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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30刑初325号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刑事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2-10-31 10:34:56

​案由    贪污 受贿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   

案号    (2018)鲁0830刑初325号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于201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8刑辖74号指定管辖决定于同年12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检察人员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栋志、崔秋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闵某某自2011年4月至2017年2月任鱼台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主持鱼台县水利局全面工作。2010年10月12日,鱼台县人民政府成立鱼台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处,作为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资金管理等负总责,闵某某于2011年4月21日任该管理处主任,同时任鱼台县滨湖路(路基)工程、南四湖大堤鱼台段工程建设管理处主任。2014年10月23日,鱼台县人民政府成立鱼台县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项目法人,承担全县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任务,闵某某任该管理处主任。

2012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闵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贪污公共财物159万余元,为工程承包人贺伟、刘保军、陈洪飞等人在水利工程承揽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贿赂135.3414万元,家庭财产与其家庭收入差额144万余元,对差额部分不能说明来源。

(一)贪污罪

1.2012年,被告人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工程承包人贺伟在承揽水利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2013年5、6月份,鱼台县审计局对贺伟于2012年承揽的水利工程进行审计期间,时任工程管理技术负责人的鱼台县水利局总工程师高剑波(另案处理)根据闵某某的安排,指使贺伟虚报部分工程量套取工程款,将虚报部分交给鱼台县水利局用于办公经费。后贺伟按照高剑波要求,于2013年8月到鱼台县水利局闵某某办公室,将一张存有30万元的银行卡交给闵某某,该银行卡发卡银行为济宁银行,账户名为赵某,银行卡尾号为8226。后闵某某于2016年10月将该银行卡交给其朋友徐卫清,徐卫清分多次将卡内款项取走,进行支配。

2.2013年11月间,被告人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时任鱼台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隶属于鱼台县水利局)副局长朱亚东(另案处理)共谋,在无他人知情的情况下,将山东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拨付的1606489.26元鱼台县南水北调东线一期截污导流工程款转入刘保军司机夏某个人银行账户保管,后闵某某安排朱亚东用此款支付上述工程各项费用约31万元,剩余129万余元未作公款入账处理。2014年8月,朱亚东将此款中的35万元借给左某用于经营(案发前未归还),2015年12月朱亚东将此款中的10万元借给其同事张某1用于买车(于2017年7月归还)。2017年2月,闵某某调任鱼台县物价局局长,其离任时未将上述款项上交鱼台县水利局作交接处理。2017年3月,闵某某安排朱亚东从该工程款中提取25万元转账至徐卫清的济宁银行账户,该25万元被徐卫清使用。

(二)受贿罪

1.2011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水利工程承包人陈洪飞、刘保军、陈玉军等人在承揽鱼台县水利局水利工程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中陈洪飞承揽的部分工程又挂靠在贺伟、陈玉军的名下。2015年6月,陈玉军按照闵某某安排,在与陈洪飞结算工程款时扣留陈洪飞50万元工程款,并将该款项转账至闵某某掌握的以随永玲名义办理的济宁银行的银行卡中,闵某某将该卡内款项据为己有。2016年10月闵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徐卫清,徐卫清将该银行卡中的存款陆续转账至其本人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或提取现金,进行支配。

2.2014年8月,闵某某以为别人借款的名义,让工程承包人刘保军向其指定的账户名为赵某的济宁银行尾号8226的银行卡转账。后刘保军分5次向该卡内转账存入共计45.3414万元。2016年10月,闵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徐卫清,徐卫清分多次将卡内款项取走进行支配。

3.2017年1月,被告人闵某某无正当理由,安排贺伟在向陈洪飞结算工程款时,将陈洪飞的40万元工程款予以扣留并让贺伟代为保管。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至2017年5月,被告人闵某某家庭拥有财产共计人民币约2835896元,其家庭合法工资收入为1393534.67元,有1442361.33元的财产不能说明来源。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闵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不知道起诉书指控的贪污事实,也没有安排他人实施;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受贿事实,第一起事实是其借给陈洪飞的钱,是借贷关系,第二起事实不存在,第三起事实是帮陈洪飞向刘保军借钱;对于指控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家庭财产是其与妻子、父母的共同财产。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起贪污事实中的30万元钱款性质不清,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即使认定该款为套取的公款,也无法认定闵某某参与套取,钱款移交到闵某某手中系推定,证据不足;第二起贪污事实钱款性质不清,没有证据证实闵某某对该款知情、控制和占有;认定转账给徐卫清25万元事实不清。2.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起受贿事实,涉案50万元是还款,且扣款时陈洪飞本人认可并知道是用于还款;第二起受贿事实,指控受贿数额为45.3414万元,不符合常理,刘保军不存在行贿的动机,没有证据表明该钱款最终被闵某某占有。第三起受贿事实是民间债务偿还。3.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公诉机关未调查清楚,被告人妻子王某说明了其本人的其他收入情况,但公诉机关未予以调查,闵某某父母的收入未予以计算,对王某名下的存款进行了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闵某某自2011年4月至2017年2月任鱼台县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主持鱼台县水利局全面工作。2010年10月12日,鱼台县人民政府成立鱼台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处,作为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和资金管理等负总责,闵某某任常务副主任;2011年4月21日闵某某任该管理处主任,同时任鱼台县滨湖路(路基)工程、南四湖湖西大堤鱼台段工程建设管理处主任。2014年10月23日鱼台县人民政府成立鱼台县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项目法人,承担全县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任务,同时取消鱼台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鱼台县水利局任职证明证实闵某某2010年任鱼台县水利局副局长,2011年4月至2017年2月任鱼台县水利局局长。

2.鱼台县水利局鱼水(2015)13号、(2016)11号、(2017)9号文件证实鱼台县水利局领导班子成员职责,闵某某主持局全面工作,分管财务工作。

3.中共鱼台县委组织部证明、中国共产党鱼台县委员会鱼委【2017】21、23号文件证实2017年2月闵某某任鱼台县物价局局长、党组书记。

4.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实闵某某1989年至2017年的工作任免情况。

5.鱼台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鱼台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处的通知》、《调整主任的通知》、《关于成立鱼台县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的通知》证实鱼台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12日成立鱼台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处,闵某某任常务副主任;2011年4月21日闵某某任该管理处主任,同时任鱼台县滨湖路(路基)工程、南四湖湖西大堤鱼台段工程建设管理处主任;2014年10月23日鱼台县人民政府成立鱼台县农村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项目法人,承担全县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任务,同时取消鱼台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处。

二、关于被告人闵某某涉嫌贪污的事实

(一)贺伟于2012年承揽鱼台县小农水工程,2013年4月鱼台县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时任工程管理技术负责人的鱼台县水利局总工程师高剑波根据闵某某的安排,要求贺伟以虚报工程沟渠疏浚、排水等施工工程量的手段套取工程款,并将套取的工程款交给鱼台县水利局作为办公经费;贺伟安排其合伙人姚某于2013年8月以赵某的名义开立一张济宁银行卡(卡尾号8226)并存入30万元,后贺伟在闵某某办公室将该银行卡交给闵某某;2016年10月闵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徐卫清保管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姚某证实2012年其与贺伟借用菏泽市黄河工程局资质合伙承揽鱼台县小农水建设第二标段工程,后来审计时贺伟曾经安排其办理过一张银行卡,贺伟说二标段疏浚工程审计了50多万元,但是实际上也就干了20万元左右的工程,多出来的工程款要交给闵某某;其通过赵某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存入30万元交给了贺伟,贺伟又给了闵某某。

2.证人赵某证实2013年7、8月份,姚某安排其以自己名义在济宁银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尾号8226),后交给了姚某,其没有参与该银行卡上的所有交易。

3.证人郭某证实其参与2012年小农水工程审计工作时发现疏浚和排明水两项比实际工程量大,但是工程量都是高剑波和领导定的,最终由高剑波负责审定,具体情况不清楚。

4.证人耿某证实其给贺伟做过2012年度第二标段小农水工程竣工验收材料,其不知道贺伟干了多少工程,是根据贺伟为其提供的资料做的工程结算,不清楚资料是不是有虚报工程量的情况。

5.证人万虎证实2012年至2016年度的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业主是鱼台县水利局,从施工到验收、审计以及工程款拨付都是由高剑波代表管理处负责。

6.高剑波的供述证实2013年4、5月份,2012年度小农水工程审计施工单位报完结算之后,其向闵某某汇报贺伟干的第二标段在清淤、排水上干的工程量达不到设计标准,闵某某说按贺伟上报的工程量报审计。到了七八月份工程款拨付完毕后,闵某某说资金紧张,让贺伟办张卡,存上30万元作为局里的经费,当时其弄不清闵某某说的交给局里当经费是让贺伟把钱给闵某某还是真的交到局里当经费。其告诉贺伟说他干的二标段多审计了30多万元,闵某某的意思是让他拿出30万元给局里当经费,让他办张卡把钱存进去后给闵某某联系,不清楚后来他们怎么联系的。

7.贺伟的供述证实2012年其与姚某承揽了鱼台县水利局小农水工程第二标段,2013年高剑波告诉其审计的时候虚报部分工程量,后来虚报出来大约33万元;高剑波安排其办理一张银行卡存入30万元,并让其把卡送给闵某某,其与姚某商量下一步还得干水利局的活,为了搞好关系,不能得罪闵某某,后来姚某交给其一张济宁银行卡,一张纸条上面写着赵某的名字和密码;2013年8月份,其到闵某某办公室把银行卡和纸条送给了闵某某。

8.徐卫清的供述及自述材料证实其于2016年认识了闵某某;2016年秋天其向闵某某借钱,闵某某给其两张银行卡,并说明不是闵某某的名字,只能在取款机上取钱,银行卡的密码写在卡的背面,其通过取款机查询发现一张卡上存着一百多万元,一张卡上存着五六十万元,通过取款机陆续把钱取出;经辨认一张银行卡是赵某的名字,存有61万元,一张银行卡是随永玲的名字,存有118万多元,其不认识赵某和随永玲,取完钱后把卡一直放着;2017年4月听说鱼台水利局出事了,就把卡扔了。

9.鱼台县2012年农田水利工程招标文件、第二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投标人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鱼台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审计报告,工程验收鉴定书、水利工程结算书证实山东菏泽黄河工程局于2012年10月31日投标鱼台县2012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第二标段工程,2012年11月15日与鱼台县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4月25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3年4月26日至5月13日,鱼台县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上述工程进行了审计。

10.姚某农商银行尾号6568账户银行交易明细、赵某济宁银行账户尾号8226银行卡交易明细查询结果、徐卫清招商银行账户尾号2277银行卡、恒丰银行账户尾号4409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7月31日姚某农商银行尾号6568银行账户转出30万元,转入到赵某农商银行尾号1896账户,2013年8月1日,赵某从1896账户转入8226账户30万元;截止到2016年11月4日,该卡中现金以转账、提现形式被分多次转出,其中分四次转到徐卫清招商、恒丰银行账户现金共计20万元。

(二)2013年11月,被告人闵某某安排时任鱼台县南水北调工程建设管理局(隶属于鱼台县水利局)副局长朱亚东(另案处理)将山东省南水北调管理局拨付的鱼台县南水北调东线一期截污导流工程款1606489.26元转入夏某个人济宁银行账户(尾号7673)保管,未入水利局账户;朱亚东用该款支付了部分税费、汽修费、看护费等,并借给左某35万元、张某110万元;2017年2月闵某某调任鱼台县物价局局长时,未将该款与鱼台县水利局作交接处理。2017年3月闵某某以贺伟借钱的名义安排朱亚东从此款中向徐卫清的济宁银行账户(尾号6623)转款25万元,该款由徐卫清使用至案发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夏某证实2013年11月朱亚东将一笔160余万元的工程款转到其账户上,后安排其用此款向张某1账户转账10万元,后张某1已归还;2017年3月份朱亚东安排其从此款中向徐卫清转款25万元,该款至今未归还。

2.证人左某证实2014年8月18日其向朱亚东借款35万元。

3.证人张某1证实其与朱亚东是同事,不认识夏某,其辨认出夏某建设银行账户2015年12月6日的转款即是朱亚东帮其借的购车款10万元,后其已将此款归还至夏某农业银行账户。

4.证人姜某证实鱼台县南水北调东线一期截污导流工程实际是鱼台县水利局借用济宁水利施工工程公司资质承揽的工程,工程款由山东省南水北调管理局直接拨付。

5.证人王良玉证实其于2017年2月任鱼台县水利局局长,鱼台县南水北调截污导流工程已经完成;不知道该工程有160余万元工程款存入夏某银行卡中,闵某某、朱亚东没对其说过这个事。

6.证人梅某、甄某、张某2证实朱亚东已结清鱼台县水利局的修理费、看护费、工程款。

7.朱亚东的供述证实2013年11月份其任鱼台县南水北调东线一期截污导流工程会计,工程结算完毕后尚余160多万元的工程款,闵某某安排其将该款转入到个人银行账户下,后其将该款转到夏某的个人银行账户,用该款支付了11万元的税费,根据闵某某的安排支付工程款、汽修费、看护费用合计20万元,借给闵某某的朋友左某35万元,闵某某以贺伟借钱的名义安排其用此款向徐卫清转款25万元,借给同事张某110万元用于买车,案发后已归还。

8.徐卫清的供述证实其不知道谁的账户向其账户转账25万元,认为是因其急需用钱,闵某某知道后借给其25万元,这25万元与其没有关系。

9.贺伟的供述证实其向徐卫清借过几次款,都没约定利息,其是事后知道夏某向徐卫清转25万元的事,当时与闵某某、徐卫清一块吃饭时,闵某某说把这个钱说成是其向徐卫清借款100万元的利息,实际上其与这25万元没有任何关系。

10.山东省南水北调截污导流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协议、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工程收支明细表、保修责任终止证书证实2009年鱼台县截污导流工程管理处将截污导流工程承包给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以及该工程2009年2月至2013年期间的收支明细、该工程质保金的收支情况。

11.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转账支票、夏某身份证复印件、夏某济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ATM机账户交易明细、徐卫清济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朱建华出具的情况说明、欠条、张某1手机短信及自述材料、梅某手写记账材料复印件附卷佐证。

12.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不知道160多万元工程款的事,其帮贺伟向朱亚东借过钱,但不知道二人具体是如何办理的,其认为夏某转到徐卫清账户上的25万元就是帮贺伟借的徐卫清的25万元。

三、关于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受贿的事实

(一)被告人闵某某在担任鱼台县水利局局长、鱼台县小型农村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管理处主任期间,为刘保军在借用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资质承揽鱼台县水利局老万福河清淤工程、涝洼地改造工程、排灌站土建工程等工程方面谋取利益。2014年8月,闵某某以为别人借款的名义,让刘保军向其指定的赵某尾号8226济宁银行卡转款,后刘保军分5次向该卡存入45.3414万元;2016年下半年,闵某某将该银行卡交给徐卫清保管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赵某证实其济宁银行卡(尾号8226)是几年前姚某安排其办理的,办好后交给姚某了;这张卡上的所有交易与其没有关系。

2.证人姚某证实2010年开始,其与贺伟合伙承揽鱼台县水利局的小农水工程,贺伟安排其办过一张银行卡,其安排赵某办了一张济宁银行的卡,让赵某向卡里转了30万元,后其把该银行卡交给了贺伟,贺伟又给闵某某。

3.刘保军的供述证实送给闵某某钱是为了从闵某某那里承揽工程;2014年8月份闵某某说他有一个朋友急需三四十万元周转资金,并提供了赵某的一个银行卡号,2014年8月25号其通过ATM机转款5万元,8月28号在柜面转款29万元,2014年8月30日、8月31日分别通过ATM机转了5万元,2014年9月1日转款13414元,共计45.3414万元。

4.徐卫清的供述证实2016年其向闵某某借过钱,一次借款10万,未还,一次借款一百多万,未还;这一百多万是闵某某交给其两张济宁银行卡,一张卡存有61万元,另一张卡存有118万元,其收到银行卡后,将卡中的大部分钱款转到其名下的招商银行和恒丰银行卡中,用于还贷、业务周转、购房,并辨认出赵某、随永玲济宁银行的交易明细,就是闵某某给其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这两张卡的密码在卡背面写着,其取完钱后把卡扔了。

5.贺伟的供述证实其曾送给闵某某一张以赵某名义办理的济宁银行银行卡。

6.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刘保军不属于该单位职工,鱼台县老万福河治理工程、李桥站等七座排灌站土建工程系刘保军借用该公司资质承揽的。

7.工程施工合同证实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与鱼台县工程建设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东鱼河整治工程、平原涝洼地治理工程、排灌站维修改造工程土建工程。

8.刘保军济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刘保军尾号为0868的账户向赵某账户转账两次,分别是5万元、29万元;其尾号为0603的账户向赵某账户转账3次,分别是5万元、5万元、13414元,共计45.3414万元。

(二)2013年7月,闵某某帮助陈洪飞向刘保军借款,后刘保军向卓某(陈洪飞的妻子)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0万元;2015年6月闵某某以要求陈洪飞还款的名义,安排陈玉军在结算工程款时扣下陈洪飞50万元,并将该款转到其掌握的以随永玲名义办理的济宁银行卡中;2016年10月闵某某将此银行卡交给徐卫清保管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卓某证实2013年7月份,其丈夫陈洪飞向别人借款50万元,转到了其建行卡上,刘保军办理的转账手续,其不知道陈洪飞是向谁借的钱。

2.证人贾某证实2014年其用随永玲的身份证在济宁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其办理开卡业务以后就把卡放在家里。这张银行卡上发生的存取款业务不是其办理的。

3.刘保军的供述证实闵某某在担任鱼台县水利局局长期间,帮助其承揽了鱼台县水利局的河流清淤工程、涝洼地改造等工程;2013年7月份闵某某说有个企业急用钱打算向其借款,由该企业的人与其联系,后来一个叫卓某的妇女与其联系,在鱼台县建行办理了转款50万元的手续,至今未还;其不知道是陈洪飞借钱,也不知道陈洪飞在2015年6月25日已经归还50万元钱。

4.贺伟的供述证实其让贾某以别人的名义办理过一张济宁银行卡,后贾某以随永玲的名义办理完毕后,其将此卡送给了闵某某。

5.陈洪飞的供述证实闵某某曾帮其借款两次,一次是刘保军通过建设银行向卓某账户转款50万元,该款其没有直接还给刘保军,第二次是闵某某借给其现金63万元,这两笔借款是通过陈玉军扣其工程款50万元和63万元的方式偿还的,扣款之前闵某某、陈玉军都向其说过。

6.陈玉军的供述证实向随永玲账户所转款的来源是闵某某安排其所扣陈洪飞的工程款,扣款前闵某某向其与陈洪飞一起说过这个事,是为了归还借款,但其不知道是归还谁的借款,闵某某说钱是通过他借的,把陈洪飞的工程款扣下用来还款,其不清楚归还谁的借款。

7.徐卫清的供述证实2016年其向闵某某借过钱,闵某某给了其两张济宁银行卡,一张卡存有61万元,另一张卡存有118万元;经辨认,赵某、随永玲名下济宁银行卡交易明细就是上面其说的闵某某给其的那两张济宁银行卡的明细,一张卡是赵某的名,另一张是随永玲的名,这两张卡的密码在卡背面写着,其取完钱后把卡扔了。

8.卓某、刘保军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3年7月16日,刘保军账户(尾号2942)向卓某账户转账转入50万元。

9.陈玉军名下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5年6月25日陈玉军转账50万元至随永玲账户。

10.徐卫清自述材料证实2016年下半年,其向闵某某借钱,后闵某某交给其两张银行卡,经查询共有一百多万元,其将卡中的钱取现、转账后,将卡扔掉。

11.随永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大约在2014年9月份,贾某用其身份证在济宁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其本人没见过这张卡,也不认识卡上涉及的人。

12.有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证明、水利施工合同、山东省宁阳县水利工程公司说明、鱼台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工程款拨付明细、鱼台县2013、2014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施工合同附卷佐证。

13.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曾借给陈洪飞一百多万元,后因陈洪飞一直不还,其安排陈玉军以扣陈洪飞工程款的方式让陈洪飞还款,扣款总数在一百万余元,所扣款打到了随永玲账户上,扣款后该银行卡一直存放在贺伟处,其在扣款前向陈洪飞说过扣款还钱的事,其借给陈洪飞的钱是自己的钱,其与刘保军没有经济往来,刘保军向卓某转账的事记不清了。

(三)2017年1月,济宁河海水利工程公司在向陈洪飞拨付工程款时,闵某某安排贺伟扣下陈洪飞40万元,并安排贺伟保管此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陈洪飞证实2011年至2017年,闵某某在担任鱼台县水利局期间帮助其承揽了鱼台县水利局小农水、饮水安全等工程。2017年初闵某某以偿还自己向贺伟借款的名义扣留其工程款40万元。

2.贺伟的供述证实2011年至2017年,陈洪飞承包了鱼台县水利局的小农水工程、饮水安全工程,水利局快拨工程款的时候,高剑波给其打电话说陈洪飞的款暂缓支付,闵某某说陈洪飞有借的别人的钱,从他工程款中扣下40万元,闵某某也曾给其打电话让把陈洪飞的40万元扣下,其对陈洪飞说高剑波和闵某某都说他有借款40万元,领钱的时候要扣下,陈洪飞同意扣下,后来这笔钱一直由其保管。

3.高剑波的供述证实其记不清楚闵某某是否安排过让贺伟扣陈洪飞40万元工程款的事。

4.有济宁河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记账凭证、会议记、录领款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附卷佐证。

5.一审开庭时辩护人提供开了陈洪飞署名的欠条,经陈洪飞辨认,陈洪飞承认借条是真实的,让贺伟扣款也是真实的。

四、关于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事实

被告人闵某某1989年7月至2017年5月工资收入总额为468408.42元;其妻王某1988年1月至2017年5月工资收入总额为925126.2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某证实其于1988年7月在鱼台县医院产科参加工作,工资主要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科室奖金,此外还有每个月40元的保健费,另有血筛消毒费根据产妇的数量确定,每月工资收入两万元左右,此外还有其利用在产科工作的方便推销保险、卖奶粉、产后催乳挣的钱,具体数额不清楚;闵某某的工资每月在5000元左右;其还把钱存到企业挣利息,具体数额不清楚,闵某某的妹妹闵香菊家开的编织厂和蒙牛专卖店都存用过,闵某某的堂姐闵树荣家开饭店也用过,其姨夫开过担保公司,也在该公司存过;其儿子闵翔宇上大学、研究生、博士的时候摆酒席收的份子钱,其公公婆婆过寿摆酒席收的份子钱,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其家在鱼台有观鱼小区一套房子,系县委家属院回迁房,现在住的金水湾小区的房子在其公公的名下,买金水湾房子是闵某某具体操办的,其公公、弟弟妹妹也出钱了,装修费用二三十万元,具体多少不清楚;在济宁的富丽华小区有一套房子,购买该房花了五十多万元;其家银行存款有二百万元左右。

2.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王某工资收入情况说明证实王某自1988年1月至案发工资总收入为925126.25元。

3.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闵某某工资收入情况说明证实闵某某1989年7月至2017年5月工资总收入为468408.42元。

4.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闵某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办案说明证实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闵某某的家庭资产共计2835896元。

5.有金水湾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发票、收据、保证书、济宁富丽华佳苑购房合同、认购协议书、马继奎书写的自述证明、查询证明、机动车档案资料、王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查询记录、存款凭条、个人业务凭证、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个人大额存单支取交易申请证明、王某、王循杰名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业务凭证、大额存单业务申请书、领导干部个人事报告表、国家工作人员调整工资审批表、鱼台县财政局提供的闵某某工资明细表、鱼台县居民消费支出情况证明、鱼台县人民医院证明、鱼台县人民医院文件工资花名册、工资发放明细表、王某绩效工资表、效益工资表、系数奖表、各科支出收入情况统计表附卷佐证。

6.被告人闵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鱼台有三套房子,其中观鱼小区一套房子是1996年单位分的福利房,花了2.7万元;在金水湾东区有一套商品房在其父亲名下,面积160平方,是2015年其姊妹四人凑钱买的,其弟弟妹妹凑了30万左右,其本人买这套房子及装修花费五六十万元;在鱼台县供电局家属院有一套房子,系其妻子的姑父原来的宿舍,在那里住了十年,三室一厅,面积不清楚;其在济宁富丽华小区有一套房子是2008年购买,面积130平方,每平3000元,加上车位、储藏室大概在50万元左右,是用自己的钱买的;其有一辆大众迈腾轿车,花23万多元买的;银行存款有一二百万元,具体数额不清楚,都是王某保管。

辩护人提供唐兴荣出具的说明并经庭审质证。

另有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决定书、汶上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45.3414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贪污30万元。被告人闵某某辩称其对该起事实不知情,其辩护人辩称闵某某的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贺伟的供述证实其按照高剑波的要求通过虚报工程量套取工程款,后与姚某商议以赵某名义办理一张银行卡存入30万元,然后交给闵某某,与高剑波供述、姚某、赵某证言的内容相吻合;徐卫清证言及赵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徐卫清于2016年10月向闵某某借钱时,闵某某交给其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户名为赵某;高剑波、贺伟供述能够证实贺伟送给闵某某的30万元不是给闵某某个人的,而是为水利局解决的办公经费。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个人名义将单位公款借给徐卫清使用,截至案发,徐卫清并没有归还该款的任何意思表示,闵某某也没有将该款入账的任何行为表现,应认定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贺伟按照高剑波要求送给闵某某30万元作为局办公经费并被闵某某占有、使用的事实,闵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闵某某的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贪污129万余元。被告人闵某某辩称其对该起事实不知情,其辩护人辩称闵某某的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指控闵某某的该行为构成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闵某某的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受贿45.3414万元。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闵某某的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刘保军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份闵某某以为朋友借钱的名义,要求其向赵某的银行账户转账,后其向赵某银行卡转款45.3414万元,转款后闵某某未再提过此事,其转款的原因是在闵某某担任局长期间其承包了鱼台县水利局的相关工程,与刘保军济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相印证。姚某证实其在贺伟的安排下让赵某办理了一张济宁银行卡;赵某证实姚树峰安排其办理了一张尾号为8226的济宁银行卡,后将该卡给了姚某;徐卫清供述证实2016年其向闵某某借钱共计一百余万元未还,这一百余万元是闵某某给了她两张济宁银行卡,一张卡存有61万元,另一存有118万元,其收到银行卡后,将大部分钱转到其名下的招商银行和恒丰银行卡中,用于还贷、业务周转、购房,并辨认出赵某、随永玲济宁银行的交易明细就是上述闵某某给她的银行卡的交易明细,这两张卡的密码在卡背面写着,其取完钱后把卡扔了;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证明、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鱼台县老万福河治理工程、李桥站等七座排灌站土建工程系刘保军借用济宁市水利工程施工公司资质承揽的。现有证据足以证实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刘保军在工程承揽方面谋取利益,并向刘保军索取45.3414万元的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闵某某的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受贿50万元。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闵某某的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陈洪飞证实其在闵某某帮助下从刘保军处借款50万元,后来没有将该款直接还给刘保军,闵某某、陈玉军在扣款之前都向其说过,因为其没向刘保军直接借钱,是闵某某帮其借的刘保军的钱,所以这笔钱直接还给了闵某某,至于闵某某后来是否把这50万元交给刘保军其不清楚;刘保军证实陈洪飞没向其提过借钱的事,不知道是陈洪飞借钱,卓某现在没有还给自己50万元,其不知道陈洪飞在2015年6月25日已经归还50万元钱,并没表示要把这50万元送给闵某某;陈玉军供述其向随永玲账户转款的来源是闵某某安排其所扣陈洪飞的工程款,扣款前闵某某向其及陈洪飞说过这个事,是为了归还借款,但不知道是归还谁的借款。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闵某某向陈洪飞索贿5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闵某某的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受贿40万元。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闵某某的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经查,陈洪飞陈述曾通过闵某某向他人借款,贺伟证实扣留该40万元工程款之前闵某某和高剑波都给其打过电话,陈洪飞同意扣款,根据现有证据认定闵某某向陈洪飞索贿4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闵某某的该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闵某某涉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被告人闵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闵某某与王某二人自参加工作以来工资总收入数额,但公诉机关只提供了闵某某、王某的个人工资收入数额及部分支出数额,未对闵某某及其家人所说明的部分财产来源以及部分正常支出数额予以查证,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闵某某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

被告人闵某某的行为属索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闵某某犯数罪,应予并罚;被告人闵某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闵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5.3414万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王存政

人民陪审员  王春芳

人民陪审员  路 锐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柏晓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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