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

论贪污罪的特征 - 刑法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16-05-27 05:54:00

  新刑法将贪污罪从原刑法的侵犯财产罪一章分离出来,与受贿罪,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等合并为贪污贿赂罪一章,是出于加强反对腐败和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的需要,从而使惩治贪污犯罪的意义从维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因此,更进一步的深入剖析贪污罪的本质特征,对正确的定罪、量刑尤为重要。

  为此,笔者通过自己的工作实践就贪污罪的特征进行粗浅的分析,有不当之处望多多给予批评指正。

  一、贪污罪的客体特征贪污罪是双重客体。

  贪污罪客体,是指贪污罪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贪污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贪污罪作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被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之中,他与其他侵犯财产犯罪有着共性,都是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财产犯罪,但它有其自身的特点:首先,他所侵犯的财产是特定的财产,即,公共财产。其次,贪污罪所侵犯的财产所有权一般表现为行为主体在合法占有基础上,对处分权的侵犯,而作为盗窃罪、诈骗罪等其他财产犯罪则是对财产所有权各项权能的侵犯,尤其是对占有权的侵害。贪污罪除直接侵犯社会主义财产所有权外,同时还有另一层的危害性,即侵害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声誉。贪污罪主体是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其经手、管理财物权力是人民赋予的,上述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应代表人民意志,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公共财产,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然而贪污罪主体利用职务的便利贪污财物,不仅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声誉,降低国家机关的威信,破坏党和群众、政府与人民、干部与群众之间的鱼水关系,侵蚀国家的肌体,腐蚀干部队伍,这是贪污罪的又一危害表现。

  二、贪污罪的客观特征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条件由两个要素组成:

  其一,利用职务上便利;其二,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上述两要素,是从我国对贪污罪的历次立法和司法解释中总结出来的,二者之间相互联系,又有各自独立的内容。同时,又与贪污罪构成的其他各要件相互协调,以其丰富的内涵表现出贪污罪的本质特征:

  (一)职务上的便利何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高1985年《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对此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明确的解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前述其他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其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例如,出纳员利用其职务上保管现金的便利,盗窃由其保管的公款,是贪污罪;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保管的公共财物,则应是盗窃罪。笔者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应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其特定的范围。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务范围内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便利条件,而不是指利用工作上的便利条件。即,职务上的便利只能为具体特定职务身份的主体所具有,它不能背离特定职务身份及产生的职权内容而独立存在。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它表现为贪污罪主体在自己的职权内,利用执行合法职权的形式,实旆了非法占有财产的行为,在实质上是滥用职权、违反其职责的行为。但从形式上看,贪污罪主体却是在行使其正当的职权。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与贪污罪主体特征协调一致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不具有主管、管理、经手财物的职权,而这种职权则来自于行为人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身份,如果行为人没有某种特定的身份、则不会享有这种职权,它不会脱离特定身份而独立存在。因此,在认定是否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将其与主体身份相联系起来,进行综合考查,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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