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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20-07-27 07:12:48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公款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四条 【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 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 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 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法运用资金罪】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量刑标准: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二)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元至三万元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三)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归个人使用”:
(一)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2001年)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关于关于我省四类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二万以上,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2、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二万以上,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在一万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00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2004年7月19日(公经[2004]141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97年修改刑法时,针对当时挪用资金中比较突出的情况,在规定“归个人使用时”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借贷给他人”属于挪用资金罪的一种表现形式。

(2004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中“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批复
湖北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贺平等人行为是否涉嫌挪用单位资金罪进行认定的请示》(厅经侦[2004]67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归个人使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的“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基本相同。在理解时,可以参照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现予公告。

(2002年)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请示的答复
(公经[2002]1604号)
山东省公安厅经侦总队:
你总队《关于对刑法第272条“挪用本单位资金”的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鲁公经[2002]713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于在经济往来中所涉及的暂收、预收、暂存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款项、物品,或者对方支付的货款、交付的货物等,如接收人已以单位名义履行接收手续的,所接收的财、物应视为该单位资产。


(2001年)公安部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本组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

陕西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民小组组长以组上资金为他人担保贷款造成集体资金严重损失如何定性问题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将村民小组的集体财产为他人担保贷款,并以集体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属于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2004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确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如实供述、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除同时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和积极退赃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三、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十万元以上,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主动、积极退赃,且在重大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适用缓刑的,必须从严掌握。
四、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六)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的,不得免予刑事处罚。
六、人民法院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适用缓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贪污、受贿犯罪案件,依据本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挪用公款犯罪案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判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七、本意见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

  二、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各类违法犯罪
  (一)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二)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三)依法严惩制假售假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假药、劣药,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用器材,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四)依法严惩哄抬物价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五)依法严惩诈骗、聚众哄抢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疫情防控的物品的名义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捏造事实骗取公众捐赠款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假借疫情防控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在疫情防控期间,聚众哄抢公私财物特别是疫情防控和保障物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以聚众哄抢罪定罪处罚。
  (六)依法严惩造谣传谣犯罪。编造虚假的疫情信息,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虚假疫情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致使虚假疫情信息或者其他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定罪处罚。
  对虚假疫情信息案件,要依法、精准、恰当处置。对恶意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制造社会恐慌,挑动社会情绪,扰乱公共秩序,特别是恶意攻击党和政府,借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要依法严惩。对于因轻信而传播虚假信息,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七)依法严惩疫情防控失职渎职、贪污挪用犯罪。在疫情防控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防治监管职责,导致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以传染病毒种扩散罪定罪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八)依法严惩破坏交通设施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办理破坏交通设施案件,要区分具体情况,依法审慎处理。对于为了防止疫情蔓延,未经批准擅自封路阻碍交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九)依法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包括开办交易场所、进行网络销售、加工食品出售等),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十)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2020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刑事犯罪的通告

十一、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疫情防控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分别按照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挪用用于防控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

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陕0503刑初1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挪用资金罪
裁判日期: 2017-10-26
合 议 庭 :  王欣党娟莉
审理程序: 一审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7)第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翼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晓玲、张飞、被告人何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将赤水镇李家村扶贫互助资金挪用给没有贷款资格的非会员用于生意周转。2016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将李家村互助扶贫资金协会的21万元挪用给没有贷款资格的非会员用于生意周转。案发后扶贫互助资金已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职务证明、提取辩护人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首先不属于个人行为,村上开会研究让我参与的;其次为了盘活资金,才将款贷给会员以外的人;最后,我不是靠这来发家致富,曾把材料给农发办的领导交回去,不想干这事了。我认为我的行为只是违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导致数额认定错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之所以构成挪用资金罪是因为将互助资金借给了会员以外的人,既然有以外的人,那谁是以内的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看不出来,而通过案件证据反映,起诉书指控的21万元分别借给了四个人,其中两个人是冯农民借款10万元、何某某借款6万元,二人均在会员名册中,故这两笔款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会员以外的仅有5万元,也不够挪用资金的立案标准。(2)本案属于违规而不是违法,因此不能认定为有罪。①扶贫互助资金属于国家政策,目前还在试点中;②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挪用资金的犯罪故意;③被告人客观上没有挪的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应当宣告无罪。

       被告人何某某辩解:扶贫基金协会属于社会团体组织,其业务范围是资金发放、回收和管理,该组织属于“试行”组织,虽在发放过程中存在违规,但资金全部收回,没有给社团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没有给社会带来危害。在本案中我没有犯罪的动机和故意,希望法庭能公正判决。

       经法庭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华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转发了《渭南市村级扶贫互助资金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通知要求:1、对具备条件,积极性高、有需求的贫困村实行竞争选举互助资金试点村,村民民主选举组建互助资金监事会和互助资金协会,竞选监事会主任、会长及监管成员。组建成立的各贫困村或低收入村互助资金协会需在本辖区县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非盈利性社团组织;2、农户加入互助资金协会需交纳“基准互助金”方可取得会员资格;3、互助资金协会的服务对象为本会会员,以贫困户为主体开展生产性项目借款服务,不得向外村村民和组织办理借款及其他业务;4、互助资金由财政无偿资金、会员缴纳的基准互助金、社会捐赠资金、财政扶贫资金等增值资金四部分构成;5、互助资金借款期限原则上最长为一年,会员借款要缴纳资金占用费,占用费费率原则上控制在12个基点以下,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00元。2010年11月29日,华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同意成立陕西省华县赤水镇李家村扶贫互助基金协会,并于12月20日前完成开户、验资、注册登记等工作。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与赤水镇李家村党支部书记王耀州商议每人出资1.5万元,共计4.5万元作为自筹资金,同时推选王某某为会长、何某某为会计,王耀州、王爱芹、潘书平为监督员。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按照文件要求,伪造了150名会员名单及入会互助金收据。被告人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设了华县赤水李家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专用帐户。2011年4月26日,华县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公室批准成立华县赤水镇李家村互助资金协会,法定代理人王某某,业务范围为互助资金的发放、回收及管理。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每人出资2万元,加上2012年的放贷利息1.5万元,及以前自筹的4.5万元,共自筹资金10万元。2012年2月16日、2013年6月5日、2014年4月1日,华县农发办下拔给赤水镇李家村扶贫互助基金协会配套资金6万元、4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作为扶贫互助资金。以上款项均由王某某负责保管,并存在华县赤水李家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专用帐户。自2012年1月到2015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将赤水镇李家村扶贫互助资金通过做假的贷款审批表将需要放贷的资金从专用帐户上取出后借给冯农民、刘凯等人用于生意周转,并于同年的12月份归还。

       2016年初,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将李家村互助扶贫资金协会的21万元借给冯农民10万元、何某某6万元、吕玉华3万元、刘凯2万元用于生意周转。案发后扶贫互助资金已全部追回,由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认定案件侦破的证据

(1)案件来源证明,2016年6月,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县农办实施扶贫互助资金协会过程中,发现2012年1月至今,王某某、何某某等人利用担任扶贫协会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将赤水镇李家村扶贫互助资金挪用给冯农民、冯飞、刘凯等人。后将七人通知到检察院进行劝导、教育,七人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并对自己的犯罪如实进行了供述。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渭南市华州区检察院的。

2、认定被告人身份及职务的证据

(1)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的出生日期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陕西省华县李家村扶贫资金协会大会决议证明,李家扶贫协会成立于2010年12月20日,会议推选王某某为会长、何某某为会计、监督员为王耀州、王爱琴、潘书平。

(3)华县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办公室提供李家村互助资金试点工作协会、监事会人员名单证明,王某某任会长,何某某任会计。

3、认定华县赤水李家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性质的证据

(1)渭南市扶贫开发办及渭南市财政局文件证明,关于互助资金项目申请要求及2011年和2012年互助资金项目村的规划编制工作参照2009年千村互助资金项目村的规划编制实施,上报省市共2册,项目村牌匾及各类帐表除会员证由省上统一制作外,其余按照各县市区原规定、原要求统一制作。

(2)华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渭南市村级扶贫互助资金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对具备条件,积极性高、有需求的贫困村实行竞争选举互助资金试点村,村民民主选举组建互助资金监事会和互助资金协会,竞选监事会主任、会长及监管成员。组建成立的各贫困村或低收入村互助资金协会需在本辖区县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为非盈利性社团组织。

(3)华县赤水镇李家村筹备扶贫资金协会向华县民政局申请筹备协会的申请书、华县民政局审批同意成立李家村互助扶贫协会筹备组;华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同意关于辛庄乡人民政府申报《关于成立李家村互助资金协会的申请报告》的批复等书证证明,2010年11月29日,华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同意成立陕西省华县赤水镇李家村扶贫互助基金协会,并于12月20日前完成开户、验资、注册登记等工作。

(4)李家村互助资金协会成立的批复及社团法人登记表证明,2011年4月26日,华县民政局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公室同意李家村成立互助资金扶贫协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某,注册资金是45000元。

(5)渭南市华州区扶贫开发办公室证明,李家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属省扶贫办2011年1月20日批准成立。协会主要协助县扶贫办具体对本村的扶贫互助资金试点项目进行实施,业务上接受县扶贫办指导,扶贫资金运行由县扶贫办进行监管。

(6)证人郭仲民证明,我是2006年开始在农办工作的。2009年4月开始筹备扶贫互助协会,这是省上的一个扶贫试点工作,由村上逐级申请,通过吸收会员自筹一部分资金,国家给配套一部分扶贫资金成立一个服务于本村扶贫工作的社团组织。申报的程序就是村上先报给所属的乡镇,乡镇再报到农办,农办开会研究以后逐级上报到省上。省财政厅扶贫办通过以后再由市上将批文转给县农办。申报通过需要本村户数30%以上的会员,有管理人员(一般由本村干部担任),固定的办公场所,协会管理章程等。会员进入协会先要缴纳一定的资金(500元至2000元不等),因为扶贫协会的资金只能借给会员,而且原则上要求每人每次借款不能超过1万元,每年的年底必须归还,而且利息不能高于月息1分,农办会根据各村吸收会员的多少进行配套资金的拨付。资金协会成立的时候我们农办对协会会员进行抽查,对协会的办公场所、办公设施、制度及会员章程检查看是否符合省上要求的标准,协会成立以后农办每年都检查协会的账务、借款的资料、硬件设施和是否有未归还的借款。在监管中有借款违规操作的,有逾期借款未还的,协会账务混乱的,会员贷款资料不全的,这些我们都会要求限期整改。我们调查李家村扶贫协会的账务和资金,并没有发现问题。

(7)130缴纳互助金复印件证明,编造的130户假会员缴纳的互助金共65000元。

(8)20户缴纳互助金复印件证明,编造的20户假会员缴纳的互助金共35000元。

(9)李家村申请成立扶贫互助协会时的虚假会员名单记载,被告人伪造了150名会员名单。

4、认定资金性质的证据

(1)华县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转发《渭南市村级扶贫互助资金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中资金运行记载,互助资金由中省市县共同筹措,每个互助资金试点村安排财政扶贫资金不低于15万元,其中中省筹措8万元,市级配套不低于4万元,县级配套不低于3万元。互助资金由财政无偿资金、会员缴纳的基准互助金、社会捐赠资金、财政扶贫资金等增值资金四部分构成,其中中省无偿资金不得作为风险准备金。

(2)扶贫互助资金拨款单、陕西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及李家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收款收据、记帐凭证等书证记载,2012年2月16日、2013年6月5日、2014年4月1日,华县农发办下拔给李家村扶贫互助基金协会配套资金6万元、4万元、5万元,共计15万元作为扶贫互助资金。

(3)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供述证明,扶贫协会资金来源是他俩和王耀州三人自筹10万元,农办给配套15万元。开始筹备的时候,他俩和王耀州每人1.5万元,共4.5万元;2011年底,他俩每人又筹了1万元,到2012年为达到农办要求他三人商议再筹集资金,这时王耀州表示不想再投钱了,他三人决定当年收取的1.5万元利息不再分红,他俩每人再出1万元,共3.5万元。2012年年底他们筹集够了10万元。

(4)证人王耀州证明,李家村扶贫互助协会是2011年4月26日成立的,会长是王某某、会计何某某、监事长是我、监事成员是王爱琴、潘书平。农办要求招收会员并收取自筹资金,农办根据他们自筹资金的多少给配套资金。实际自筹资金是他和王某某、何某某三人自筹的,他出资1.5万元,王某某和何某某每人出资3.5万元,还有1.5万元是2012年放贷收取的利息,总共是10万元。

(5)证人王爱芹证明,扶贫互助协会是让村民加入会员并交一定的自筹资金,农办根据自筹的情况再配套一些扶贫资金成立这个扶贫互助协会,协会的成员可以从协会贷款用于脱贫致富。王某某任协会会长,何某某任会计。她和书记王耀州任监事,当时李家村扶贫互助协会成立时她入了5000元,后来她又不想参加这个协会就把5000元退了。协会成立后都是由王某某和何某某管理的,她也没问过协会的事,只知道协会成立的资金是王某某、何某某、王耀州三人筹得。

(6)存款日记账复印件证明,互助协会存入自筹款的流水账及农办汇入的配套资金流水账以及贷款及还款的流水。

5、认定被告人将李家村互助扶贫资金借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证据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赤水镇李家村扶贫互助协会成立于2011年4月26日,扶贫协会日常管理工作由他和何某某负责,协会的全部手续都是他和会计何某某办理的,他管协会的印鉴和协会公户资金。扶贫资金的主要用途是根据国家政策给村里的贫困户放款进行扶贫帮困,贷款利息不得大于月息1分钱,当年年底必须归还。他们上报的会员花名册是假的,因为农办对他们村的情况也不了解,只进行程序上的审查,也没有实际到村里进行核查。他们根据村上群众的名字先做一些假的贷款审批表将需要贷款的资金从公户上取出来,然后再放给借款人。年底收回以后就根据放款的假的审批表在账务上记这些人都还了并收取了利息。

2013年冯农民找到会计何某某说他养猪赔钱了要和儿子经营玻璃生意,需要从他们管理的扶贫资金里借些钱。2013年他和何某某借给冯农民15万元现金,月息1.2分。到了年底冯农民将借款全部归还。

2012年刘凯知道他管理李家村的扶贫款,说办理幼儿园需要资金周转,想从协会里借点钱,他说扶贫款不能外借给外村人,刘凯说让他想办法。2012年3月27日他从华县邮政储蓄取了2万元给刘凯,月息是1.2分,年底归还。2014年1月21日借给刘凯2万元,月息是1.2,年底归还,2015年1月25日借给刘凯1万元现金,月息是1.2分,年底归还。2016年1月25日借给刘凯1万元,月息是1.2分,到事发还没有还,借给刘凯钱,何某某都知道。

吕玉华知道他管理扶贫资金说想在华县开一个电动车配件店,需要资金周转。因他和吕玉华关系比较好就答应了。2015年1月7日他从邮政储蓄取了3万元给吕玉华,月息1.5分,2015年年底没有归还,审计时我先垫着才通过审计的。

银行流水账是真实的,现金日记账上的会员贷款是虚假的,为了应付农办检查和年底审核。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明,扶贫协会的日常管理工作由王某某和他负责,他负责协会的账务和报表,王某某负责印鉴和公户管理。2013年冯农民说要经营玻璃生意,需要从他们扶贫资金里借些钱,他和会长王某某借给冯农民15万元,月息1.2分,年底归还。

2012年给刘凯放款的情况是王某某经手的,王某某给他说过,但是他没有具体参与。2015年给吕玉华放款也是王某某经手的,王某某给他说过。

他自己经手的两笔钱是:2015年1月25日他从王某某处借了10万元,其中4万元给何阳了,剩下的6万元他自己买化肥、农药等东西用了,这10万元是王某某给他转账的,他按要求年底还了。2016年2月2日、2016年5月13日分两次从王某某处借了6万元,每次三万,给他女儿何三妮三万元没说干啥,只说周转一下。后面借的三万元是给他儿子的朋友李勇军了,说养鸭子需要周转。他经手放出去的6万元连同利息一共62868元一起上交了。

银行流水账是协会的真实的资金流转,现金日记账上的会员贷款是虚假的,不存在这些会员贷款,是为了应付农办的检查和年底的审核。

(3)证人王耀州证明,2012年元月份冯农民找会计何某某说做生意要周转5万元,王某某和何某某共同给冯农民担保,后来王某某和何某某给他说这事,他觉得冯农民是村里的人就没说什么,利息是王某某和何某某定的。2014年给他分了1千元,在没有分过钱。

(4)证人冯农民、冯飞证明,2012年从李家村扶贫协会借了两次款共9万元;2013年经营玻璃生意借了15万;2014年1月3日借了12万元;2015年1月5日借了10万;这些钱都是当年借年底还,月息是1.2分。2016年1月12日借了10万元还没有还。

(5)证人刘凯证明,他和王某某闲聊时知道王某某管理李家村扶贫协会资金。他说自己经营幼儿园需要周转资金,王某某说这是村里的扶贫资金不能给外村人借,但是他两关系比较好,他让王某某想办法。2012年3月27日从王某某手里借了2万元,月息1.2分;2014年1月15日借2万元,12月归还;2015年1月25日借1万元,12月归还;2016年份两次借了两万元,没有打条子。

(6)证人王耀斌证明,王某某是他的儿子,2013年6月20日从儿子王某某的手里借了4万元,用于陶瓷店的生意周转,2013年年底归还,没有给王某某利息,也不知道这是什么钱。

(7)证人李勇军证明,2016年5月份他通过何强从何某某的手里借了3万元,利息是每月1.2分。

(8)证人弥红波证明,他和王某某是表兄弟,2014年从王某某处借过10万元,利息按1.2分算的。2014年11月11日通过转账给王某某还了这10万元。不知道王某某借给他的钱是什么钱。

(9)王某某放款给弥红波的汇款交易记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6日王某某借给弥红波5万元整的汇款凭证。

(10)伪造的农户贷款借据及还款收据复印件记载,自2012年1月到2015年1月,被告人将赤水镇李家村扶贫互助资金通过做假的贷款审批表将需要放贷的资金从专用帐户上取出的情况。

(11)会计何某某伪造的扶贫协会现金日记帐证明,为应付农办检查及年底审计会计何某某伪造的扶贫协会会员借款及还款的日记账。

(12)银行现金支票复印件证明,王某某2012年1月5日在华县邮政储蓄取款5万元,取款的户名是赤水镇李家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2012年3月27日取款2万元;2012年4月9日取款49000元;2013年6月20日取款4万元;2014年1月3日取款19万元;2014年5月6日取款5万元;2015年1月5日取款24万元整;2016年1月11日取款18万元整;2016年5月11日取款48000元。

(13)交易记录复印件记载,互助协会存取款的交易记录。

(14)提取笔录记载,反贪局工作人员从王某某提取借条5张。

第一张借条是何某某2016年2月2日从王某某贷款三万元整,2016年12月25日归还;

第二张借条是何某某2016年5月13日从王某某贷款30000元,利息是1.2分,2016年12月25日前归还;

第三张借条是冯飞2016年元月12日通过王某某贷款李家村互助资金五万元,月息一分二厘,还款日期2016年12月30日;

第四张借条是冯农民2016年元月15日贷王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月息一分二厘,2016年12月底归还;

第五张借条是吕玉华、董丽娜2015年元月7日通过王某某贷李家村扶贫互助资金三万元整,月息1分5厘,还款日期2015年2月30日。

6、其他证据

(1)证人陈芹英证明,2012年李家村成立扶贫互助协会,成立的时候会计何某某让她任协会出纳,她说不会弄,王某某和何某某说不用干什么就挂个名,她没有分过红,也没有参与协会的事。

(2)证人潘书平证明,李家村的扶贫互助协会是2011年成立的,王某某和何某某让他在协会里任监事会成员,他不是协会的会员,也没有参与协会的事情。

(3)证人张云海证明,李家村扶贫协会什么时候成立的不知道,自己不是协会的会员,也没有从协会借过钱。

(4)证人弥建华、李小康、李竹菊、许喜草、王国庆、李军荣、李仲京、李全苟、冯建荣、李京伍、李围提、位百珍、张革命、李绳建、吕仲良、李京民、李中合、李田德、何喜凤、李民仓、李西治、李喜盈和张云海的证言一致,不知道扶贫协会什么时候成立,也不是会员,也没从协会借过钱。

7、认定被告人退赔证据

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6年8月24日扣押王某某的涉案款7万元(冯农民);2016年7月25日扣押何某某的涉案款62868元;2016年7月26日扣押王某某的涉案款21436元;2016年8月5日扣押王某某的涉案款30000元(吕玉华);涉案款30000元(冯农民)。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关联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华县赤水李家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已经华县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公室审批同意成立并在县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团组织。被告人王某某作为社会性团体组织中的法人、何某某作为会计,二人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扶贫资金通过做假的贷款审批表方式从专用帐户上取出后借贷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的“我的行为只是违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违规而不是违法,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应当宣告无罪”以及被告人何某某辩解的“我没有犯罪的动机和故意”之意见,因为国家要求成立扶贫互助资金试点村,目的是为了有效缓解贫困村或低收入村农户特别是贫困户发展所需资金短缺问题,解决农村中普遍存在贷款难和难贷款的矛盾,提高贫困户自我发展、持续发展的能力。而被告人王某某、何某某在华县赤水李家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最初成立之时就没有按照《渭南市村级扶贫互助资金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进行组建,为套取国家的扶贫资金伪造了150名会员名单及入会互助金收据,在华县赤水李家村扶贫互助资金协会成立之后,又未按照协会章程规定发放扶贫款项,而是通过做假的贷款审批表将赤水镇李家村扶贫互助资金从专用帐户上取出后借给冯农民、刘凯等人用于生意周转。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故对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对渭南市检察院扣押的涉案款214304元应当返还渭南市华州区赤水镇李家村扶贫互助协会。鉴于本案涉案资金已全部退还,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款214304元返还渭南市华州区赤水镇李家村扶贫互助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党娟莉

代理审判员王欣

人民陪审员张前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阿敏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详细]

158551870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