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05刑初737号郭某某等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07-08 07:40:26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5刑初737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李某某2、张某3、侯某某4、信某某5、杨某某6、苏某7、陈某某8、马某某9、杨某某10、侯某某11、任某某12、侯某某13、赵某14、兰某15、郑某某16、杨某某17、信某某18、郭某19、宋某20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京朝检公诉刑追诉[2020]6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郭某某1追加起诉,以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20]241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郭某某1变更起诉,以京朝检公诉刑变诉[2020]269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被告人郭某某1、李某某2、张某3、信某某18、侯某某4、赵某14、苏某7、兰某15、宋某20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恺、孙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1及其辩护人肖建宇、刘波,被告人李某某2及其辩护人穆超逸,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魏伟,被告人侯某某4及其辩护人陈红,被告人信某某5及其辩护人赵鹏,被告人杨某某6及其辩护人杨晓平,被告人苏某7及其辩护人郝雪,被告人陈某某8及其辩护人张嵩磊,被告人马某某9及其辩护人辛玉成,被告人杨某某10及其辩护人杨相军,被告人侯某某11及其辩护人韩清立,被告人任某某12及其辩护人刘龙,被告人侯某某13及其辩护人冯浩鑫,被告人赵某14及其辩护人崔勋,被告人兰某15及其辩护人吴芳,被告人郑某某16及其辩护人王超,被告人杨某某17及其辩护人王祥稳,被告人信某某18及其辩护人王凤领,被告人郭某19及其辩护人苏芳芳,被告人宋某20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某1、李某某2、张某3利用北京鸿源九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17层、通州区某海鲜大酒楼等地,伙同被告人侯某某4、信某某5、杨某某6、苏某7、陈某某8、马某某9、杨某某10、侯某某11、任某某12、侯某某13、赵某14、兰某15、郑某某16、杨某某17、信某某18、郭某19、宋某20等人,采用拨打电话编造举办展览会、拍卖会等事由邀约被害人,虚构能帮助被害人通过拍卖会出售收藏品,并且雇佣会托冒充买家筹办虚假的拍卖会等欺骗手段,以展览费、拍卖预收费(标底费)、入场保证金、洽谈费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朱某等80余人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其中既遂为400余万元,未遂为102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1、李某某2、张某3参与诈骗金额500余万元,侯某某4参与诈骗金额68.1万元,信某某5参与诈骗金额89.1万元,杨某某6参与诈骗金额12万元,苏某7参与诈骗金额5.35万元,陈某某8参与诈骗金额30.2万元,马某某9参与诈骗金额3万元,杨某某10参与诈骗金额69万元,侯某某11参与诈骗金额14.18万元,任某某12参与诈骗金额3.3万元,侯某某13参与诈骗金额8万元,赵某14参与诈骗金额16.2万元,兰某15诈骗金额11.41万元,郑某某16参与诈骗金额16.1万元,杨某某17参与诈骗金额7.4万元,信某某18参与诈骗金额400余万元,郭某19参与诈骗金额102万元,宋某20参与诈骗金额40余万元。被告人均于2019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20、苏某7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被告人郭某某1于2018年至2019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商务2号楼北京华盈天帝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伙同多人,以该公司可以举行拍卖会帮助客户出售收藏品为由,以收取定金、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单某(男,75岁,北京市人)等28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李某某2、张某3、侯某某4、信某某5、杨某某6、苏某7、陈某某8、马某某9、杨某某10、侯某某11、任某某12、侯某某13、赵某14、兰某15、郑某某16、杨某某17、信某某18、郭某19、宋某20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中郭某某1、李某某2、张某3、侯某某4、信某某5、杨某某10、信某某18、郭某19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杨某某6、陈某某8、侯某某11、郑某某16、兰某15、赵某14、宋某20犯罪数额巨大;苏某7、马某某9、任某某12、侯某某13、杨某某17犯罪数额较大。以上20名被告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信某某18、郭某19、宋某20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19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1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某1没有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郭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重大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2对指控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涉案犯罪数额没有那么多,自己从2019年3月10日至5月28日不在公司上班。
被告人李某某2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于被告人李某某2离职期间的诈骗数额被告人李某某2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2没有前科,此次系从犯,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张某3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3系从犯,当庭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4对指控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张某某不是自己的客户,只是接待过一次,自己没有拿提成。
被告人侯某某4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害人张某某不是被告人侯某某4的客户,其被骗钱款不能认定为被告人侯某某4的犯罪数额,被告人侯某某4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信某某5对指控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害人苏某、郭某不是自己的客户,自己没有收过他们的钱,只是后期介入带他们去参加拍卖会。
被告人信某某5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信某某5系从犯,部分被害人不是信某某5客户,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6对指控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害人张某某现金只交了2.2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6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6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赔,且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苏某7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苏某7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自己涉案的全部犯罪数额,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8对指控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涉案犯罪数额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陈某某8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人郭某交纳的4万元保证金不应计算为被骗数额,被告人陈某某8没有从该笔钱款中抽取到提成,该笔钱款属于保证性质,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此外,被告人陈某某8系从犯,当庭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某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9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马某某9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10对指控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涉案犯罪数额没有那么多。
被告人杨某某10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害人牛某某被诈骗的钱款中仅有9万元系被告人杨某某10经手,被告人杨某某10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1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11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侯某某11系从犯,当庭能够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任某某1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12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任某某12系初犯且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某1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侯某某13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侯某某13当庭认罪认罚,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1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某14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某14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赵某14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兰某15对指控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害人陈某不是自己签订的合同。
被告人兰某15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兰某15归案后如实供述,家属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被告人兰某15系从犯,在被害人被骗过程中作用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1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郑某某16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郑某某16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家属积极帮助其退赔,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17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17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17系从犯,当庭能够认罪认罚,此前一贯表现良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信某某18当庭辩称自己没有在公司上过班,没有参与过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所有诈骗行为均与自己无关。
被告人信某某18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信某某18没有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仅是挂名的法人,其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的行为,建议法庭宣告被告人信某某18无罪。
被告人郭某19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郭某19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某19系犯罪未遂,其所参与的诈骗钱款已经全部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郭某19还系从犯,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宋某20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宋某20辩护人的主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宋某20入职时间较短,仅是设计部人员,没有直接参与诈骗活动,系从犯,被告人宋某20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某1、李某某2、张某3利用北京鸿源九鼎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九鼎公司)的名义,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厦17层、通州区某海鲜大酒楼等地,伙同被告人侯某某4、信某某5、杨某某6、苏某7、陈某某8、马某某9、杨某某10、侯某某11、任某某12、侯某某13、赵某14、兰某15、郑某某16、杨某某17、信某某18、郭某19、宋某20等人,采用拨打电话编造举办展览会、拍卖会等事由邀约被害人,虚构能帮助被害人通过拍卖会出售收藏品,并且雇佣会托冒充买家筹办虚假的拍卖会等欺骗手段,以展览费、拍卖预收费(标底费)、入场保证金、洽谈费等各种名目骗取被害人朱某(女,73岁,北京人)等80余人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其中既遂为400余万元,未遂为102万元。
被告人郭某某1、张某3参与诈骗金额524.64万元(其中102万元为未遂),被告人信某某18参与诈骗金额422.6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2参与诈骗金额为254.3万元(其中102万元为未遂),被告人信某某5参与诈骗金额89.1万元,被告人杨某某10参与诈骗金额69万元,被告人侯某某4参与诈骗金额68.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8参与诈骗金额30.2万元,被告人赵某14参与诈骗金额16.2万元,被告人郑某某16参与诈骗金额16.1万元,被告人侯某某11参与诈骗金额14.18万元,被告人杨某某6参与诈骗金额12万元,被告人兰某15诈骗金额11.41万元,被告人侯某某13参与诈骗金额8万元,被告人杨某某17参与诈骗金额7.4万元,被告人苏某7参与诈骗金额5.35万元,被告人任某某12参与诈骗金额3.3万元,被告人马某某9参与诈骗金额3万元,被告人宋某20参与诈骗金额49.1万元,郭某19参与诈骗金额102万元(未遂)。被告人均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郭某某1等人在通州区某海鲜大酒楼虚假拍卖会现场被抓获归案,侦查机关现场发还被害人郭某等30余人102万元。侦查机关同时扣押鸿源九鼎公司人民币81515元、银色“ASUS”牌笔记本电脑1部,同时移送被告人杨某某6蓝色“OPPO”牌手机1部、被告人宋某20蓝色“华为”牌手机1部、被告人任某某12黑色“VIVO”牌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某9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在案。冻结被告人信某某18用于公司经营的中国光大银行账户1个。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某16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兰某15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3.41万元,被告人杨某某6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苏某7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马某某9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侯某某11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信敬姣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宋某20家属退缴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信某某18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郭某19家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郭某某1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侯某某4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陈某某8退缴人民币2.9万元,以上钱款均已在案。
二、2018年至2019年,被告人郭某某1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商务2号楼北京华盈天帝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天帝公司),伙同他人,以该公司可以举行拍卖会帮助客户出售收藏品为由,以收取定金、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单某(男,75岁,北京市人)等28人钱款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
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1检举揭发苏某等四人抢劫杀人案,2020年10月16日苏某等四人被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涉鸿源九鼎公司
1.被害人傅某等人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因为将“收藏品”委托鸿源九鼎公司拍卖交纳费用被骗的经过。
被害人傅某具体陈述:2019年4月份的时候,有一个手机号给我打电话说是鸿源九鼎公司的业务员,问我手中有没有收藏品,并约我到朝阳区某商务中心17层C见面谈。我去了之后,自称“舒某”的人接打我,给我的收藏品拍了照片。过了几天“舒某”跟我说我的收藏品有人愿意出200万元购买,让我去参加公司组织的拍卖。后来又说有人出价更高,并说要交3万元的服务费,我说没有钱,她说老年人可以照顾一下,交2万元就行,最后我交了1.2万元,她帮我垫8000元,拍卖之后我再给她,我是POS机刷卡交的钱,还签了合同。后来“舒某”又说普通场不好卖,再交3万元可以进精品场,交6万元可以进专场。之后我找不到“舒某”了,后来是一个叫侯旭的人给我打电话,他说自己是经理,说“舒某”升职去销售部了,我的事情归他管了。侯旭也让我上精品场,让我再交1万元就行,我在公司又交了1万元,侯旭给我开了收据。大约一周之后,侯旭通知我6月18日在通州区某海鲜酒店二层开拍卖会,现场交3万元押金作为入场费。6月12日,侯旭让我签了展览协议并拿走了我的“收藏品”,给我开了张入库单。18日早上8时许,我到了通州区某海鲜酒店二层,我交了3万元押金。我的“收藏品”起拍价是100万元,保留价是200万元,拍卖时到了180万元的时候就没有人出价了,我的“收藏品”流拍了。之后侯旭找我说让我走线下,并让他的领导跟我谈,侯旭说可以交3万、5万,3万元就是按照180万元卖给举牌人,5万元就是能卖的更高。我同意了3万元,侯旭说进场费变成洽谈费,并让我20日到公司办手续,之后民警就到了现场。我一共被骗了5.2万元,有交现金也有转账。我的合同被侯旭收走了,后来我知道他真名叫侯某某4。
2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8年9月份左右,我到天宇瀚达公司工作,这个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郭某某1,他应该也是鸿源九鼎公司的老板之一。2019年1月,天宇瀚达公司和鸿源九鼎公司联合举行了一场拍卖会,当时我在这场拍卖会负责对藏品合同号、藏品名称、数量、起拍价和保留价以及客户姓名、业务员姓名、买家意向书的制作。这场拍卖会是欺骗那些客户的,我觉得这些藏品价格定位太高,不符合市场价位;其次,这些拍卖的藏品没有保留价格,这场拍卖会的藏品几乎所有的藏品都流拍了;最后我发现这场拍卖会的买家大部分都是公司请的“托儿”。2019年6月10日左右,郭某某1让我去鸿源九鼎公司,我在这场拍卖会里主要负责调整藏品明细表、修改拍卖会的PPT。举办这场拍卖会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客户的钱。今天进场拍卖的时候每一名进拍卖收藏品的客户都交了3万元的入场费用,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在筹备这场拍卖会的时候,我问过郭某某1有关于这场拍卖会“托儿”的事儿,他告诉我有专门的人会负责,这些“托儿”都已经培训好了。这些“托儿”是负责举牌提高藏品的拍卖价,但举牌的最终价格也不会到达藏品保留价,导致藏品流拍。公司业务员和客户说过,藏品流拍的话客户之前交给公司的钱就不退了。
我还认识李某某2,她是鸿源九鼎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负责处理公司日常运营的问题,她明确知道我们在进行诈骗行为。张某3是公司的财务,主要负责财务的管理,他也知道我们在诈骗。
3.证人游某(未成年人)证言证明:我2019年4月21日入职鸿源九鼎公司。公司是2018年9月24日成立,总经理李嘉,公司共有行政部、销售部、鉴定部、洽谈部,其中销售部经理有张**、侯旭、信筱斌,公司主管赵某14,行政部都是由李嘉负责,鉴定部由一个姓哈的男子负责,财务由一姓张的男子负责。销售部主要是负责约客户,然后以帮客户拍卖手中藏品为由骗取客户的标的费用,之后会组织客户参加公司组织的拍卖会,这样做是为了让客户相信我们公司是真的拍卖公司,客户的产品流拍后,业务部的业务员会再约客户进行洽谈,之后会有公司的洽谈师去和客户对接,我所在的业务部有二十多人,业务部的负责人是侯旭,业务部目前是三个组,我在二组,我所在的组由张**领导;市场部是负责给客户带去的藏品估价,具体的人员有谁我不清楚,鉴定部是帮客户鉴定带去的藏品的真伪,鉴定人员具体叫什么我不清楚,在公司我们都叫他哈老师,洽谈部的情况我不清楚,行政部门是负责招聘面试以及公司的日常运转,有设计部宋某20,她负责对藏品进行拍照留底,用于今后拍卖会展览用,财务的负责人是姓张的男子。
我所在的部门是销售部,平时的工作是通过电话联系客户,在电话中问客户是否有藏品进行拍卖,如果有藏品拍卖,我们便给对方发送一个位置,让对方拿着藏品到公司进行洽谈。客户到公司后,我们谎称会让鉴定部的老师对藏品进行鉴定,期间我们会让设计部的宋某20对藏品进行拍照留底。鉴定完毕后,先让客户回家等信,因为我们需要让市场部对藏品进行估价。市场部是不存在的,都是对外宣传,人员都是公司的老员工组成。一般是过两天,我们以市场部的名义电话联系客户,告诉客户市场部对藏品的报价,以事先培训好的话术跟客户说现在的市场形势特别好,然后我们承诺帮客户拍卖藏品以此收取一定金额的标的费。我入职之后是赵某14培训我的,培训一些基本的骗人套路,先是让我自己约客户,客户同意后由赵某14负责与客户进行洽谈,基本套路是和客户聊家常、谈感情,然后让客户同意将藏品在我们公司拍卖,之后将客户的钱骗到手。我们用公司配发的座机联系客户,联系客户的时候我都是以游豪自称,我所约的客户资料都是侯旭分配的。我们公司所接触的客户一般都是年龄大的老头老太太。
4.证人褚某证言证明:2019年3月中旬进入公司,我是业务员。公司具体架构不清楚,公司分业务、前台(兼职人事)、设计、鉴定、财务等部门。我见过的最高的领导是总监李嘉;下一级的是经理,侯旭和张**;经理之下是主管赵某14;主管下面是普通业务员,我记住名字的业务员有杨晴、杨某某6、陈某某8、任某某12、郑某某16、马某某9、蓝硕、信筱斌、苏某7。负责设计的叫宋某20、负责鉴定的叫哈某、财务一般由财务和总监负责。我们骗客户说公司有二级甲等的拍卖资质,仅次于佳德、保利拍卖,我也没有看见公司的资质。由鉴定人员对客户藏品进行鉴定,鉴定人员会跟客户说藏品的情况,我也没有见过鉴定人员的资质,也没有鉴定的依据,都是骗客户的。拍卖会分为普通场3万元,精品场6万元,专场9万元。公司会骗客户说找的客户不同,但是都是找的“托儿”。我们跟客户说拍卖就一次,然后把跟客户签的合同骗回来。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9年5月22日我入职鸿源九鼎公司。我主要负责给客户打电话,约客户到我们公司卖收藏品。部门经理是侯某某4(自称侯旭),我的入门师傅侯某某13(自称侯英豪),组长叫张**,公司实际控制人是总监李某某2(自称李嘉)。客户信息是侯某某4给我的,他如何获取的就不清楚。鉴定部员工当着客户的面儿看一下藏品,当场告知客户真伪,没有什么技术手段和技术水平;随后由销售部老员工帮我定价,也是随便报价,目的是吸引客户的价格。公司没有市场部,名义上声称由市场部通过电话向客户报价,其实是销售部业务员冒充市场部向客户报价。公司自己组织拍卖会,举办地点在通州区某海鲜酒楼二层会场,我负责协助其他业务员接待客户,我自己没有客户。参会的有20多名客户,10名业务员,几十名扮演竞拍人的“托儿”,以及4名负责安保的男性兼职。拍卖会是假的,来的竞拍人都是公司花钱雇来的“托儿”,负责举牌加价,伪造一种真实拍卖会的假象。拍卖会成交7笔虚构的藏品,成交价格也都是虚构的。流拍后,总监李某某2教我们如果流拍的话,欺骗客户进一步洽谈。洽谈有两种方式,分为收费与不收费,收费的交易快,不收费的慢。
6.证人姚某证言证明:我的朋友大龙微信叫我6月17日、18日去帮他两天忙,说在通州某海鲜酒楼有一个拍卖会,6月17日大龙又给我发微信,让我务必过来,说到有劳务费,给别人多少就给我多少。我在会场帮忙把拍卖的客户从大厅带到二楼,大约9点半左右他跟我说让我当拍卖举牌的“托儿”,跟我说拍卖这两个编号的物品的时候让我举牌,让我就举两下,举两下之后就不要举了,之后就不用我管了,他们有别人举。
7.证人边某证言证明:2019年6月10日左右,我收到一个微信好友申请,微信名叫“A一道亦有道”,他让我给拍卖会招60名群演,每个人110元劳务费,然后把时间地点发给了我,要求2019年6月18日早上8点前到通州区某海鲜广场二层,他通过微信给我转了600元定金,我通过微信好友拉了59个人并建了一个微信群。我到了现场说我是群演头,然后对方公司员工让我进去,这时过来一个男的应该是微信与我联系的男子问我是不是边某,他给了我一沓红色拍卖会图册,他告诉我拍卖会图册有的物品用黑色签字笔手写着最高举牌价钱,到了这个价钱就不能再往上举牌加价了,然后我在宴会厅门口帮助对方公司发拍卖图册,群演到了以后我给他们图册并告诉他们操作流程,拍卖会结束后等公司给我结算钱我再发给群演,我记得群演一共来了54人,8点30分拍卖会开始,在拍卖会进行的过程中,来了好多警察把我们给抓了。
8.被害人傅某等提供的《入库单》、协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POS机刷卡凭证等证明:各被害人向鸿源九鼎公司交纳“服务费”等费用的情况。
9.扣押清单证明:扣押被告人杨某某6蓝色“OPPO”牌手机1部、被告人宋某20蓝色“华为”牌手机1部、被告人任某某12黑色“VIVO”牌手机1部、被告人马某某9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银色“ASUS”笔记本电脑1部,现金人民币81515元。
10.6月18日拍卖会现场领取保证金退款客户签到单证明:签到被害人郭某等31人,金额共计人民币102万元,已由侦查机关全部发还。
11.展销会入场协议证明:入场客户80人签署的入场协议,要求遵守展销会的秩序。
12.藏品上拍确认书证明:被害人签署上拍确认书,被告知拍卖标的于2019年6月18日在通州区某海鲜大酒店二楼进行拍卖。
13.鸿源九鼎公司藏品及客户清单证明:藏品共136件,客户共127人;入库入展柜藏品27件,客户27人;加拍藏品34件。
14.拍卖会现场客户签到表证明:签到客户83人及对应的业务员。
15.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被告人信某某18光大银行账户已被冻结。
16.鸿源九鼎公司2019大型夏季艺术品拍卖会藏品图册等证明:被告人以鸿源九鼎公司名义对外宣传拍卖会。
17.鸿源九鼎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20日。
18.鸿源九鼎公司拍卖经营许可证书、开户许可证证明:记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信某某18(2018年12月2日),开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某支行(2018年12月28日)。
19.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承租方为侯某某4,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
20.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信某某18账户频繁收到银联POS机入账,后以ATM取现方式取款,同时部分被害人有直接向该账户转账现象。另,该账户分两次向被告人侯某某4账户转账共计15万元。
21.到案经过证明在案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
22.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23.案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郑某某16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兰某15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3.41万元,被告人杨某某6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马某某9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侯某某11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侯某某4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信敬姣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苏某7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宋某20家属退缴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信某某18家属退缴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8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2.9万元,被告人郭某某1家属退缴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郭某19家属代其预缴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述款项均在案。
24.苏某案逮捕证等材料证明被告人郭某某1检举揭发的情况。
25.被告人郭某某1供述:我是2016年11月来京,是天宇瀚达公司法人、北京鸿源九鼎公司店长,天津御典春秋公司法人。2019年3月至今在鸿源九鼎公司当店长,我负责看店,跟后勤主管张某3在一起,销售主管侯某某4先拿主意,然后再向我请示,拍卖会的事是我拿主意。鸿源九鼎公司的法人之前是信某某18,这个公司的实际操控人是我和“大龙”,李艳娇是总监,侯某某4业务主管,后勤主管张某3,设计部门负责人是一个女孩,公司业务员目前有20多个。
公司业务员通过打电话联系客户,业务员打的这些电话都是由网络查找、微信群里筛选等等方式找出来的。销售人员在给客户打电话时有相关的话术,是从别的公司拿过来的。业务员打电话大概意思是鸿源九鼎公司可以拍卖客户藏品,有意的可以来我公司细谈,业务员把客户约到公司后,由销售部的业务员及经理跟客户谈钱的事,谈好后会让客户签订展销协议或拍卖协并收取保证金,保证金由业务员自己随意开价,一般1万元左右。有一个专门的保险柜放这些钱。之后由设计对收藏品拍照,后根据客户签订的协议来上展销会或拍卖会。展销会和拍卖会由张某3统筹并联系,拍卖会的“托”儿是由张某3联系的。客户进拍卖会还会交纳保证金,保证金有1万、2万、3万不等。保证金保证的是会场秋序,比如说不能大声喧哗。张某3找“会托儿”的时候我知道,张某3跟我请示过这件事,我说只要你能处理好就没问题。找“会托儿”的目的是在拍卖会上通过“会托儿”导致各户藏品流拍,最终骗取客户保证金。
公司从开业至今我不清楚有多少客户,没签合同的很多,统计不过来。签合同的有50个左右。客户有拍卖邮票,钱币,字画,瓷器等物品,交纳几千元或一万元不等。鸿源九鼎公司是以服务费、保证金等理由收费,服务费是按件收费,一件几千到1万,保证金是在签合同时候收取的,几千到1万,最高收费到不了2万。拍卖会分为普通场、精品场和专场,根据藏品的价值不同决定的,普通场入场费几千元,精品场和专场入场费1万元。这个费用没人定,就是看业务员要多少。我公司有服务费和保证金,服务费是在拍卖会开始前让客户交纳,几千到1万不等,保证金是签订合同以及拍卖会入场时交的,也是几千到1万。公司收取费用没有比例,业务员分20%、总监5%、经理3-5%,我拿4%。
被抓当天的拍卖会是销售主管候焕华在公司会上商量说应该开拍卖会了,张某3开始联系“会托儿”,之后我来做应急处理。今天这个拍卖会是2019年6月11日左右组织的,客户有40个左右,“会托儿”有61个,我不知道具体给“会托儿”多少钱。
26.被告人李某某2供述:我是2018年9月到鸿源九鼎公司就职的,2019年3月10日离职,5月份我又回来上班。鸿源九鼎公司成立时间是2018年9月份,公司法人是信某某18,侯旭(侯某某4)和张**(杨某某10)是销售经理(销售部负责人)他们各自负责一个销售团队,我是人事部的负责人,财务是张某3,其他的我不清楚了,公司主要是文化艺术品拍卖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公司有事就找候旭商量。
我在公司是人事总监,公司的日常店务,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监督每个人的工作,然后对公司新应聘的人员进行面试。公司会要求我们部门每个月招多少员工,大概在十几人左右。我没有上级,有事我跟侯旭商量。我们部门有耿蕾、党博文、宋某20是公司的设计,也是归我管。
公安机关抓我时我在鸿源九鼎公司的拍卖会现场,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某海鲜酒店二层。请托是为了烘托现场拍卖会的气氛,是张某3请的。客户交纳的是场次费。但具体金额要看客户藏品的价格而定。
27.被告人张某3供述:2018年10月我到鸿源九鼎公司正式上班,是郭某某1打电话叫我来的,我在公司是后勤主管和财务。公司是2018年10月成立的。老板是“大龙”,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郭某某1是店长,侯某某4是销售一组组长,杨某某10是二组组长。公司的主营业务我不清楚,主要拍卖字画。鸿源九鼎公司举办过这一次拍卖会。参与竞拍的是50多个“托儿”,剩下的几个是客户。公司收取客户钱款的方式是现金或者客户刷卡,没有微信和支付宝收取的方式。现金就是侯某某4、杨某某10、赵某14将各组收上来的钱交给我,我都放在公司柜子里,在我办公桌上有一个记账本,平时谁要支出钱款都在这个本上登记,我不定期向“大龙”汇报公司钱款有多少,每月“大龙”会将公司盈利取走,我会定期为员工发放工资。公司有一个红色的刷卡机,平时在公司里客户要刷卡时业务员拿出来,或者是开拍卖会的时候带去现场。公司每天收的账现金我统计。
28.被告人信某某18供述:我曾经是鸿源九鼎国际拍卖公司的法人,但我对此并不知情,郭某19曾让我在天宇瀚达供述刷过一次面部识别信息,提到过郭某某1要新开一家公司,之后我私下在天眼查上查询了鸿源九鼎的工商信息,后来郭某某1把我的法人身份变更了,变更成谁我就不清楚了。宏源九鼎公司实际控制人是郭某某1和“大龙”,但“大龙”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见过两次,郭某某1和郭某19应该对他比较熟悉。
我名下的POS机结算卡是光大银行账户,这张银行卡是郭某某1让我办的,说是作POS机的结算卡,这部POS机是鸿源九鼎公司用于刷客户银行卡的,每过一段时间郭某某1或者张某3会给我打电话,让我去银行把结算卡里面的钱取出来,最后都会给张某3,钱给了张某3之后我就不清楚了。
29.被告人侯某某4供述:我在公司叫侯旭,我是一组组长。今天的拍卖会是我们公司鸿源九鼎公司组织的,举办地点是通州区某海鲜广场二层,这个拍卖会其实是虚假的,就是假装替事主拍卖藏品,根本不会拍卖成功,参会的人员除了客户其他的都是“会托儿”。我听李某某2说拍卖会上的买家都是假的,所有的举牌也是假的。我不清楚谁负责联系会托。
公司老板是“大龙”,李某某2是公司总监,公司分两个部门,分别是销售部和人事部,销售部主管是李某某2,人事部主管是张某3,销售部分三个组,一组组长是我侯某某4,组员有苏某7、信某某5、杨某某6、马某某9;二组组长是杨某某10,组员有任某某12、侯某某13。其他人我不清楚。三组组长是赵某14,组员有兰某15、褚某,其他的想不起来了,人事部主管张某3、设计宋某20、鉴定师吴哈某。
我每天打电话约客户来公司面谈,让客户多交钱好替他们卖藏品。客户信息是李某某2通过公司内部的软件下发的,至于李某某2怎么得到的我就不清楚了。跟客户说的话术是承诺给客户的藏品进行线上线下的运作,实地推广,公司的成交率非常高,总之这些都是假的,就是我们用来跟客户沟通使用的话术。我的话术是李某某2交给我的。
30.被告人信某某5供述:2018年10月到鸿源九鼎公司工作,我在公司用信筱斌这个名字做业务员,负责拉客户。2019年初到2019年4月期间回老家装修房子,不在北京。公司法人我不知道是谁,成立时间是2013年,实际办公地在东三环南路顺迈某大厦17C,注册地我不清楚,经营范围我也不知道。公司有销售部、人事部,销售部总监是李嘉,侯旭和张**是经理,销售部职员有我、郑某某16、褚某、马某某9、赵某14、陈某某8、杨某某17、苏某7、兰某15、侯某某13、任某某12,人事部的领导也是李嘉。
拍卖会地点是通州区某饭店2层。拍卖流程是我按照王博文给我的电话单,依次给客户打电话,问客户是否有钱币、书法、字画等收藏品想卖,如果要是想卖的话就拿着藏品到我们公司。客户拿着藏品到公司后,我们给藏品拍照,然后给客户的藏品进行估价。这个价格就是我们自己给定,我一般都给客户定在几十万元。之后我们让客户交标的费,一般都是收8000元到10000元。收了标的费后我们让客户回家等消息。
业务员有话术,李嘉开会的时候教我们如何与客户谈话。话术李嘉交给我的,我不知道是何人制定的。交的标的费,也叫展销费。客户收费是我们业务员自己给客户定的。一般是不得少于6000元,没有上限,我们看客户的情况,客户看着有钱,我们就多要些,客户要是交不出来,我业就给客户降低一些。我收取的标的费与给客户定的拍卖价格没有关系。
今天我来了3个客户,每人都交了3万元的保证金。他们的藏品流拍后,我把各户带到洽谈室,我们告诉客户可以约刚刚在拍卖场举牌的人一起谈,帮客户把藏品卖出去。我不知道是何人找来的举牌人,我只知道是公司找来的,他们都是“托儿”,公司跟他们说好了,他们举牌价不能超过拍卖保留价,这样就能保证拍卖品流拍。拍卖会召开前公司有话术培训,是李嘉制定的。我知道公司和我们员工的行为是利用拍卖骗取客户的拍卖费用,我们举办的拍卖会根本就不会成功,因为参加拍卖会竟拍的人都是“托儿”,他们会让拍卖品流拍,然后我们再进一步骗客户。
31.被告人陈某某8供述:我2019年3月4日入职,经理是侯某某4,在公司叫做侯旭,公司成立时间为2003年。公司有行政部、人事部、征集部。行政部负责人是李某某2,该部下设财务部,财务部负责人是张某3,还下设人事部,负责人也是李某某2。征集部负责人是侯某某4,我是征集部业务员,其实就是销售,主要负责拉拢客户并与客户签单,其他业务员我认识的有兰某15、杨某某10,郑某某16。
侯某某4会发给我以及其他业务员一些电话号码让我们拨打,我们用公司话术询问对方是否有意愿拍卖手中的藏品,若对方有意愿我会把对方约到公司进行详谈,后若对方同意进行拍卖,我会收取对方相关的服务费,待公司组织拍卖会时,我再通知对方来参加,并为对方进行讲解,若拍卖不成功,我会继续跟进,劝说对方以种理由继续交付服务费。
我入职以来公司就举办过一次拍卖会。公司有话术,我不清楚谁制定的,是侯某某4给我的。我和客户说如果想进行拍卖,必须交审批费用,此费用会根据藏品的价值变动。按照场次来定,普通场交3万、精品场交5万、专场交8万,但我不清楚此费用由何人制定的。今天的拍卖会由公司领导组织,具体是谁我不清楚,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紫金银海鲜大酒楼。我的3个客户都到场了,因为之前交过费用,今天没有再交钱,藏品都流拍了。拍卖会上的拍主都是“托儿”。
32.被告人杨某某6、马某某9、苏某7、杨某某10、侯某某11、侯某某13、赵某14、杨某某17、郑某某16、郭某19、宋某20等人供述与前述各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予以确认。
二、华盈天帝公司部分
关于华盈天帝公司事实部分,被告人郭某某1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提交的合同、银行转账、刷卡凭证、收据,工商登记材料,到案经过,户籍材料,退款材料、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李某某2、张某3、信某某18、郭某19、宋某20、信某某5、侯某某4、杨某某10、陈某某8、赵某14、侯某某11、郑某某16、杨某某6、兰某15、侯某某13、杨某某17、苏某7、马某某9、任某某1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郭某某1、李某某2、张某3、信某某18、郭某19、信某某5、杨某某10、侯某某4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宋某20、陈某某8、赵某14、郑某某16、侯某某11、杨某某6、兰某15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侯某某13、杨某某17、苏某7、马某某9、任某某12诈骗数额较大,上述20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刑法,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李某某2、张某3、信某某18、郭某19、宋某20、信某某5、侯某某4、杨某某10、陈某某8、赵某14、侯某某11、郑某某16、杨某某6、兰某15、侯某某13、杨某某17、苏某7、马某某9、任某某12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李某某2诈骗数额,经核实存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上述20名被告人开设诈骗公司骗取的被害人多数为老年人,均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信某某18、宋某20、郭某19系从犯,被告人郭某19为犯罪未遂,被告人郭某某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且系重大立功,除被告人信某某18外,其余19名被告人均能当庭认罪认罚,部分被告人退赔了部分钱款,同时结合各被告人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的程度等情节,对被告人信某某18、郭某19、宋某20减轻处罚,对其他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2、张某3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2、张某3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多名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属于公司的领导层,虽不具体负责联系“客户”,但其在整个公司的经营中起到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3管理公司财务,故二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侯某某4等业务人员及其辩护人提出部分被害人自己只是负责接待并不是自己“客户”,自己亦没有得到相关提成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共同犯罪中每个具体犯罪行为的叠加均应对最终的损害结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故,对于在案被害人能够明确指认业务员的,本院不以是否提取“收益”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标准,对相关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某某6、苏某7等业务人员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6、苏某7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6、苏某7等业务人员系诈骗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不符合刑法关于从犯的认定标准,本院对该点辩解及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信某某18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信某某18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某18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对于自己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带来的法律责任应当有明确的认知,此外,被告人信某某18虽不在鸿源九鼎公司从事业务工作,但其从事的“工作”与鸿源九鼎公司内容基本相同,其明知鸿源九鼎公司从事诈骗活动,还将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鸿源九鼎公司收取诈骗钱款,进行支付结算,应以共犯论处。故,本院对被告人信某某18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郭某某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某1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系可以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本院在对被告人郭某某1具体量刑时除考虑其重大立功情节外,还综合考虑其在整个犯罪组织中的作用,涉案被害人的年龄、被害人经济损失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某1退赔情况,归案后及当庭如实供述的程度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人郭某某1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以上20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退赔,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32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32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30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四、被告人信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30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五、被告人侯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9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七、被告人信某某1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6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八、被告人郭某1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三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九、被告人陈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十、被告人赵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郑某某1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侯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杨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兰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宋某2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侯某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杨某某1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苏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任某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4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马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1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内缴纳)。
二十一、责令各被告人对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退赔,扣押在案之款物依法予以处理(后附对应退赔名单及处理钱款明细)。
二十二、扣押在案之被告人杨某某6“OPPO”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杨某某6,其他物品变价处理后用于折抵判决主文第二十一项相关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杨
审判员 崔光同
审判员 商登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习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