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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4刑初1146号李某某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07-12 07:05:41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4刑初1146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一部刑诉〔2020〕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宛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吉林省通化市,以销售口罩为由,骗取吴某在北京市昌平区的住处,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其转账人民币900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被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接报案及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账单详情,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手机一部退回扣押机关。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晓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若雨

 

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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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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