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

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现状、成因及预防对策研究 - 刑法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16-06-08 06:41:43

  核心内容:本文论述所涉及的“司法人员”自然框定为检察机关和法院中行使法律职权的人员。笔者根据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之现状作一比较研究,并相应地提出预防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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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现状分析

  二、司法人员职务犯罪成因分析

  三、司法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对策

  本文论述所涉及的“司法人员”自然框定为检察机关和法院中行使法律职权的人员。笔者根据司法人员职务犯罪之现状作一比较研究,并相应地提出预防对策。

  司法指的是检察机关和法院依照法律对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进行侦查、审判。检察机关和法院作为司法机关,都具有法律赋予的职权,其职权执行者基本上都能忠于法律,维护公平正义,但也不乏有那么一些司法败类,执法犯法,利用职权亵渎法律、贪赃枉法,以致法律的公平正义大打折扣。当然这其中由于各自履行的法律职责不一样,实施职务犯罪的路径也肯定不一样,犯罪行为的方式也是有差异的。

司法人员职务犯罪现状分析

  1、几率对比及差异原因

  ——法官职务犯罪一般多于检察官职务犯罪。据2003年两高工作报告:全国共查处违法违纪法官794人,其中52人因涉嫌职务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检察人员因违法违纪被查处的是424人,其中21人受到刑事处罚。另据江西省高级法院和省检察院2003年工作报告:全省法院共有38名违法违纪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其中6人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全省检察机关仅有15名违法违纪检察干警被查处,无追究刑事责任者。再以某市、县两级为例,近五年中先后有6名法官因职务犯罪被查处(有的地方法官涉嫌职务犯罪率更高,一年中,某中级人民法院包括两名副院长、数名副庭长在内共有13名法官涉嫌职务犯罪。),而检察官仅有一人被查处。检、法人员涉足职务犯罪为何存在如此差异呢?

  其原因大致有:

  ①无论是从全国、全省、还是基层同级来讲,在编的法官人数大大多于检察官的在编人数,以某县为例,在编的法官人数接近于检察官的两倍,人多掺进的“水分”可能相应地也会多;

  ②法院在基层设有法庭,法官分布较散,在管理上有时可能会显得鞭长莫及,而检察院在县级以下未有下设机构,人员相对集中,便于管理;

  ③法院业务量大且面广,涉及到民事、行政、刑事等,特别是民事那一大块直接与老百姓打交道,涉足面广,而检察业务相对单一,严格来讲主要是刑事这一块,涉足面狭;

  ④法院执法中自由裁量权大,特别是我国法律弹性条款多,给予法官涉足职务犯罪的机会多,而检察官实体裁量权小、空间狭,相对来讲涉足职务犯罪的机会要少;

  ⑤检察机关本身是法律监督机关,负责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在“打铁先得自身硬”方面,检察机关自上而下要求得比较严,另一方面检察官在与涉嫌职务犯罪人员的“碰撞”中,经常身临其境地感受职务犯罪嫌疑人“一失足而成千古恨”的心灵之痛,对此,检察官敲响的警钟一定程度上会起到自我警醒的作用。

  但法官在这方面存在法律上的“先天不足”,很难全程地感受到“刺心”警钟的震撼,即使能感受到,也是很微弱的,特别是无法感受涉嫌职务犯罪嫌疑人案发时的“切肤”之痛。

  一是从司法现状来看,职务犯罪案件立多判少,很难进入审判阶段;

  二是即使有少量的职务犯罪案件进入审判阶段,法官可能会因忙于对被告人的实体裁判而无心去感受被告人的内心忏悔而警醒自己;

  ⑥检察机关自上而下专设了职务犯罪预防机构,此机构虽然很大程度上是指导社会各机关、部门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以减少、遏制职务犯罪,但自身的预防研究也肯定是不可或缺的。而法院针对自身存在的问题和漏洞虽然有这样的规定、那样的制度,但缺乏系统研究预防,甚至在预防、控制自身腐败上显得势单力薄。

  以上对比分析是从一般客观情况来讲的,但不是绝对的,不排除有例外,有的检察官可能凭借着职业的优势和身份的特殊性,作案手段更高明、作案方式更隐蔽而不易察觉和案发。

  2、司法人员职务犯罪路径和手段

  检、法人员职务犯罪多发生于“两家”主要业务部门,但路径和手段各异。从整体上来说,检、法两家虽然各自有许多职能部门,但发生涉嫌职务犯罪的还主要是在检察机关负责侦查和公诉、法院负责刑民事审判和执行的这些主要业务口。这些部门司法人员涉足职务犯罪的“暗道”和手段有:

  ——检察侦查人员的“暗道”和手段:

  1、从初查中涉足。

  通过马虎初查,该成案的不成案,给涉案当事人予关照,从中换取涉案当事人给的钱财好处;

  2、从决定立案侦查中涉足。

  一是将涉案当事人的违纪金额和认定犯罪有争议的金额凑足犯罪金额,“过左”决定立案侦查;

  二是在已有犯罪金额的基础上,将涉案当事人的违纪金额和认定犯罪有争议的金额凑大犯罪金额,“过大”决定立案侦查,通过“过左”和“过大”立案侦查,为结案时给涉案犯罪嫌疑人予关照埋下“伏笔”,以致结案时大案变小案,小案变撤案,无形中使涉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产生错觉,进而感“恩”图报,想方设法向办案人行贿;

  3、从取保候审中涉足。

  “合理”利用取保候审措施可以说是有些侦查人员从涉案犯罪嫌疑人处谋取好处的一条“依法”之道,因为实践中立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几乎都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刑拘措施,有的进而被逮捕,但过后不久,结案之前又大多被取保候审,在这一转换过程中,基本上是侦查部门的人员说了算,以致一些贪婪的侦查人员借机从中转换角色,由“打”变“亲”,再则,经受牢狱之苦并取保的涉案犯罪嫌疑人回报侦查中这种“关照”人肯定是情理之中的;4、从追缴款物中涉足。

  按照法律规定,对于犯罪所得的赃物和一般违法所得的钱财都应予以追缴并上交国库。对此,有些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该追缴的不追缴,不该追缴的乱追缴,从中捞取好处,有的追缴后甚至不上交国库留存“小金库”。如:某院一分管反贪的副检察长丁某在指挥侦查一职务犯罪案件中,对涉案的某工商银行一笔违法资金决定不予追缴,过后,其将自家装修房屋的几千元发票在该行报销,最终,丁某因涉嫌受贿犯罪被查处。再如:某院反贪局副局长洪某将本局办案追缴存于“小金库”(因办案经费紧张而设“小金库”)的赃款挪作自己到澳门赌博,事后,该副局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查处。

  ——检察公诉人员的“暗道”和手段:

  1、从不诉案件中涉足。

  从业务量来说,公诉人不仅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而且还承担着公安机关大量移送的犯罪案件的审查起诉工作。由于业务量大,相对来讲公诉人员对案件审查时的挑剔机会就多,加之,自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后,主诉检察官对案件的公诉权相对扩大,就此,难免不出现一些素质低下的主诉检察官滥用职权贪赃枉法。这其中从不诉案件中涉足是“暗道”之一,主要表现在:主诉检察官虽然对案件没有实体裁判权,但对案件的处理有诉讼终结权。

  一些主诉检察官为使案件办得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满意,从中贪利,一则使认定的案件事实尽量向“轻微”靠拢;

  二则根据案件稍存的疑点,钻法律上“存疑”具体标准的缺乏之空,将案件办成存疑案件,以致所谓的“轻微”、“存疑”案件在检察机关以不诉方式得到了结;

  2、从指控事实中涉足。

  自新刑诉法实施后,法官对公诉案件在庭前仅作程序审查,对案件实体问题在开庭时审理,且坚持的是“不告不理”原则。这样在审查认定案件犯罪事实方面,主诉检察官在侦查机关和部门制约不到、法官不能制约的情况下有很大的活动空间,对一些稍作补查的犯罪事实或主诉检察官带有偏见而认为不能认定的犯罪事实,有的就因主诉检察官为从本案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处谋取私利而被否定掉,不予指控;

  3、从放弃抗诉权涉足。

  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刑事抗诉权,但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行使刑事抗诉权很少,甚至为零抗诉。这其中并不是法官公正执法无纰漏,有的判决就属法官明显定性不准、量刑倚轻倚重,对此,主诉检察官总是以种种理由不主张抗诉,深究之,有的就是主诉检察官和法官暗中“吃”了涉案犯罪嫌疑人的好处而放弃抗诉。如某地甲某参与共同故意杀人,甲被起诉后,法院对甲某减轻判处缓刑,甲出狱后不久又参与黑社会组织作案被查处,经深究,甲在杀人案中被从轻发落无法定理由,原因就是因为主审法官和主诉检察官得了甲的好处,其中主审法官受贿几万元,主诉检察官受贿几千元的物品。

  ——刑事审判人员的“暗道”和手段:

  1、从定罪证据中找茬涉足。

  当今刑事审判有一条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而是否“疑罪”主要靠案中证据支撑。按照法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那么何谓“证据确实、充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其中就有个“人为把握”的问题。既然存在人为因素把握证据问题,就难免办案法官通过否定“证据确实、充分”而“疑罪从无”判案,并通过“疑罪从无”判决索取、收取被告人及其亲属的钱财。现实中经常有这样的实例,有的一审判有罪,而二审判了无罪;一审判无罪,而二审却判为有罪,这其中除正常的公正执法外,少数办案法官还是从中谋取了私利的;

  2、从曲解法律中涉足。

  中国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特别是罪状规定比较笼统不够细,实践中经常遇到此罪与彼罪界限竞合或交错问题,有的法定情节规定得比较模糊甚至没有穷尽。就此,有的法官为被告人开脱、减轻罪责,钻法律空子曲解法律而重罪轻判或从轻、减轻判处,从中谋取利;

  3、从量刑中涉足。

  我国法律刑种多、量刑幅度大,加之有适用缓刑制度,且缓刑中“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又不够具体,这样无形中就增大了办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一是在量刑幅度内,即使没有法定从轻情节,判多判少也是法官说了算,这其中就给了有的法官卖弄法的机会;

  二是缓刑的适用中,也给了有的法官不少便宜,同类情况下,有“情”、有“钱”的人才可能缓刑。实践中,职务犯罪案件与非职务犯罪案件相比,职务犯罪案件判实刑的少,判缓刑的多就是明显的例证。

  ——民事审判人员的“暗道”和手段:

  1、从调解中涉足。

  民事案件包罗广泛,涉及社会各个方面,民事法官办理民事案件的业务量大,涉及的人多且面广。从总体上来看,法官涉足职务犯罪在民事方面是高发点,首先因为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除刑事自诉案件外)不同,办案法官可以判决前居中调解,调解中有的法官抓住当事人有求于他的心态,利用当事人不熟知法律的弱点,从中“和稀泥”调解,借机“吃了原告吃被告”。如某地法院审理一债务纠纷案时,办案法官“两头吃”后,不敢依法判决,就想方设法调解,使案子久拖不决;

  2、从造假中涉足。

  民事案件几乎不涉及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且大多与经济有关,实践中有的法官通过造假判决书办私案,从中获利。如某地法院法官陈某私自受理刘某债务纠纷案,并收取诉讼费一万元,在没有经过任何法定审理程序情况下,制作了一份假民事判决书并交付执行。陈以此为手段,先后制造假案10多起,受贿20多万元。在这位法官家中,搜出了其私藏的已盖公章的各种法律文书30余种100多份;

  3、从卖证据中涉足。

  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在当事人自身,有些证据由于当事人自身的能力有限是无法收集到的,为此,有的法官利用法官身份暗中直接或协助一方当事人调取有利的证据,通过调取或隐匿证据,索取或收受一方当事人的钱财;

  4、从关照业务中涉足。

  民事案件大多涉及财产的评估和审计,有的法官将这一业务交由关系熟的单位进行,从中吃回扣。

  ——执行法官的“暗道”和手段:

  民事判决的执行是法院真正体现审判公正和诉讼效能的落脚点。以往社会上有一种流行说法,叫做“赢了官司,输了钱。”这是对法院开“法律白条”的一种回应。针对此,法院加大了对民事判决的执行力度,成立了专门的执行机构,这无疑是对“法律白条”说不的一种有力举措。但在“锐斧”执行的同时,掌“斧”人——执行法官也被对方的“糖弹”所击倒,根源在于其贪吃,且胃口大,其贪吃的“暗道”和手段有:

  1、从“封杀”中涉足。

  大凡民事案件都是当事人间协商解决不了才诉诸法律,且经过调解、判决,当事人通常通过隐匿财产而规避执行,这样以来,执行法官只有想方设法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者的动产和不动产,在这一系列的“封杀”执行中,被执行者为使执行法官手下留情或“封杀”财产的额度降到最低限度而贿赂执行法官;

  2、从拍卖中涉足。

  在民事案件的执行中,查扣到被执行者的车辆、房产等财产是常事,为使这些财产转化成现额,以清偿民事判决中之标的款,执行法官要将这些财产交付拍卖公司拍卖(拍卖公司可从中收取佣金),但交付谁拍卖,这就决定于执行法官,这也正是执行法官从拍卖公司猎取钱财的“秘道”。如某中级法院在执行扣押并交付拍卖一栋价值上千万元的房屋过程中,执行法官从该拍卖公司吃回扣40多万元,其中4名执行法官栽倒。

  3、从“清场服务”中涉足。

  拍卖公司对房产的拍卖后有一个清场交付的问题,这其中拍卖公司又必须有求于执行法官清场,否则所拍卖的房产有可能因当事人的干扰而交付不了。既然要执行法官清场,有的执行法官必定又要再“吃”拍卖公司。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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