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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5刑初2974号郭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时间:2021-08-16 08:07:43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5刑初2974号   

公诉机关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9)3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廉波、彭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于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27日期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海悦名门小区内,以帮助被害人何某办理出国签证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被拘传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材料,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为谋私利,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对指控提出异议,认为自己已为何某办理了相关事务,因何单方违约发生纠纷,并非诈骗。其辩护人提出郭某某客观上没有欺骗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请求对其宣告无罪。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6月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以能够通过“特批办理”帮助被害人何某取得赴美签证为由,骗取何某向其转账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后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在案为证:

1、何某的陈述证明:2018年6月份我因要办理赴美签证通过盖某介绍同郭某某添加为微信好友。郭说找大使特批办理,手续简化,让我抓紧时间。我先交了5000元定金,后又陆续给了他3万元。期间通过微信将需要提供的手续发给对方。后来他说7月份的名额用完了,让我等到8月再办,我不打算让他办理了。他说给我开了工作证明,社保等费用已经缴纳了。但我没有查到记录。7月23日他将我微信拉黑。

2、卞某的证言及出具的说明证明:易宏公司办理代缴社保业务,但未收到为何某缴纳社保的费用,也无此业务记录。

3、北京市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函证明:系统中无何某记录。

4、何某提供的转账记录证明:其于6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6月27日微信转账1万元、2万元。

5、何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同郭某某交流的过程。

6、美国大使馆安全处函证明:系统中无何某的办理签证预约记录。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5月24日被查获归案的情况。

8、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材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9、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于收取何某3.5万元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中介角色,实际要通过金桥公司“黄某”办理,之前也给他人办理成功过。现其已将何的材料提交办理,并为何支付相关费用,包括给代缴社保公司3000余元,并以自己持股的建中公司为何开具了在职证明。后因何单方不想办了无法进行下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辩方提供了若干材料,证明郭某某之前通过“黄某”办理过类似代办签证业务,及此次向易宏公司支付了部分费用用于给何某补缴社保。

本院认为,之前是否存在类似行为同此次指控无相关性,对此不予采纳;向易宏公司支付费用一事已为卞某否认,对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诈骗罪惩罚的对象是在交易、沟通中操纵基础性信息者,他们积极引起他人的错误认识,从而创设了受害人财产损失的风险。被告人郭某某虚构“特批办理”的能力,未披露关键信息,促使何某形成了错误认识从而支付钱款,已经超出了合同违约的范围,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应受刑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某取得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行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砺兵

审判员  王 杨

审判员  张小旭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汪维娜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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