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3刑初155号李某某等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07-06 07:28:22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3刑初155号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9]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奚继军、检察官助理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光昱、耿君,被告人董某某3及其辩护人谭君祥、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刘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
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伙同王涛、卢晓锋(均另案处理)等人,虚构了房屋过户质押才能提供贷款的事实,使被害人王某1(女,56岁,北京市人)误以为房屋系被抵押,骗取王某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某室房屋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3万元),造成被害人实际损失人民币1400余万元,犯罪所得被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等人伙分。
被告人李某某1于2019年1月9日在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某小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董某某3于2019年1月1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2于2019年4月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号被民警抓获。
民警于2019年1月9日扣押被告人李某某1所有奥迪Q5白色车辆一辆,于同年1月10日冻结被告人李某某1交通银行存款人民币72万余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犯罪的奥迪Q5白色车辆一辆等物证照片,房屋买卖合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王某2、张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同案人卢晓锋、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笔迹鉴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银行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户籍信息、法律手续、到案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某1的两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李某某1最初准备给王某1做抵押贷款,没有诈骗的故意,后期参与到本案中,对诈骗行为持放任的态度,系从犯;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其积极退赔,真诚悔罪,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当庭辩称其提供的是正常的中介服务,只是负责在中间传话,到案后才知道是诈骗;其愿意退赔获利的6万元。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王某2在本案中起到中间传话的作用,系从犯,实际所得款项仅为6万元,请求法院对王某2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3当庭辩称其当时认为是单纯的贷款业务,整个过程中其只出现过五次,两次王某1家中、两次银行、一次过户大厅,其不知道是诈骗;其愿意退赔获利的6万元。
被告人董某某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董某某3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仅起中介作用,未参与诈骗的预谋、决策、实施;董某某3获利仅为王某2转账的6万元;应认定董某某3无罪;如认定董某某3构成犯罪,考虑其情节较轻,其家庭正处于困境,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伙同王涛、卢晓锋(均另案处理)等人,虚构房屋过户质押才能提供贷款的事实,使被害人王某1(女,56岁,北京市人)误以为房屋系被抵押,从而骗取王某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某号房屋一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3万元),造成王某1实际损失人民币1483万元,犯罪所得被卢晓锋、王涛、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等人伙分。
被告人李某某1于2019年1月9日在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下板城镇某小区被民警抓获;被告人董某某3于2019年1月1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号被民警抓获;被告人王某2于2019年4月9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号被民警抓获。
民警于2019年1月9日扣押被告人李某某1所有奥迪Q5白色车辆一辆(车牌号:×××),于同年1月10日冻结被告人李某某1交通银行存款人民币72万余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1退赔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王某2退赔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董某某3退赔人民币6万元,上述款项已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下列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9月份,我在家中,手机接到电话问我需不需要贷款,我说需要,就被对方约去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平安普惠公司,该公司的员工李某某1对我说可以帮助我办理贷款业务,我就同意了。一周以后,李某某1和其他几个人来到我家中,让我签署几份有关贷款的合同,我没有具体看,李某某1称可以给我贷款500万元,我就把我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6楼2005房间的房屋所有权证给了对方。又过了几天,李某某1和几个人来我家,带我去了好几家招商银行,说需要我配合他们把我招商银行储蓄卡(账户×××,开户人:王某1,开户行:中关村支行)里面的钱取给他们,他们才会答应把500万元陆续给我。于是我帮助他们一直取钱,从我卡里取出具体数额我不清楚。2017年10月份,李某某1和几人又来我家,带我去了一个陌生的地方,说只有签了这份合同才能把答应我的500万元人民币给我,于是我就签了。后对方几个人又带着我去了好几家招商银行,又让我配合他们把我招商银行储蓄卡里面的钱取给他们。后来我想起来去查一下银行卡余额,发现没有收到500万元人民币。2018年1月26日我的丈夫赵某、女儿赵令伊才发现此事,我的银行卡里面只有30多万元人民币。
我是某小区6楼2005房间的房主,该房屋的所有权证现在李某某1处,我签署的合同都在李某某1处,我没有。李某某1跟我说给我贷款500万,没有给我。
辨认笔录:2018年2月13日,王某1辨认出李某某1就是带其办理贷款业务的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平安普惠公司的员工;卢晓锋是带其去银行办理取现金业务,并拿走其取出现金的陌生男子;王某2是购买房产的人。2019年1月28日,王某1辨认出王某2参与诈骗并开车跟随事主一起办理手续、取现等;辨认出王涛就是参与诈骗,让其签订合同并去收房的王姓男子。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月24日,有两个陌生人来访我在朝阳区某6号楼2005的家,我才知道我爱人王某1将房产出售。就报警了。此前不知情。
3.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7月份,我朋友王涛说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有人卖房。买房我没出一分钱,都是我初中同学金某转给我的,是王涛让他转的,我不知道王涛为什么让金某转我钱。王涛让我背个户,说我名下没有房,买房可以避税,而且落在我名下,他可以放心,赚了钱分给我。我总共转给王某11340万。我不知道金某转给我的钱从哪来的。我跟卢晓锋认识,不熟,见过几次。卢晓锋带着王某1和我去朝阳区的房某大厅办理房某手续。王涛让我把买到的房子办理了抵押,是王涛联系的公司,我只是签字。王涛带我去的银行说最多抵押1200万。一直都是王涛去看房子,我直到签合同那天才去的某。合同是在某的房子里面签的。签合同时,王涛、卖房子的王某1、还有几个中介的人都在,我记不清楚签了几个合同,当时他让我签,我就签了。王涛让我签的转租合同,应该是几个中介的人教王某1在合同上签字的。我不知道王涛和中介的人是什么关系。王涛让我去给房子办理的抵押。2018年11月25日去收房子的。当时和我去收房子的有王涛、张某,王涛还叫了一个“豆豆”的女孩,还有一个男的。我们就是向王某1的家人出示了我的房屋产权登记证,然后让他们搬走。2018年11月26日,民警把我们带离。我和王涛、卢晓锋等人去了几次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的房间见了房主王某1,商讨了房屋买卖事宜。我们都是在王某1家中签的合同,是王涛拿出来的。我与王某1签的购房合同是北京晨建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的,我知道这个公司,王涛带我去过,我们去要的购房合同,业务员我不认识,是王涛联系的。为了避税购房合同上写的是690万。我和王某1还签过房屋租赁合同,是王涛让我和王某1签的。我一共给王某1转账是1340万人民币,王某1每次在收到我给转的钱后取现的事,我没有参与。我购房的钱是金某给的,但是王涛让金某给的。王涛带着我和王某1、卢晓锋、王涛找的几个中介业务员一起去了朝阳区的房产交易大厅,一共去了两三次。我不清楚向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的事,是王涛替我联系的。他说他替我还贷还利息,如果还不了,就把我购买的房子赔给长安信托公司,不需要我还钱。他贷出来的1200万没有分给我。长安信托公司是王涛找的。长安信托公司的陈某是王涛找的,我不认识。我平时比较忙,他帮我联系了京源诚信经纪有限公司签了委托手续。委托他们帮我们办的抵押贷款。王涛给了我王某1的配偶同意出售证明,我提供给了公安机关。配偶同意出售证明应该是王涛写的。
辨认笔录:2018年12月5日,王某2辨认出王涛就是指使其购买房产的男子。另辨认出其朋友金某、卢晓锋。
4.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11月25日,我陪王某2去王某1家索要房产。我有一张中信银行储蓄卡,是亲戚王涛让我办理的这张银行卡,办理完我就把卡给他使用了。王涛承诺每月给我5000元人民币的好处费。
辨认笔录:2018年12月5日,张某辨认出王涛就是指使其使用银行卡进行转账的男子,同时辨认出金某就是王涛的亲戚、卢晓锋是王涛的朋友。
5.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民司鉴[2018]文鉴字第36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1.检材1(2017年10月26日,第4页承租人(乙方)签章处有“王某1”签名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二页)上“王某1”签名与样本上王某1签名是同一人书写。2.检材2(2017年10月26日,落款出卖人(签章)处有“王某1”签名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二页)上“王某1”签名与样本上王某1签名倾向是同一人书写。
6.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民司鉴[2018]文鉴字第363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意见:检材(2017年9月21日,同意出售人处有“赵某”签名的《配偶同意出售证明》原件一页)上“赵某”签名与样本上赵某签名是不同人书写。
7.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京评(涉)字2018第549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鉴定基准日:2017年10月26日。鉴定结论:经运用市场法鉴定,鉴定对象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公园某室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仟柒佰肆拾叁万元整(17,430,000.00元)。
8.北京天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天同信鉴字(2019)第00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
鉴定意见:王某1与王某2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自2017年9月26日至2017年11月9日,王某2分九次向王某1支付房屋买卖款合计1340万元人民币,房产于2017年10月26日过户至王某2名下。
王某22017年11月15日与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长安信托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借款合同》,将该房产抵押贷款,约定金额1200万元,指定收取贷款人为李晓辉。李晓辉于2017年11月29日收到该笔贷款。
王某1收取1340万元的房款,向其他个人转账98万元;直接取现982万元;以购买艺术品画作的名义向北京山水珍宝博物观文化有限公司支付188.956万元。
9.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提供韦氏智力测验结果、简易智能精神状态量表报告单证明:受试者王某1智商49,智力等级中度,精神状态量得分18(痴呆严重程度分级标准界限值为小于等于17)。
10.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监控录像及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的工作说明、录像截图证明:
2017年10月16日14时20分,招行(朝阳公园支行),事主王某1出现取走现金,有一男子拎着保温杯,弯腰提装钱的袋子。
2017年10月17日14时23分,招行(朝阳公园支行),事主王某1出现取走现金。有一名男子拎着保温杯在旁。
2017年11月1日16时38分,招行(朝阳公园支行),事主王某1出现取走现金,取完钱后有一穿黑衣拎包男子在旁。
2017年11月16日15时54分,招行(工体支行),事主王某1与一穿红色上衣黑色裤子的男子交谈。
2017年11月17日15时12分,招行(十里河支行),王某1和一穿红衣男子下车,车为黑色。
2017年10月16日招行(朝阳公园)录像、2017年10月17日招行(朝阳公园)录像、2017年11月1日招行(朝阳公园)录像、2017年11月16日招行(工体)录像、2017年11月17日招行(十里河)录像均未有清晰正脸照片,无法制作辨认手续。后民警将视频截图打印并编号1-5,向三名嫌疑人提供查看,嫌疑人辨认出1、2号图片中系卢晓锋,3、4、5号图片中系李某某1。汽车系卢晓锋所有,车牌号不详。具体情况已记录在笔录中。报案人王某1已经无法记清图片中的人员信息。
11.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提供的查询结果告知单及相关材料证明:
(1)房屋房产证复印件、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某室于2017年10月26日由王某1售卖给王某2,成交价格690万元。
(2)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王某2将其名下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某室,抵押给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时间一年,2017年11月15日-2018年11月15日,获得债权人民币1200万元。
12.证人王某2提供的涉案房屋相关材料证明:
(1)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2017年9月20日,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某室由王某1售卖给王某2,成交价格1340万元。该合同附件中约定,自过户之日起,王某1租该房屋,半年租金24万元。半年后王某1自行搬离,将该房屋交给买受人王某2。
(2)王某2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10月26日,王某2与王某1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王某2,承租人王某1,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某室,租赁期限2017年10月26日至2018年4月26日,租金总计24万元人民币。
(3)银行转账单等材料:王某2自2017年9月至11月向王某1尾号5029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340万元;王某22017年10月17日向王大庆尾号4127账户转账中介费人民币10万元。
(4)不动产权证书复印件、购买商品住房增值税发票、北京市非税收入一般税缴书、税收完税证明等材料:王某2商品住房(X京房产权证朝字第1240882号)价税合计690万元,以及王某2缴税情况。
13.公安机关调取的王某1两个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
(1)中信银行账户:账户:×××,户名:王某1。2017年9月26日收到王某2存款200万,转给王某230万,现金支取102万;9月27日转到王某1招商银行账号68万。
(2)招商银行账户:账户:×××,户名:王某1。2017年9月27日,王某1该账户收到王某1中信银行账户(尾号4127)转账68万元;10月11日,向李某某1招行账户(尾号7108)转账50万元;10月16日收到王某2汇入人民币300万元,半小时内柜台取现203万元,当日又向李某某1招行账户(尾号7108)转账18万元;10月17日收到王某2汇入人民币100万元,一小时内全额柜台取现;10月18日收到王某2汇入人民币90万元,当日取现96万元;10月27日收到王某2汇入200万,10月30日取现86万;10月31日收到王某2汇入150万,当日全额取现;11月1日收到王某2汇入人民币200万元,当日取现60万;11月2日取现100万;11月9日收到王某2汇入人民币100万元;11月16日取现25万;11月17日取现60万元。
14.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
(1)李某某1招商银行账户(6214XXXXXXXX7108):该账户于2017年10月11日收到王某1转账50万,于10月16日收到王某1转账18万。
(2)李某某1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XXXXXXXXXXX5395):该账户于2017年9月26日收到王某2转账6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收到董某某3转账10万;于2017年11月2日收到董某某3转账8万,当日现金存入100万。
(3)董某某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XXXXXXXXXXX6671):该账户于2017年9月26日收到王某2转账6万元;于2017年10月26日收到王某2转账12万;于2017年10月31日转给李某某110万;2017年11月2日转给王某216万,转给李某某18万。
(4)王某2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XXXXXXXXXXX8177,旧卡6212XXXXXXXXXXX6555,2018年1月25日换卡):该账户于2017年9月26日收到王某1转账30万元,之后分别转给卢晓锋12万元,转给李某某16万元,转给董某某36万元。
15.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交通银行业务办理手续、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2019年1月9日,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李某某1处扣押奥迪Q5白色汽车(×××)一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交通银行卡(卡号:×××)一张。
李某某1交通银行账户×××于2019年1月10日被冻结,后对该账户进行续冻,实际冻结金额为人民币729677.22元,冻结到期日为2020年7月10日。
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于2018年12月7日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要求,对王某2名下朝阳区朝阳公园南路某房屋进行查封。
1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2018年2月11日16时40分,王某1到北京市公安局六里屯派出所报案称,被骗某房屋,朝阳分局于3月7日立案。李某某1、董某某3、王某2先后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17.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害人王某1的自然情况。
18.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的自然情况和王某2劣迹的情况
19.本案案款收据等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各自退赔的情况。
20.同案人卢晓锋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卢晓锋于2019年6月26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7年9月份,我一个村的发小王涛、金某找到我,王涛让我开车拉着王涛的同学王某2、王涛自己、王涛的朋友王某2,王某2认识的李某某1、董某某3(都是男的,自称是中介公司的人),一起前往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看房,我当时在车内等着不太清楚他们说了什么,签署了什么。后王涛让我给金某的银行卡里面存钱。2017年10月17日,王涛给我100万元现金,让我给金某;2017年10月30日,王涛给我32万元现金,也让我给金某,王涛没有跟我说给金某钱的原因。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我开车拉着王某2、王某2、李某某1、董某某3还有王某1前往了多家中信银行和招商银行。每次王某1都是一收到王某2转给她的购房款,就由我们陪着王某1在银行柜台内将钱取现出来,取出来的现金有的是王某2、李某某1、董某某3拿走了,有的我拿走了,我陆续从王某1手里拿走了200万元人民币的现金。每次王涛让我把这些钱转给了张某的银行卡,张某是王涛的亲戚,她具体把钱用作何处不清楚。王某2、李某某1、董某某3拿走的现金我不知道去哪里了。2017年11月份,王涛给我2万元现金,跟我说某的事情完了,给我的好处费。我开车拉着王某2、王涛、王某2、李某某1、董某某3前往王某1家中,他们上楼和王某1签署的购房合同,后我们一起去朝阳区房某大厅内将王某1的房某了。我不清楚王某2等人将购买的王某1的房产做抵押担保了。
卢晓锋于2019年7月11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不知道王某1以什么形式向王涛借款,我只知道王某1是王某2介绍给王涛的,我有印象的,就是从王某1那取走了260万的现金。王涛等人在网上可以查询到购房资格合格以后,就可以做网签了,然后就可以买房了。当时去建委过户的有我、王涛、王某2、王某1,王某2、李某某1。我与王涛是同一个村的人,张某和金某是王涛的亲戚,王某2是王涛的同学,这三个人我都是通过王涛认识的,王某2也是我通过王涛认识的。王涛让王某1向其申请贷款,我不知道抵押借款多少钱。王涛说必须得让王某1把房子过户。王涛等人事先有预谋,王涛让王某2和王某1签署房某合同,让王某2背户,让金某给王某2转购房款,再由王某2转给王某1,我和王某2、李某某1、董某某3带着王某1,去银行将王某1收到的购房款取出。
卢晓锋当庭供述:我去过三四次银行,一共拿走260万,其余的钱由李某某1、董某某3、王某2拿走了。
辨认笔录:卢晓锋于2019年7月31日、8月28日分别辨认出王涛就是整个诈骗案件的策划人王涛,金某是负责账目往来协调联络的金某,王某2背户,张某是帮着王涛进行资金往来操作的张某。
21.被告人李某某1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李某某1于2019年1月9日在公安机关供述:2016年,我开始自己干贷款中介。2017年8月份,我给一个电话号码打电话,对方就是王某1。我问她是不是需要贷款,她说需要,有房,值1500万-1600万,我说可以。后我约她见面详谈,她说想贷500万元做理财,就是某的那套房子,房主是她本人。我说需要用她的房子做抵押,她同意。我给她联系银主,找到一个平安普惠金融公司,带着王某1去申请贷款,没有通过。王某1又让我想办法,我找到同行董某某3,董某某3说能做,让我约王某1。9月份,我和董某某3约好王某1在她家里见面,在某小区我和董某某3见到了银主,姓王不知道叫什么。这个银主是董某某3联系一个叫王建的人找的。我就和董某某3、姓王的银主一起上楼看房,见到王某1,姓王的银主说能做。9月中旬前后,董某某3跟我说,可以做抵押贷款了。我约王某1在她家签合同,当时我在某小区见到姓王的银主、王建、董某某3、一个背包的男子,我和姓王的银主、背包的男子三个人上的楼见到王某1。背包的男子拿出来厚厚的一堆打印好的合同,我没有看到合同的内容,姓王的银主说,签完合同给王某1放款500万元,只要按时还利息,房子还是王某1的。王某1也没有看合同,就按照背包男子的要求在厚厚一堆合同上都签字按手印了,签完字我们就走了。下楼后姓王的银主和背包男子就离开了,我见到了在楼下等着的董某某3,董某某3说要开车带我回家,王建开的车,在车上我问董某某3说没有问题吧,董某某3说这个可以放款,做完手续就可以放款500万元,但是这个房子必须过户,否则放不了款。我回到家联系王某1,说这个房子得过户,否则放不了款,王某1不同意。我给董某某3打电话,说王某1不同意。后来,王某1问我过户有什么风险,我说过完户房子就不是你的了,你要是按时还款,房子还可以给你过户回去,王某1后来就同意了。9月底的时候,董某某3说可以先给王某1200万元。后我、王建、还有一名姓卢的男子一起带着王某1去朝阳区东四环乐视大厦中信银行,让王某1办了一张新的中信银行的储蓄卡。办完后,姓卢的要了卡号,说先给王某1中信银行账户上转账300万元,等到账后,让王某1取100万元给姓卢的。后来到账了,姓卢的又说让王某1取出来200万元现金交给他,大概意思是先给王某1100万元花着,等过了国庆再给王某1打。当时我、姓卢的还有王某1都进了银行的营业厅,董某某3和王建在银行外面等着。王某1进了VIP柜台,取了200万元现金,用中信银行提供的两个大的纸袋子装着,我帮王某1拿着。出来在银行门口,我把两个纸袋子给王某1了,王某1都给姓卢的了,姓卢的把200万现金拿走了。10月8日左右,董某某3说又要给客户打钱,让我约王某1。13日我又约了王某1在乐视中信银行见面,董某某3、姓卢的、王建也去了,姓卢的说给王某1中信银行转账200万元,让她马上取出来给姓卢的。我、姓卢的、王某1三个人进了银行,王某1去取了200万元,出来后在银行门口将200万元现金交给了姓卢的。后来董某某3给我说,王某1中信银行用不了了,需要换招商银行。10月中旬左右,董某某3又说要给王某1打款,让我约王某1在招商银行朝阳支行见面,姓卢的和王建、董某某3也去了。当时姓卢的说,要往王某1银行卡上转账,转完账让王某1取出来交给姓卢的,当时也是我和姓卢的、王某1一起进了营业厅,王某1取了现金出了银行又交给了姓卢的,我记得这次给王某1账上留了100万元(不记得当时转账了多少钱),加上之前中信银行给王某1留的100万元(之前中信银行让王某1销卡,王某1将100万元转到了招商银行),一共留了200万元。后来姓王的银主让我约王某1去她家,说有个叫王某2的买房人,想去王某1家里拍照片,我就约着王某2去了王某1家拍了几张照片。后来董某某3又让我约王某1,我又约了王某13、4次,分别去了招商银行的几个支行(有个京广桥支行),跟以前一样的形式,姓卢的、王建、董某某3也去,先打款到王某1招商银行账户,再让王某1取出来钱给姓卢的,这三四次一共给王某1转账了700-800万元,王某1取出来400-500万元给了姓卢的,每次都是我跟王某1、姓卢的进营业厅、出了银行王某1将现金给姓卢的。11月份,董某某3告诉我让我约客户去石佛营不动产交易中心过户,我就约了王某1,当时王某2、董某某3、我、姓卢的都在,姓卢的带着王某1、王某2、董某某3、我一起去办的手续。后来又去了一次,过户成功了,房子过户到王某2名下。过户后,董某某3联系我,说要去王某1家拍照,王某2要用这个房子做抵押,拍完照后会给王某1200万元。我又约了王某1,一个房产中介的人去王某1家拍了照。后来,姓王的银主给王某1转账200万元,这次没有取,我也没有去,我只是跟王某1核实了。11月中旬,我又见了一次王某1,我说让她给我服务费,服务费之前讲好的是68万元,我说再加100万元,否则就将这个事告诉她老公,王某1同意了。我带着王某1用招商银行的银行卡在几个银行一共取了100万元现金,我都拿走了,我存到自己建设银行卡了。后来就没有再见了。这几次一共给王某1转账1300万元以上。王某1取了800-900万元现金,都在银行门口给姓卢的。姓卢的说资金周转不够,过户需要这些流水。我一共收了168万元。我用其中的43万元买了一辆白色奥迪Q5车,还剩下22万元在我交通银行账户,50万元在做理财(也是交通银行账户),干饭店赔了30多万元,结婚花了5万元左右,给妻子看病花了5、6万,剩下的日常消费了。我认识到我的行为是欺诈行为,在明知道是过户王某1房子的时候,还接着给王某1办,最后客户房子也没有了,钱也没有了。
李某某1于2019年1月10日在公安机关供述:这个事情刚开始我也以为是抵押贷款,后来签完合同,董某某3告诉我王某1的房子需要过户,意思就是把房子卖掉,我就知道这不是抵押贷款了,我没有制止王某1,王某1问我过户的危害时,我还敷衍的告诉她,只要她还款房子还能过户回来。后续我还配合金主那边,帮助约王某1,帮助金主一方从金主方打到王某1银行卡里的钱取现。我还陪王某1去朝阳区石佛营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我告诉王某1只要还款就能把房子过户回来,因为董某某3和姓王的金主是这样跟我说的。金主一方说资金不够用,说剩下的钱后期再给,我刚开始的时候相信这个说法了,后来跟着去取过两次现金后,我就觉得金主一方是借这种形式诈骗王某1,我就跟董某某3说要求不做了,董某某3说必须把之前打到账户里的300万元都还上,但是王某1卡里只有100万元,200万元已经被对方拿走了,王某1还不上了,我就没有再坚持说不做了。意思就是我也认可了接着做。我在跟着王某1取过两次现金后,认识到金主一方做假流水,其实每次只给王某1留很小一部分,等账上的流水够了,虽然大部分钱不在王某1那里,但是流水金额已经够过户条件了,金主一方在用这种方式诈骗王某1房子,后来我因为贪心,也配合金主一方接着进行诈骗了。姓王的金主是出钱的,他过来看房子,让客户在完全不知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署房屋过户合同;姓卢的,签完合同后,每次约王某1他都在,他是负责收回打给王某1的钱的;王建,是董某某3找的王建,王建找的金主一方,后来约王某1王建基本上也都去;王某2,起买房人的作用;一个背包的人,当时负责让王某1签合同了,但是没有告诉王某1合同的内容,只是让王某1签;董某某3是负责联系我的,每次约王某1见面都是他让我约的。王某1自始至终都是完全不懂的样子,对事情经过的抵押贷款、过户等各个情况都不懂,签合同的时候,姓王的金主都没有让她看合同,她也没有说什么。她只是按照要求去做。她只是对自己能够拿到多少钱关心,具体怎么拿到、怎么操作她都不懂,也不问。董某某3在做之前就跟我谈了,说给我提贷款额的0.5%返点,所以后来我也一直听他们的。返点开始给了,后来就没有给。前后一共给我10万元左右返点的钱,是董某某3分两笔转账到我银行卡的。这笔钱不算在王某1给我的168万元之中。
李某某1于2019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民警展示5张银行取款视频截图,问你看看里面有没有你认识的人)第一张和第二张图中的男子是同一个人,我看着像卢晓锋,第三张截图当中的黑衣男子应该是我,第四张、第五张截图中穿红衣的男子是同一个人也都是我。参与卖某房子的有我、董某某3、王某2、卢晓锋、王涛、王某2,签合同时有一个男子,我不认识,在朝阳区石佛营不动产交易中心进行登记时,有三四个男子跟王涛和卢晓锋一块,我不认识只见过这一次。2017年11月16日,我们和王某1去银行取款时黑色轿车是谁开的我记不清了,我看见卢晓锋开过一辆黑色帕萨特,车牌号我记不得了。刚才给我看的截图当中黑色的轿车就是卢晓锋开的这辆黑色帕萨特。
辨认笔录:2019年1月23日,李某某1辨认出王某2就是参与诈骗,并进行房产背户的男子王某2;辨认出卢晓锋就是参与诈骗,并跟随事主取现的卢姓男子;辨认出王某2就是参与诈骗,并跟随事主取现的名为“王建”的男子;辨认出王涛就是参与诈骗,与事主签订合同并出钱的银主王涛。
22.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王某2于2019年4月9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跟王涛和董某某3约好去看房,当时董某某3还有个姓李的中介去的,王涛和我也去了,我们在棕桐泉东门见面。姓李的中介带着王涛去客户家,我和董某某3没有上去,在门口等着。又过了一段时间,王涛让我联系董某某3,约客户去朝阳乐视大厦中信银行给客户打定金。王涛派了一个叫三哥的人去的中信银行,我、董某某3、客户、姓李的中介都去了中信银行。客户、三哥、姓李的中介进银行办的,我在银行外面等着。当时我银行账户收到客户给我转的30万元。我给董某某3转了6万元、给姓李的中介转了6万元,自己留了6万元,剩下的12万转给三哥,王涛让三哥收的。后王涛又让我约了客户两三次,说去银行给客户转买房款。我都是联系董某某3,让他约客户。后面两三次去银行,三哥、董某某3、客户都去了。我跟着客户去银行过取过现一次现金。三哥和客户进的银行,我看到三哥从银行里拿着现金出来的。又过了大概一两个星期,王涛让我约客户去过户,我就让董某某3约客户。我、王涛、董某某3、姓李的中介、另外一个和王涛一块来的男子(也姓王)、客户都去了朝阳区不动产交易大厅。跟王涛一块去的姓王的带着客户去里面办了过户手续,好像还签了一个什么合同,我当时没有进去。我跟着客户去银行取过一次现金,是朝阳北路的一个银行。当时我也是在外面等着,三哥跟客户进的银行,我看到三哥从银行里拿着现金出来的,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谁取的钱,我只知道三哥拿着现金出来,为什么取钱我不清楚。这次是王涛让我约董某某3给客户转房款。
王某2于2019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民警打印五张银行录像的照片,编号1-5,问是否辨认出照片中的人)编号第一、第二张照片里的人像卢晓锋,第三、第四、第五张照片中穿红色羽绒服的人我看不出来。王涛是银主,王某2是背户人。李某某1负责和王某1对接,传达信息,我和董某某3是在中间传话的。我不知道现金都去哪了。第五张截图中的黑色轿车应该是卢晓锋的,卢晓锋有一辆黑色帕萨特。
王某2当庭供述:我就是做贷款中介,起传话作用,不清楚他们与客户之间的事情。
辨认笔录:2019年4月9日,王某2辨认出王涛就是参与诈骗的主犯王涛,辨认出王某2就是参与诈骗并进行房产背户的男子王某2,辨认出卢晓锋是参与诈骗并跟事主取现的“三哥”。
23.被告人董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董某某3于2019年1月13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我和李某某1是2015年左右通过做贷款的微信群认识的。2017年8月份的时候,李某某1联系我,说有个客户想用钱500万元人民币左右,可以用房子做抵押,问我能不能做贷款,我问王某2,王某2说可以,但是王某2说必须要过户质押,不过户贷不了,还要约银主下户看房。于是我就联系李某某1称银主需要看房,当时去的有我、李某某1、王某2、一个姓王的银主,然后李某某1、王某2、姓王的银主上楼看房。看完房之后,我、李某某1、王某2、姓王的银主我们几个在车上商量,我告诉李某某1,这个房必须过户,才能把钱给王某1。我让李某某1帮王某1在中信银行开了一个新的账户,在账户中转入了不是200万元人民币就是300万。然后王某2让我跟李某某1说手续没有做完,需要把钱取出来,才能继续做贷款。当时我、李某某1、王某2、还有一个叫三哥的男子一起跟着王某1,等银行账户转账到账后,李某某1、三哥跟着王某1去银行取了现金,好像只给王某1留了50万左右,我就在银行外边的车里等着,取出来的现金由三哥拿着。过了几天,王某2让我联系李某某1说又有一笔钱到账,合同还没有做完,让钱到账后继续取出来。我就跟李某某1说了。我、李某某1、王某2、三哥我们几个一起跟着王某1,等钱到了王某1的中信银行账户后,还是李某某1、三哥跟着王某1将200万元人民币取了出来,我还是在银行外等着。又过几天,我们准备继续给王某1转账,但是当时中信银行账户不能用了,我们就拉着王某1去附近的招商银行,将钱打给王某1的招商银行账户内,等钱到账后我们就让王某1去佳荣大厦招商银行里取了出来交给了三哥,具体取了多少钱记不清了,只是看见有两个大纸袋,然后三哥放在后备箱里。之后又以同样的手段,都是我们带王某1到银行,等钱到了王某1的账户后,我们跟着王某1将现金取出来,然后交给三哥。除了中信银行、佳荣大厦招商银行,还去过其他网点的招商银行。都是我们拉着王某1四处找银行,等到账了,王某2、三哥跟着王某1取现,然后三哥将现金拿走。我跟着去过五回,每次不是在银行外车里待着,就是跟着去银行大厅里坐着等王某1取现。取了几次后,流水有一千多万了。过完国庆节,王某2说可以过户了,我就约李某某1带上王某1去不动产登记中心过户,当时我、王某2、三哥、背户的男子、李某某1、王某1去的石佛营不动产交易中心,把房屋过户给背户男子了。之后我又约了一次背户男子去某拍照,说是要做房屋抵押。我以前没有听说过过户质押,都是抵押贷款,王某2跟我说了我也就这么操作了。我也问过王某2和三哥,他们告诉我别管了,我就没有继续问,反正有钱拿。这是诈骗行为。我获利15万元人民币,现金和转账都有。
董某某3于2019年7月18日在公安机关供述:(民警打印五张银行录像的照片,编号1-5,问是否辨认出照片中的人)拿保温杯的人我不认识,但是第四、第五号照片穿羽绒服的男子可能是李某某1。
董某某3当庭供述:我两次到王某1家里,两次跟着去银行,一次去过户大厅,不清楚取现、过户的事情。王某210月26日给我转账的12万有可能是他还我的钱,我借给他的现金。他给我16万元现金是借款。我给李某某1转了一次10万、一次8万是客户的返点。钱是王某2给我的18万现金,我从我的账户上转给李某某1。
辨认笔录:2019年1月23日,董某某3辨认出王涛就是参与诈骗,并出资的银主王姓男子,辨认出王某2就是参与诈骗并进行房产背户的男子,辨认出王某2就是参与诈骗的男子王某2,辨认出卢晓锋就是参与诈骗并跟事主取现的“三哥”。
被告人李某某1的辩护人耿君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服务合同、特别声明等,拟证明李某某1最初为王某1提供的是正常的抵押贷款服务,后来参与到本案中,对诈骗持放任的态度,在作用上属于从犯。
2.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李某某1退赔的情况。
根据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三名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二是构成共同犯罪中,如何认定三名被告人的各自作用,是否存在从犯。对此,本院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三名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首先,本案三名被告人案发前均从事贷款中介工作,对本案中的异常操作应相对于一般人有更为明确的认知,但三人明知而为之,主观上存在诈骗的故意。其次,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对于涉案房屋需过户质押才能贷款的事实均系明知;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等人多次陪同王某1到银行,将王某2汇入王某1账户的购房款取现,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时三被告人亦在场;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均获利。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事实。再次,本案系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等虚假给付事实,将被害人房某,给被害人造成特别巨大的经济损失,属于套路贷性质的诈骗犯罪。故被告人王某2、董某某3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所提关于王某2、董某某3无罪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各自作用问题。根据在案证据,本案中,李某某1首先联系被害人王某1,并准备帮助王某1申请抵押贷款,而当王某1对于需要过户房产才能贷款表示异议时,正是李某某1的哄骗,才使得王某1同意过户;王某2得知王某1的信息后找到王涛,并与董某某3在中间传话联系各方,才使得本案的诈骗行为得以持续推进;后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陪同王某1去银行将购房款取出、办理过户手续,在诈骗的实质操作环节均积极参与。故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分工不同,作用相当,三名被告人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关于从犯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某1的辩护人出示的服务合同、特别声明等证据材料虽具有证据资格,但拟证明的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2有违法劣迹,对其量刑时酌予从重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某某1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赔少部分款项,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李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及出示的汇款凭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王某2、董某某3退赔少部分款项,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对于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三名被告人退赔。在案扣押款物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34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9日起至2034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董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2034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李某某1、王某2、董某某3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三万元(被告人李某某1已退赔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2已退赔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董某某3已退赔人民币六万元在案)。
五、在案扣押、冻结、查封的款物依法处理(详见在案物品处理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汤 笑 然
审判员 于 靖 民
审判员 袁 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