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

关于当前中国减刑制度司法实践 反思和探索 - 刑法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16-05-27 05:38:59

  [提要]减刑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它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同时也有利于监狱人民警察不断提高执法水平,减刑还有利于稳定监管改造秩序。本文在论述减刑制度重要意义的基础上,分析了近年来我国减刑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革和完善减刑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进一步认识减刑制度的重要意义

  减刑制度作为我国刑罚执行机关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是监狱机关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环节,在改造罪犯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监狱机关的管理人员应自觉认识减刑的重要意义,增强做好减刑工作的自觉性、主动性、创造性,充分发挥减刑的行刑功能,通过正确地执行减刑制度,做到严格公正的执法,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一)减刑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积极作用

  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的多方面和多层次的物质和精神需要中,最普遍和最基本的心理需要和愿望是缩短刑期。这种心理状态,决定了调节罪犯改造态度,促其积极自觉改造和自力救助的有效手段之一,就在于调节其刑期的长短。改造罪犯的工作不是单方面的工作,一方面,刑罚执行机关要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手段对罪犯做改造工作,另一方面,罪犯也必须主动接受改造。只有这两个方面紧密结合起来,才能达到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的目的。对于真诚悔改并达到法律规定程度的罪犯适当减刑,有利于鞭策其自律自励、激扬其努力改造的内在力量;同时,由于减刑与否,悉取决于罪犯的改造优劣,有利于向罪犯昭示改造优劣与刑期奖罚的因果性对应关系,把罪犯要求缩短刑期的心理需要引导、转变为积极改造的内在压力和动力,外化为真诚接受改造和自我改造的服刑改造实践。

  罪犯入监服刑改造固然是罪有应得,但是,正如上述所言,从罪犯的心理来看,他们总是希望服刑的时间越短越好,渴望能够早些离开监狱,虽然这种想法有悖现实,却也是可以理解的。服刑时间的缩短和尽早回归社会如果仅仅是一种愿望,那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必须通过自己的努力来争取实现这一愿望。减刑的规定为罪犯实现这样的愿望提供了可能性,而将可能性变为现实性则需要以罪犯自身的改造程度为基础。减刑的条件是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的,罪犯只有按照这些条件改造自己,才能有希望获得减刑。这样,减刑就成为促进罪犯改造的一种动力,是对罪犯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程度的一种肯定,这方面的积极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二)做好减刑工作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

  减刑作为监狱机关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执法活动,是由监狱人民警察通过对罪犯服刑改造的现实表现进行考核评价后,报刑罚执行管理机关审查,由审判机关作出裁定的。可见,监狱人民警察作为直接管理罪犯的人员,在对罪犯的减刑工作中所起的作用是最直接、最重要的。对罪犯改造表现的考核评价是否恰当,不仅是对罪犯改造程度的肯定或否定,而且可以清楚地反映出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

  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是罪犯接受改造程度的反映,对罪犯的改造表现要进行考核和评价,而考核和评价工作是由监狱人民警察负责的。对罪犯的考核评价是否真实地反映了罪犯的改造表现,则反映了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监狱法中对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准则作了明确规定,这是国家对监狱人民警察在执法工作中的基本要求,减刑作为服刑期间的罪犯刑罚变更的执行制度,是罪犯极为关注的大事情,因为这毕竟是与罪犯的切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一个罪犯获得减刑,相当于在罪犯中树立了一个榜样,而这个榜样的树立是否符合实际情况,会在罪犯中引起不同的反响。对罪犯的减刑工作其实也是对罪犯改造方向的引导,从这个角度来看待减刑工作,就会发现这项工作表面上看只是针对一部分罪犯的,实际是对所有在押罪犯发生重大影响的大事。由此可以看到,作为对罪犯的改造表现进行考核和作出评价的监狱人民警察肩负着十分重大的责任,做好减刑工作对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监狱人民警察在执行刑罚工作中,必须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增强法纪观念,充实业务知识,完善工作方法,严格公正执法,努力提高执法水平。要深入到罪犯的学习、劳动、生活三大现场,全面掌握罪犯的思想状况和改造表现,使减刑工作真正发挥其应有的效能。这就是减刑对提高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水平的促进作用,这个作用与促进罪犯改造的作用是相辅相成的。

  (三)做好减刑工作对于稳定监管改造秩序起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罪犯入监服刑之初,普遍存在着心灰意冷、混刑度日的心理,对前途没有任何信心和企望。由于这种心理的影响,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往往采取放任的态度,甚至用某些破坏性的活动来发泄自己的无望与无奈情绪。罪犯的这种情绪以及在这种情绪支配下所表现出来的破坏性活动,对监狱的正常监管改造秩序是一种干扰,必须通过对罪犯的入监教育以及日常的监规纪律和前途教育,使他们逐步扭转这种情绪,步入正常的服刑改造轨道。

  但是,还要看到,罪犯被判处的刑罚与罪犯对前景的无望毕竟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漫漫的刑期使得罪犯很难有接受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而缺乏罪犯主观能动性的改造工作很难达到刑罚执行的预期效果。减刑则为调动罪犯接受改造的主观能动性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客观上的可能。通过减刑的实施,使罪犯看到,自己原判的刑罚和刑期都是可以发生变化的,变化的前提是使自己的改造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而这个条件是靠自己的改造表现创造出来的。如果自己不去努力改造,减刑将永远与自己无缘。于是,在争取获得减刑这样的简单明了的愿望驱使下,罪犯也不得不努力向减刑的条件靠拢。虽然这种努力还不是值得称道的表现,还有待于在以后的服刑期间使罪犯对减刑的认识进一步提高,但无论如何,罪犯接受改造的主观能动性确实被调动起来了,这是应当予以充分肯定的。

  作为刑罚执行机关,监狱需要一个比较稳定的监管改造秩序,这种稳定的改造秩序不仅要靠监狱严密警戒和严格管理,而且,也需要罪犯自觉接受这种严格管理。减刑作为刑罚执行制度,在刑罚执行实践中是对罪犯改造表现的嘉奖和肯定,也是对罪犯的鞭策和督促,从而促使罪犯遵守监规,安心改造。减刑在鼓励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从另外一个角度看,就是稳定了监狱的正常监管改造秩序,也激发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二、近年来我国监狱减刑工作的基本情况及其存在的问题

  对服刑罪犯的减刑工作历来是我国监狱执法工作的重点,是罪犯及其家属最为关心的问题。是社会最为关注的热点和敏感问题,也是充分体现监狱工作性质的主体业务。近年来,我国各级监狱机关认真履行党和人民赋予的法律职责,高度重视监狱的减刑工作,认真贯彻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坚持从严治警,依法治监,公正执法,执法水平不断提高。在办理罪犯减刑过程中,从维护法律尊严,维护社会主义监狱形象的高度出发,维护罪犯应有的合法权益,认真贯彻司法部提出的狱务公开制度,坚持计分考核,依法奖罚制度,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较好地发挥了减刑制度的激励作用,让罪犯在公平的执法环境中竞争,在希望中改造,调动了多数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有效地稳定了罪犯的改造情绪,监内改造秩序逐年好转,监管改造工作取得了历史最好的成绩。事实充分说明,要维护狱内改造秩序的持续安全稳定,离不开公正、文明的执法。我国监狱机关在对罪犯办理减刑的工作中,绝大多数的监狱人民警察能够秉公执法,切实履行了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的法定职责,确保了刑罚执行工作的公正性、客观性和严肃性。

  据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统计(1),近5年来全国监狱罪犯减刑的实际情况主要是:1997年全国监狱减刑311206人,减刑率为21.72%。其中比例最高的为云南(减刑22060人,减刑率为32.53%)、西藏(减刑809人,减刑率为32.06%)、内蒙古(减刑7223人,减刑率为28.56%);比例最低的为辽宁(减刑9841人,减刑率为15.44%)、陕西(减刑5008人,减刑率为14.86%)黑龙江(减刑7458人,减刑率为14.11%)。

  1998年全国监狱减刑330035人,减刑率为23.18%。其中比例最高的为西藏(减刑963人,减刑率为36.27%)、内蒙古(减刑8699人,减刑率为35.98%)、云南(减刑24014人,减刑率为35.79%);比例最低的为河北(减刑9851人,减刑率为17.75%)、陕西(减刑5445人,减刑率为16.65%)、辽宁(减刑7500人,减刑率为12.26%)。

  1999年全国监狱减刑350799人,减刑率为24.79%。其中比例最高的为云南(减刑25303人,减刑率为39.45%)、西藏(减刑929人,减刑率为34.12%),广东(减刑37768人,减刑率为33.34%);比例最低的为陕西(减刑5777人,减刑率为18.59%)、河北(减刑9667人,减刑率为17.29%)、辽宁(减刑9940人,减刑率为16.65%)

  2000年全国监狱减刑347503人,减刑率为24.41%。其中比例最高的为西藏(减刑1114人,减刑率为40.28%)、云南(减刑24488人,减刑率为36.29%)、北京(5380人,减刑率为33.96%);比例最低的为江西(减刑5411人,减刑率为17.36%)、宁夏(减刑1129人,减刑率为16.38%)、青海(减刑1527人,减刑率为16.78%)。

  2001年全国监狱减刑371563人,减刑率为25.39%。其中比例最高的为云南(减刑26499人,减刑率为36.43%)、广东(减刑41355人,减刑率为34.55%)、天津(减刑4626人,减刑率为31.46%);比例最低的为四川(减刑15514人,减刑率为16.82%)、青海(减刑1672人,减刑率为13.72%)、宁夏(减刑955入,减刑率为13.09%)

  从对以上数据进行分析可以看出:一是全国监狱的减刑率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二是减刑的比例现已平均占押犯总数的1/4多;三是各地减刑工作发展很不平衡,统一的减刑标准在实际执行中相差较大。

  当前在监狱减刑的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一)现行的刑事法律对于减刑的规定较为原则,缺乏操作性。基于这种原则规定,因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各地情况,制定出各自的《细则》、《实施意见》、《通知》等有关减刑的具体制度,各不相同。而实质在地方上,正是这些地方法规真正起着决定作用。尽管国家有关减刑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是全国统一法律和司法解释,是必须要执行的,但这些规定及要求也是比较原则。为了使减刑制度得以有效正确统一地实施,实践部门亟待制定和颁布全国统一的、具体可操作的有关减刑的实施细则。

  (二)各地掌握减刑的标准、尺度不一。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一些监狱和看守所之间、监狱和监狱之间、法院和法院之间、监狱和法院之间对减刑掌握的标准有较大的差异,实际上形成了全国执法的不统一。有的监狱掌握罪犯减刑面大而减刑幅度小,有的减刑面小而减刑幅度大。相同的表现而减刑则可能幅度、问隔差异较大。致使减刑的效应因执行场所的不同而产生差别。

  (三)一些地方法规或一些人民法院单方面的规定监狱减刑比例的现象较为普遍和突出,如规定监狱减刑的比例不能突破20%或23%等,这种规定于法无据,严重妨碍了《刑法》关于减刑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的贯彻实施。

  (四)减刑工作不能做到制度化、经常化。许多监狱、法院实行的每年集中1—2次大批量的减刑,受人力、时间所制约,很难保证裁定的公正性、准确性,也不利于及时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

  (五)被减刑人员在减刑以后的监督和制约脱节。部分罪犯服刑改造后期,减刑以后余刑较短感到再减刑无望时,改造表现严重滑坡,不服管理,甚至严重违反监规纪律,也无法撤销先前的减刑裁定。

  (六)把减刑办成“轮流坐庄”制。许多监狱通行地将减刑呈报办成“轮流坐庄”,是因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被人为规定限制了减刑比例,对够减刑条件但又在比例之外的罪犯,只好排队等候减刑或照顾减刑,违背了减刑本质,罪犯由此产生了错误的想法与认识,严重降低减刑的效果。

  (七)减刑审批权受到质疑。一些学者和监狱管理人员提出,现行法律规定的减刑审批权力的配置,模糊了“量刑权”和“行刑权”的法律界线,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调控机制不仅会严重阻碍减刑制度的有效运作,也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了解情况的无权做决定,不了解情况的有决定权”,这种状况难以保证减刑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公正性。

  (八)减刑的程序过于简单、粗糙,缺乏严密、严格的程序保障机制和运作机制。罪犯在整个减刑的全过程中,没有严格的程序保证他们发表个人意见,无论减刑公允与否,罪犯如果提出质疑都有“对抗改造”之嫌,罪犯不敢也不能发表真实的意见。这是许多监狱多年形成的习惯和风气,只允许赞歌,不允许异议。甚至在一些监狱的减刑过程实质上长期是暗箱操作,随意性大,不利于监狱刑罚执行的公正和公平,不利于监狱的法治,易产生各种腐败,不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

  (九)监督机制不严密,不完整,监督约束的方略滞后。少数执法人员执法犯法,索贿受贿,警囚不分,以权谋私,权钱交易,干扰了正常的执法活动,严重影响了监狱机关的法治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

  三、改革与完善减刑制度的对策建议

  (一)强化刑罚执行意识,高度重视减刑工作。法律由静态转入动态运用过程中,执法者的意识因素对其效应的影响是极其深远的,因此,培植、强化正确的执法意识是监狱法制建设纵深发展的一个重要环节。要全面准确地把握法律精神,自觉纠正以行政代法治、以经验代法治的倾向。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执法部门,因而作为监狱机关中的每一名执法者来讲,必须首先自觉增强法治意识,以此提供法律得以全面运用的深层保障。在监狱机关对罪犯的减刑工作中,尤其应当强调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在刑罚执行的实际工作中,监狱机关的执法者尤其是各级领导,一定要高度重视对罪犯的减刑工作,要充分认识到做好减刑工作对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水平,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稳定监狱的改造秩序,提高改造质量,进而促进监狱的法治建设的重要意义。监狱机关要采取有力的措施,从思想认识、组织保障、制度建设、运作机制等方面加强对减刑工作的指导。要把减刑工作列入监狱机关重要的议事日程,经常注重掌握减刑工作的情况,研究减刑工作出现的问题,及时解决减刑工作中的问题。要建立执法工作责任制,将减刑工作情况列入全年执法目标考核责任范围,加大奖励惩罚的力度,确保做到公正准确的执法。

  (二)完善监狱法制体系,规范全国监狱的减刑工作。监狱法是监狱法制体系的主体,和监狱其他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构成我国监狱系统的法制体系。在国家的刑事法律体系建立之后,我们还不能对监狱法律建设的现有成果过于乐观,监狱法制体系的健全与完善仍然有许多工作要做,许多问题有待进一步解决。目前,健全与监狱法配套的单行性法规,完善减刑制度的条件和程序,以明确的细目内容和操作程序促使该基本法律切实实施已是当务之急。而制定一部《监狱法实施条例》的工作虽然已进行长达8年之久但至今仍然处在运作之中,可见,监狱法制建设进程的缓慢和滞后。而且严格地讲,即便《条例》颁行后,法律本身仍然存在一个继续完善的问题。因而作为刑罚执行工作包括减刑工作来讲,在监狱法制体系尚未完全建立之前,详化监狱基本法律的途径可以多样。据了解,司法部正在着手制定有关刑罚执行工作的相关法规,例如正在制定的《监狱法实施条例》对有关收监、减刑、假释、监外执行、释放等刑罚执行工作作了进一步的细化、释义、延伸和补充;同时,司法部正在会同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制定关于办理减刑工作的规定;司法部也在着手起草关于办理减刑工作程序的具体规定。通过这些法规的出台,必将进一步完善监狱法制体系,有效地规范全国监狱的减刑工作。

  从刑罚执行的实践中看,目前我国有关减刑的法律规定需要尽快规范化、具体化。要注重操作性和有效性。完善减刑制度首先应将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细化和量化,使其成为可操作、能实际衡量罪犯真实改造表现的尺度。尤其是刑法和监狱法所规定的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条件,就应该具体化到罪犯在日常改造该如何表现,做到什么程度,达到什么要求才算符合这一减刑条件。目前我国监狱中普遍使用的“百分考核制度”是对减刑条件分解、量化的具体制度,它将罪犯的日常表现按标准记分,再根据得分多少作为减刑的重要依据,实行“以分计奖,依法提请减刑”。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是基本可行的,但也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如考核指标的分解、分值的设定、考核的方法、综合测评的手段等还不够科学,人为的、主观的因素较多。因此,应该完善这一制度,将电子计算机用于对罪犯的考评之中,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将罪犯改造的表现信息输入计算机,由计算机进行综合考评。与此同时,应将减刑的法定条件、标准以及经量化后的具体指标、考核的方法、综合评议的过程、程序以及减刑审核、裁定的权限、程序等内容编入《监狱工作人员手册》和《罪犯改造手册》,让监狱人民警察和服刑人员人手一册,使监狱人民警察、服刑人员都知道减刑的标准和要求,这样就便于实际执行和监督。

  (三)加强与完善减刑制度的个别化。对我国刑法关于减刑的规定,应当坚持刑罚个别化的观点,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新时期暴力犯罪猛增、监狱在押犯爆满的严峻形势下,如果坚持片面的或绝对化的观点,不论对罪犯的改造效果、罪犯对现行法律的认识,还是对于监狱的监管改造以及安全工作都会带来消极的影响。根据现代刑事政策,法律对犯罪人处以刑罚,并非出于报应,目的在于矫治罪犯,使其回归社会,以达到特殊预防目的。既然已经确信被减刑者确有悔改或有立功表现,就应当依法减刑。以无期徒刑为例,从法理上讲,既然被判处无期徒刑,被判刑人就应当被终身监禁,然而在实践中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绝少有实际执行终身监禁的,一般都被减刑。如此规定与当前所倡导的积极采用减刑及其它非监禁刑,有效促使被判刑人悔过自新、顺利实现再社会化的世界发展趋势相符合。

  对于在服刑改造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属老弱病残范围内、丧失再危害社会能力等的罪犯,应考虑特殊情况,本着立法精神,适当放宽考虑办理减刑。对其放宽期限和程序等变通性适用有待法律明确规制。按照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对于罪行严重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的减刑,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决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从严掌握。

  (四)废除减刑比例制的规定,确立全国统一明确的减刑标准规定。较长时期以来,在我国的减刑工作中存在一个比较大的问题是各地法院或监狱机关规定了对监狱在押罪犯的减刑比例,而且各地规定的减刑比例还不一致,如每年某监狱的罪犯减刑比例控制在18%、20%或23%以内,不能突破此规定的减刑比例。这种减刑比例制的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科学根据,而且有失公平。减刑比例制在刑罚执行的实践中暴露出如下弊端:一是标准不明确。在这种比例的规定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刑的分数和要求不一致,各监狱减刑的比例不一样,就是在一个监狱内不同监区的罪犯减刑的分数和要求也不一致。每年的减刑比例也有所差别。虽然各地也规定了量化的减刑标准,罪犯仍然不知道要多少分才能减刑,减刑的标准实际上还是不明确的。罪犯就只能抱着听天由命的思想,等着排队,排不到就算倒霉。二是有失公平。同样的分数或者更高的分数可能得不到减刑,而低分的得到减刑,就会挫伤一些罪犯改造积极性。而且虽然在一个监区内按分数的高低排列,但不同的监区和监狱就不能平衡,好比全国的法院不适用一部刑法典,而是由各法院自己决定减刑的标准和人数一样。三是违反实事求是原则。每年限定一个比例,受比例所限,既可能使具备减刑条件的罪犯得不到减刑,也可能使不符合条件的罪犯“挫子里拔将军”凑数。实际情况是,不但监狱与监狱之间的情况不同,而且罪犯与罪犯之间的情况不同,面对监狱内各种在押罪犯的复杂情况,按“比例”减刑能够保证科学吗?确定比例的科学根据是什么呢?比例制可能是简便的,但它显然不符合刑罚目的,不符合矫正工作的规律。因此,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实践中实际有多少罪犯达到减刑标准就应当对多少罪犯减刑,而不应该规定减刑的具体数量或比例,限制减刑的依法落实,彻底抛弃“行刑人治”的负面影响。从加强减刑制度法制建设的意义思考,进一步修改与完善减刑的具体标准和程序是十分必要的。应该依据国家刑法、监狱法的规定,从全国范围对减刑的标准、对象、幅度、程序等问题作出全面、具体、明确的规定,从而保证全国减刑标准的统一化、规范化、程序化、科学化。

  (五)从程序上保障减刑制度的准确执行。我国现行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有关减刑的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简单、粗糙,导致减刑工作的程序不严密、不规范,不利于在司法实践中从程序上保障减刑制度的准确执行。近几年来,在对罪犯减刑的实践中,在减刑的操作程序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减刑带有明显的“计划经济”色彩,完全是由监狱一家包办。虽然监狱的减刑会议有驻监检察人员参加,减刑材料需报法院审核并裁定,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基本上是监狱说了算。二是在整个减刑的全过程中,罪犯个体主张权利,无任何必经的程序来保障。三是减刑的全过程在许多监狱实质上均为暗箱操作,随意性较大,不利于监狱刑罚执行的公平和公正,不利于监狱法治,易产生各种腐败,更不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近十几年来,我国监狱系统发生的多起干警违法办理减刑案件,均与监狱申报程序上的一家包办和暗箱操作有关。四是减刑从执行机关提出建议到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这一过程,时间周期过长。

  基于上述问题,要确保减刑制度的有效实施,做到减刑工作的公开公平公正,就必须从立法上、实践上、监督上对在押罪犯的权利予以保障。具体应当注意做到如下几个方面:

  1、罪犯应当有权对考核不服提出异议,应当有权对行政奖惩不服提出申辩。罪犯行使提出异议权、申辩权、申请复核或复议权等应当是考核奖惩必经的程序。做到这一点,监狱对罪犯的分级处遇、计分考核等,必须是统一的、详细的。即罪犯本人依据考核条件对照自己的改造表现,对考核结果应形成客观、公正的意见。这是监狱依法办理呈报减刑的基础。

  2、减刑条件,必须是明示的、详细的、易于操作的。监狱对可以减刑、应当减刑的情节,应当有严格详细的认定标准。这一标准应当被全体干警和全体罪犯所熟知。应当在分监区公布。这样,干警在筛选减刑对象,制定减刑计划,办理减刑材料,制作、呈报减刑建议书时有明确的依据。罪犯对照明示的减刑条件标准,能够知道自已是不是符合减刑条件,知道其他罪犯的减刑是否公允、恰当。罪犯行使申辩权、申请复议权、申诉权时,也有明确的依据。

  3、要从立法上、制度上建立与完善一整套罪犯减刑的权利保障制度。①告知权利。监狱应当向全体罪犯定期告知罪犯在获得减刑过程每一环节中的权利。知情权、申辩权、提出异议权、申请复核权、申诉权、获得公正减刑权等。对罪犯在具体程序环节中发生疑问时,监狱还应当告知该犯行使具体权利的途径和时限等。②监组讨论。在管教干警的主持下,根据罪犯的考核改造表现,由罪犯所在监组讨论提名,讨论意见报分监区。③分监区干警召开减刑会议集体讨论。分监区干警根据罪犯监组讨论意见,根据平时掌握的情况,对照法定的减刑条件,评审罪犯的改造表现,列出分监区的上报减刑计划。④公布减刑计划。减刑计划对分监区全体罪犯张榜公布,规定有不同意见者,可在3日之内向分监区提出。分监区对提出的不同意见要认真对待,实事求是,及时给予处理。3日后,经全体干警讨论,修正减刑计划,上报监区。监区核后上报监狱审核。⑤公布建议减刑的事实和理由材料。减刑计划启动、制作减刑材料完成后,每一批罪犯上报减刑,分监区应当向全体罪犯公布上报减刑的事实和理由的书面材料(狱内侦查方面的少数特殊情况除外),并规定有不同意见者,自公布之日5日内提出,满5日,对没有异议的减刑材料报监狱,对有异议的,实事求是地复查。⑥监狱减刑会议集体讨论。监狱收到减刑材料后,应当向监狱干警和罪犯公布上报建议减刑名单。

  允许罪犯5日内提出异议。满5日后,召开监狱奖惩评审领导小组会议,相关部门的人员参加,集体讨论上报的减刑案件,对通过监狱会议讨论的拟上报减刑的罪犯,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整理材料上报中级以上人民法院。⑦公示“拟裁定减刑罪犯名单和减刑幅度”。人民法院作出减刑裁定前,应当提前7日将拟裁定减刑罪犯名单和拟裁定减刑结果向监狱干警和罪犯公示。满7日后,对无异议的作出减刑裁定。⑧检察监督。驻监检察机关除行使抗诉权外,在“拟裁定减刑名单”公示后7日内,应当深入拟减刑罪犯所在的监区,收集、听取其他罪犯的意见,听取该犯主管干警的意见。并应当在日常工作中监督和保障提出异议的罪犯不受打击报复。⑨赋予被裁定减刑罪犯的上诉权。减刑裁定书,应当增列罪犯不服此裁定的上诉方式和期限。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所制作的减刑裁定书均未规定被减刑罪犯的上诉权,这是法治的疏漏,应予以完善。

  总之,监狱机关对在押罪犯获得减刑的权利,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制度来保障。使罪犯减刑的相关权利义务能够由程序制度保障行使。这对加强监狱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对上报减刑的程序,除可以建立监狱内部的一套程序制度外,还需要在制定单列的减刑法、减刑条例或在修订刑诉法、监狱法或制定监狱法实施条例时予以明确规定。使减刑的程序环节更详细、具体、周密,更利于保障罪犯的获得减刑权,使减刑的具体程序前后衔接,公开、公平、公正,形成规范的减刑程序制度。弥补现在我国刑诉法执行程序的严重不足,完善我国的程序法体系,这是在目前仍由人民法院裁定减刑这一体制不变的前提下,监狱机关用程序制度来保障罪犯减刑权利的较可行的做法。

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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