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减刑扩大假释 - 刑法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16-05-27 05:39:29
对我国减刑、假释制度改革的立法思考
前沿观察
主持人 王平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
李云峰
为了更加科学地执行对罪
犯的刑事奖励政策,我对减刑假释制度提出以下立法修改建议:限制减刑,扩大假释。
“限制减刑”的基本内容:取消“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可以减刑”的规定,保留“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罪犯应当减刑”的制度。
“扩大假释”的基本含义是:对服刑二分之一以上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可以实行假释,使假释制度成为我国对罪犯基本的主要的刑事奖励制度。
按照这种改革设想,罪犯在服刑期间,除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以依法呈报减刑外,其他一般不得减刑,只能通过持续不断地努力改造最终获得假释。提出这条立法修改建议主要是基于以下七个理由。
一、罪犯获得减刑的阶段性,使罪犯可能产生投机性
目前罪犯减刑主要是监狱根据罪犯某个阶段表现的考核分数结果呈报。这种仅凭一时表现就予以减刑的作法,不能有效防止罪犯在改造中可能产生的唯分是图、伪装改造的投机行为。有些罪犯尤其到了改造后期一旦失去再次减刑的机会,就失去改造动力,“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如果实行假释制度,罪犯仅凭一时的表现就不够了,必须不间断地努力,才能最后获得假释。
二、罪犯减刑后的法律效果具有不可更改性
罪犯减刑后又旧病复发或在监内重新犯罪,应当说是对其前一阶段悔改表现的一种否定,但现行减刑制度不能因此而撤销前面的减刑,所谓“木已成舟,无法更改”。假释制度则不然,如果罪犯假释后出现违反法律行为或发现漏罪或犯新罪,可撤销假释,收监执行。这种收监执行的纠错机制以及对罪犯后续行为持久的法律威慑力是目前减刑制度所不及的。
三、假释制度降低了刑事奖励的执法风险,比减刑制度更安全
目前我国罪犯的假释面只有2%左右,大大低于国外水平。假释比例太低的原因固然有多方面,但其中重要一条就是法院对“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感到难以把握,而裁定减刑就没有这个担心了。现在我国罪犯的减刑期约占一个罪犯刑期的30%至50%,就是说一个罪犯判10年有期徒刑,只要服刑5至7年就可以通过减刑而释放了。我们有胆量通过减刑让罪犯提前30%至50%的时间重返社会做一个自由公民,为什么害怕使用假释办法让罪犯提前30%至50%时间回到社区去矫正呢。假释是附条件地提前释放,不同于刑满释放,从降低刑事奖励的执法风险看,假释制度具有收监执行的风险防范机制,毫无疑义比减刑制度更安全。
四、有利于降低刑事奖励裁定的数量,提高办案质量
目前由于我国罪犯减刑次数较多,法院工作量非常大,使减刑裁定案件的办案质量受到影响。仅以湖南省为例,中院一个庭室别的案件都不管,仅减刑裁定案件一年就达到3000件以上,不堪重负。如果把假释作为对罪犯的主要刑事奖励制度,一个罪犯在服刑期间一般只有一次假释申报机会,法院的工作量至少要减少50%以上,而罪犯获得刑事奖励的总人数还是不会有大的影响,罪犯在希望中改造的激励机制仍没有被破坏。这样有利于合理分配刑事司法资源,降低国家的刑事司法成本。
五、假释有利于实现服刑人员从监狱人向社会人的顺利过渡
罪犯减刑释放后就是一个自由公民,社区没有法定的权力对其严格管束,他们很容易在释放初期因各种矛盾引起的不适应无法顺利地融入社会,导致重新犯罪。假释罪犯则不同,他属于社区矫正对象,能得到国家的和社会的严格管束和正确引导,假释期正好可以成为让罪犯从监狱人向社会人顺利过渡的缓冲期,从而强化社区对重点人口管束,降低刑释人员的重新犯罪率。
六、可以更好地贯彻区别对待的刑事政策
慎用及限制死刑,将成为我国刑罚改革的发展趋势。限制死刑后,重刑罪犯必然增加,对这部分人虽不杀头,但监禁期必须延长,否则罪刑不相适应。改革罪犯减刑制度,推行以假释为主的刑事奖励制度,可以很好地适用这种形势变化。通过对假释对象制订一些限制性规定,一些罪大恶极的暴力型犯罪分子、危险性极大的黑社会头目等就既不能假释,也不能通过减刑的途径很快出狱,他们只能服完全部刑期或者被终身监禁。
七、有利于弥补对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制度的缺陷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投入改造两年后,符合条件的,监狱必须呈报减刑意见,但存在一个重大缺陷:罪犯头两年的改造表现好坏与其减刑幅度关系不大。一个死缓罪犯表现再好也只能改为无期徒刑,除非有救灾之类重大立功表现才能突破,而另一个死缓罪犯即使表现一般甚至表现较差,但只要没有实施故意犯罪,同样也是减为无期徒刑。这就使死缓和无期徒刑罪犯在其重要的头两年服刑改造中,刑事奖惩措施不得力,使其失去了积极改造的激励机制。
综上所述:限制减刑,扩大假释,对于公正执法,提高刑事奖励质量;对于推进社区矫正,实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于降低执法风险,争取最佳刑罚效应,都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不仅必要,而且可行。
作者为湖南省监狱管理局副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