔法,一辆白色法拉利458,这六辆车都是从10月6日开始就没有付租车钱。我们了解的情况是其中五辆车都抵押给别人了。没有签订合同是因为我们预定的租金是日付,一开始郝某每天都按时付钱,我们就挺信任他的。从l0月4日开始,我就觉的不正常,因为有的车整天都没有动,我就催促郝某赶紧还车,郝某让我放心,说每天都给钱,10月6日郝某没有给钱,我就开始找他,他找各种理由推脱,一直就没有给钱。10月17日,郝某找到齐某,说他租的那辆黑色奔驰G63在香河,说带着我们去取车,齐某就跟郝某一起去香河了,当时我在北京大屯找到郝某租的白色阿尔法,我准备用备用钥匙将车开走的时候,有人不让我开车,那个说车是郝某欠他钱把车抵押给他的,当时我就报警。上述车辆都是租别人的指标,但是车是齐某买的。

4、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我跟吴某一起合伙做生意,有租赁车的项目,车都是我租别人的指标,我花钱买的车,都是豪车。郝某2019年8、9月份,陆续租了六辆车,每次都是通过我兄弟吴某租的,一辆宾利,两辆丰田阿尔法,两辆奔驰G63,一辆法拉利458。没有签订租车合同,租金日结,没要押金,一开始郝某都按时付钱,从10月6日开始就没有给钱了,把我的车抵押给别人了。2019年10月17日,我看定位发现两辆阿尔法定位信号不见了,我就约郝某见面,当时郝某把法拉利开过来还我了,郝某说一辆奔驰G63在香河,然后我们就一起去香河找车,到了香河没有找到车,郝某就报警说车找不到了,到了派出所把车找到了,当时有人锁着那辆车,不让我们开车,那个人说这辆车是郝某卖给他的,我们又报警了。郝某从我这还租赁过一辆黑色宾利,我的人根据定位找到这辆车,用备用钥匙开回来了。

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系郝某的母亲。我很少给郝某钱,我也给不了他多少钱。我就见过他开一辆黑色宾利,我问他这车哪儿来的,他说是给租赁公司干活,人家给他开的。

6、机动车信息查询、发票、机动车行驶证等材料:涉案机动车情况。

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郝某尾号为0368的某银行卡于2019年10月17日收到胡某的某银行卡汇款20万元人民币。

8、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30万元。

9、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9年10月18日胡某报警称抵押某汽车借款被骗。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证明:郝某归案情况及其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郝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一致。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的还款调解联名协议书证明郝某父母与被害人达成的还款情况,因被害人表示并未谅解,故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某承认部分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郝某所犯诈骗罪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当庭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并非是买卖合同,而应为抵押合同的辩解,经查,在案有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协议书的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郝某将车辆出售给被害人,故被告人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某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行为,被告人郝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均能证明被告人郝某虚构事实将他人车辆予以销售或抵押,并非法占有钱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郝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郝某退赔。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郝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郝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前羁押的39日,亦予折抵。即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30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郝某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七十六万元,发还被害人(人民币15万元发还袁某,人民币20万元发还宋某,人民币4万元发还周某,人民币17万元发还张某,人民币20万元发还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白玉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成雅楠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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