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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2刑终20号高某某犯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07-06 07:27:46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2刑终20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9)京0106刑初132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高某某,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某酒店等地,谎称能够为被害人王某1取得某公司新疆库尔勒至青海格尔木段铁路工程项目部分工程的施工权,以需要投标保证金、运作费为由,多次骗取王某1人民币159万元。案发后高某某已退还王某1人民币75万元。

被告人高某某于2018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巡警支队永乐店检查站抓获。赃款未起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1、刘某2、李某1、李某2、王某2、高某、杨某、张某1、戴某、张某2、任某、陈某、曾某、汪某、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文检鉴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据、转账凭证、彩印版法人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高某某所写材料、战略合作协议、工程专业施工合同、招标文件、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等。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鉴于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四万元。

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高某某虽承认收到王某1转款274万元,但并未全额收到而是含有利息,一审法院未将利息部分扣除,导致认定高某某犯罪数额有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4月29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某酒店等地,谎称某公司任命其为库格铁路项目部经理,其已取得库格铁路部分工程的分包权,以与被害人王某1共同承揽上述工程,需要王某1垫付项目保证金等为名骗取王某1钱款。扣除高某某在案发前退还王某1的款项后,高某某骗得王某1人民币14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6年10月26日,王某1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丰益派出所报案。2018年5月16日,高某某被抓获归案。高某某在案发后退还王某175万元。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证明高某某诈骗事实的各项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核属实,亦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王某1、高某某均证明钱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收款账户为高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某1共计向高某某转款259万元;2.高某某所写材料载明高某某收到王某1转款274万元,该金额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符。高某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在一审庭审中均辩称274万元含有利息,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该项合理怀疑,应根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认定王某1实际支付高某某259万元;3.王某1给高某某转款中有50万元系借款,与库格铁路项目无关,一审法院在认定高某某诈骗数额时已将该50万元予以扣除。高某某在案发前后分别退还王某165万元、75万元。故高某某的诈骗数额应为144万元,造成王某1实际损失69万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某诈骗数额及造成王某1实际损失金额有误,导致对高某某量刑过重,高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高某某在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认定高某某犯诈骗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高某某诈骗数额及责令退赔金额有误,量刑过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132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上诉人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六十九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耀

审 判 员  漆爱君

审 判 员  常 燕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严 鹏

书 记 员  陈文迪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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