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

撤销减刑制度是否具有必要性 - 刑法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16-05-27 05:39:38

  核心内容:减刑其实也是具有一定的次数要求,这个次数的要求和一个刑期是具有具体的挂钩的,那么在哪些具体的情况下是可以进行减刑2次,哪些情况下是3次呢?是否具有可以撤销减刑的一个必要性呢?下文法务120小编与您一起探讨,希望下文内容可以帮助到您。

  (一)有利于维护法律威慑力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和《监狱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于监狱执行刑罚的被判处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在执行刑罚期间,如果认真遵守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在实际工作中监狱一直依照减刑适用条件——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向法院提请减刑建议。经调查,刑期在3至5年的,根据规定可减刑1次,刑期在6年至10年的可减刑2次,10年以上可减刑2至3次。由此可见,减刑可多次适用,但是减刑具有减刑间隔期和幅度等方面的限制,并不是无休止无限制地适用。当再无减刑机会的时候,由于当前我国减刑制度的不可逆性(服刑人员一旦获得减刑,所减的刑期就成为一种历史,不可更改),部分服刑人员的改造表现明显滑坡,消极抗改。对再犯罪的服刑人员,可根据《刑法》进行刑事制裁,而对违犯《监狱法》58条“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仅给予警告、记过、禁闭的行政处分,这部分服刑人员因此认为,这样的处罚不会增加刑期,只要能按时出狱就行。所以,这样的处罚措施显然缺乏应有的威慑力,不足以督促服刑人员继续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因此,建立减刑撤销制度,对巩固改造成果,加强事后约束力,维护法律威慑力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发挥刑罚效能,促进社会和谐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应贯穿于刑罚执行的全过程,以达到惩罚改造服刑人员,预防重新犯罪的最终目的。宽严相济中的“宽”是指宽大、宽缓和宽容,“严”是指严格、严厉和严肃,“宽严”具有相对性,没有宽则没有严,没有严也就没有宽。现行减刑制度就是“宽”的具体体现,对于一个给国家、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到监狱执行刑罚的人而言,理应受到严惩。但是为体现国家对犯罪分子的宽大处理政策,给服刑人员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把减刑作为减轻刑罚的一种激励机制,用于充分调动服刑人员的改造积极性,促进其真诚认罪悔罪。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监狱工作方针的具体体现,对促进绝大多数服刑人员改造确实也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在强调 “人权保障”、“宽严相济”的今天,我们要正确面对部分服刑人员利用这“宽”的刑事政策伪改造,装积极,骗取减刑,减刑后不思悔改,抗拒改造,而监狱确因法律制约措施不健全束手无策的事实。

  减刑的实质是对减刑前服刑人员服刑行为的认可、奖赏,由于行为的稍纵即逝性和时间的不可逆转性,减刑效力只能作用在减刑后的行为和刑期上。减刑后,如果发生与减刑适用条件相违背的情形,表明减刑的适用是不正确的,按照宽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当严则严、当宽则宽,注重效果的原则,就应当撤销原减刑裁定。可借鉴假释的可撤销性,改变减刑效力的永久性,建立减刑撤销制度,这样才符合减刑激励服刑人员积极改造的根本目的,确保减刑的严肃性、准确性和稳定性。

  (三)有利于弥补假释适用率低的不足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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