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05刑初2344号赵某某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07-09 07:13:09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5刑初234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1、杨某、臧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江挺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王某2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人赵某某于2016年4月,在北京市朝阳区,以帮助被害人王某1(男,57岁,河北省人)、张某(女,43岁,江苏省人)购买某小区一期1号楼7单元101室房屋为由,骗取王某1、张某人民币138.4万元,及以张某名下房产为抵押向陈某(男,48岁,北京市人)的借款1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归还被害人142.5万元,归还陈某抵押借款20万元,张某名下房产尚处于抵押状态。
二、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在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某大厦512室等地,以帮助杨某(女,51岁,北京市人)、臧某(女,44岁,辽宁省人)低价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小区5号三单元201号的法拍房为由,与杨某签订购房合同,骗取杨某、臧某购房定金60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认罚。
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赵某某在被刑事拘留前已经退还了王某1、张某人民币140余万元,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8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1、张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的一套法院拍卖房产为由,骗取了王某1、张某人民币138.4万元,同时以购买该法拍房为由,欺骗张某同陈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实际由赵某某向陈某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人民币200万元,张某将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某小区的一套房产抵押给陈某。张某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陈某实际只出借了人民币100万元,直接将该100万元给了赵某某。后赵某某退还了王某1、张某人民币142.5万元,归还了陈某人民币20万元。张某名下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
二、2018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以帮助杨某、臧某低价购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小区的一套法院拍卖房产为由,骗取杨某人民币30万元、骗取臧某人民币30万元。
2018年12月10日,赵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起获了其三星牌手机1部,现扣押在案。公安机关冻结了赵某某的银行账户3个,现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张某、杨某、臧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周某、陈某等人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赵某某已经退赔了王某1、张某人民币142.5万元,其当庭认罪认罚,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赵某某退还王某1和张某钱款、认罪认罚及建议法庭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某某诈骗杨某、臧某的犯罪所得,依法应予退赔。赵某某欺骗张某将名下房产予抵押给陈某,陈某出借100万元给了赵某某,后赵某某归还了陈某20万元,现该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对此,赵某某应退赔张某人民币80万元,张某为解除房产抵押所花费的钱款如果多于80万元,就多出部分张某可另行对赵某某提起诉讼。在案之手机,系赵某某个人物品,连同在案冻结账户中的钱款,本院依法予以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9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即行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张某人民币八十万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三十万元,退赔被害人臧某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在案之三星牌手机一部,变价后用于主文第二项所列款项;在案三个冻结账户中的钱款,用于主文第二项所列款项(账户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清岱
人民陪审员 张培华
人民陪审员 白玉萍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