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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17刑初12号周某等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07-11 07:57:09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17刑初12号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二部刑诉[2019]21号起诉书、京平检二部刑变诉[202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李某3、周某4、刘某某5、陈某某6、陈某7、孔某7、陈某某8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周某1及其辩护人范震,被告人周某2及其指定辩护人康放,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张忠国,被告人周某4及其辩护人邓静、龚力,被告人刘某某5及其辩护人李国爱,被告人陈某某6及其辩护人陈凯,被告人陈某7及其指定辩护人吕永正,被告人孔某7及其辩护人刘立慧、汤源洋,被告人陈某某8及其指定辩护人赵文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赵子龙、邰中涛、王德映、王德鸿、杨晓龙(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周某1先后利用环球国际、大西洋联合商品市场(又称太平洋国际商品市场)、中贸国际、亚太国际等平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包河区等地实施诈骗犯罪活动。案发期间,共骗取上述平台客户张某某、刘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33030732.05元。

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1在担任部门负责人、被告人周某2、李某3、陈某7在担任部门小组长期间,以客户投资损失的金额计算工资提成,为谋取个人利益,在明知虚构投资客户通过上述平台“买涨买跌”可以盈利的情况下,组织业务人员利用微信、QQ等诱骗被害人刘某、付某等人注册账号并转入资金进行交易,积极促成被害人资金亏损。期间,被告人刘某某5、周某4作为周某2下辖的业务员,被告人陈某某6作为李某3下辖的业务员,被告人陈某某8、孔某7作为陈某7下辖的业务员,在明知部门积极追求客户资金亏损的情况下,仍按照周某1、周某2、李某3、陈某7的指示实施上述行为。

被告人周某1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297769.11元;被告人周某2本人及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87485.11元;被告人李某3本人及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133184.5元;被告人陈某7本人及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389953.5元;被告人刘某某5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29305.11元;被告人周某4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87485.11元;被告人陈某某6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133184.5元;被告人陈某某8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378953.5元;被告人孔某7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389953.5元。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李某3、周某4、刘某某5、陈某某6、陈某7、孔某7、陈某某8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李某3、周某4、刘某某5、陈某某6、陈某7、孔某7、陈某某8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周某1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态度良好,犯罪所得金额极少,主观恶性较小,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周某2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深刻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3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3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3.8万元,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4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周某4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普通业务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部分被害人入金的直接原因不是因为周某4的诱骗,愿意积极退赔,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5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某某5系初犯,到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愿意退赃退赔,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6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李某3建组招人至被抓时,共同犯罪金额与2018年1月入职的陈某某6一致,与事实不符;2.陈某某6平时工作听从组长安排,对组长和其他组员的诈骗数额,其没有分红和报酬,在共同犯罪中应承担较小的责任,不应算作共同犯罪金额;3.陈某某6是在2018年10月入职,之前李某3组的犯罪金额不应由其承担。4.陈某某6愿意退赔退赃。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7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某7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只领取基本工资,没有获取提成、奖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某7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孔某7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退赔,考虑到其孩子年纪小,建议对孔某7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8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陈某某8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属于从犯,考虑到其家庭情况,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7年至2019年3月间,赵子龙、邰中涛、王德映、王德鸿、杨晓龙(均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周某1先后利用环球国际、大西洋联合商品市场(又称太平洋国际商品市场)、中贸国际、亚太国际等平台在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包河区等地实施诈骗犯罪活动。

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周某1在担任部门负责人、被告人周某2、李某3、陈某7在担任部门小组长期间,以客户投资损失的金额计算工资提成,为谋取个人利益,在明知虚构投资客户通过上述平台“买涨买跌”可以盈利的情况下,组织业务人员利用微信、QQ等诱骗被害人刘某、付某等人注册账号并转入资金进行交易,积极促成被害人资金亏损。期间,被告人刘某某5、周某4作为周某2下辖的业务员,被告人陈某某6作为李某3下辖的业务员,被告人陈某某8、孔某7作为陈某7下辖的业务员,在明知部门积极追求客户资金亏损的情况下,仍按照周某1、周某2、李某3、陈某7的指示实施上述行为。

被告人周某1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4297769.11元;被告人周某2本人及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87485.11元;被告人李某3本人及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133184.5元;被告人陈某7本人及利用其所属人员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389953.5元;被告人刘某某5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29305.11元;被告人周某4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2887485.11元;被告人陈某某6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133184.5元;被告人陈某某8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378953.5元;被告人孔某7参与期间,其所在小组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389953.5元。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李某3、周某4、刘某某5、陈某某6、陈某7、孔某7、陈某某8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周某1的银色华为手机、黑色苹果手机、黑色杂牌手机各1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周某2的黑色OPPO手机、银色OPPO手机、银色小米手机各1部,银色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李某3的白色魅族手机、蓝色华为手机各1部,银色宏碁笔记本电脑1台;周某4的日记本1本,金色华为手机、魅族手机、蓝色荣耀手机、白色魅族手机各1部,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1台;刘某某5的黑色三星手机、黑色辣椒手机、黑色黑莓手机、黑色1加手机各1部,notebookpc笔记本电脑1台;陈某某6的黑色华为手机、白色华为手机各1部,黑色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陈某7的日记本1本,金色华为手机、白色魅族手机、金色华为手机各1部,黑色三星笔记本电脑1台;孔某7的紫色荣耀手机、白色魅族手机、银色OPPO手机各1部,黑色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陈某某8的金色苹果手机、白色魅族手机各1部,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周某1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李某3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3.8万元;被告人刘某某5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陈某某6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周某4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孔某7家属代缴案款人民币8万元。

上述基本事实,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李某3、周某4、刘某某5、陈某某6、陈某7、孔某7、陈某某8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同案犯赵子龙、邰中涛、杨晓龙、马友春、王影、刘凯敏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流水、银行卡信息,出入金记录,电子数据提取报告,北京百昌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意见书,银行转账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协助冻结通知书、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根据被告人孔某7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不宜宣告缓刑;2.根据《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应对其参与期间该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3.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周某1作为部门负责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周某2、李某3、陈某7作为部门小组长,被告人周某4、刘某某5、陈某某6、孔某7、陈某某8作为部门业务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认定为从犯。且根据各主犯、从犯参与犯罪、担任职务的具体时间,在团队中的具体作用、诈骗数额、违法所得等具体情况,对各人量刑予以区分。4.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根据第三方支付平台交易明细、收赃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电脑中提取的工资表、客户出入金记录、聊天记录等证据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诈骗数额的依据。且公诉机关指控李某3和陈某某6的诈骗数额起算时间均自2018年2月。综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李某3、周某4、刘某某5、陈某某6、陈某7、孔某7、陈某某8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李某3、周某4、刘某某5、陈某某6、陈某7、孔某7、陈某某8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1、周某2、李某3、周某4、刘某某5、陈某某6、陈某7、孔某7、陈某某8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1在参与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2、李某3、周某4、刘某某5、陈某某6、陈某7、孔某7、陈某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鉴于九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1、李某3、刘某某5、陈某某6、周某4、孔某7家属代为退缴案款,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1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周某2、李某3、周某4、刘某某5、陈某某6、陈某7、孔某7、陈某某8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各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在案冻结、扣押之款、物,本院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33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5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4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孔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刘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22年3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十、责令被告人周某1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2、李某3、周某4、刘某某5、陈某某6、陈某7、孔某7、陈某某8的违法所得,用于退赔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刑初16号刑事判决中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十一、在案扣押款、物,依法处理。(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丽珺

人民陪审员  李宁华

人民陪审员  王广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孟雨琦

书 记 员  刘运惜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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