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08刑初1397号王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07-18 07:17:05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39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二部科技刑诉〔2020〕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熊某某3、曹某某4、徐某5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郭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潘进、被告人刘某某2及其辩护人焦岭、被告人熊某某3及其辩护人张淑霞、被告人曹某某4及其辩护人路达、被告人徐某5及其辩护人宗立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间,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熊某某3共同出资成立河南熊猫快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蜂鸟直播”平台合作,伙同被告人曹某某4、被告人徐某5等人,通过互联网以谎称交友、谈恋爱为由骗取被害人打赏金方式作案。经查,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其中,涉及被害人毕某(男,20岁、居住地为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人民币22232元;被害人陶某(男,23岁)人民币1918元;被害人李某1(男,25岁)人民币12548元;被害人张某1(男,21岁)人民币13530元;被害人赵某(男,21岁)人民币4854元;被害人史某(男,23岁)人民币8670元。涉案钱款共计172655.8元被转入刘某某2名下。
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熊某某3、曹某某4、徐某5于2019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徐某5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熊某某3、曹某某4、徐某5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王某某1系累犯,被告人徐某5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五被告人定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某某1如实供述,承认自己实施了诈骗行为。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起诉书表述被告人王某某1系累犯表述不当。本案存在被告人为烘托直播间气氛,利用自己的小号充值的情况,故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2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有认罪悔罪表现。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限,工作时间较短,获利较少,且没拿到工资。希望量刑时考虑区别对待。本案不排除有人自动进入直播间打赏,且被害人之前也是主动打赏的,后来才被要求打赏。另,被害人张某1的被骗数额重复计算了6笔。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刘某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熊某某3系初犯、偶犯。其参与诈骗时间较短。对于本案诈骗金额的认定与前两名辩护人意见一致。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熊某某3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曹某某4系初犯、偶犯、从犯,到案后具有坦白情节,其愿意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曹某某4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徐某5系初犯、偶犯,从犯。其是大学在校生,此案系暑假打工期间,因为社会经验少做下错事。其愿意积极退赔,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徐某5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9年间,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熊某某3共同出资,以熊某某3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河南熊猫快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后与“蜂鸟直播”平台合作,由被告人曹某某4担任“主管”、被告人徐某5等人作为主播,另招聘多人进行辅助,通过互联网假借交友、谈恋爱的方式,诱使被害人进入直播平台观看主播在线,从而诈取被害人“打赏”金。自同年7月2日至8月8日,上述行为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317817元(不含被害人打赏3次以下金额)。其中,骗取被害人毕某(居住地为本市海淀区)人民币22232元、被害人陶某人民币1918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12548元、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11258元、被害人赵某人民币4854元、被害人史某人民币8670元。涉案钱款共计172655.8元被转入被告人刘某某2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徐某5后期退出,其参与诈骗期间的金额为人民币311901元。
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熊某某3、曹某某4、徐某5于同年12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4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徐某5的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熊某某3、曹某某4、徐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熊某某3、曹某某4、徐某5的供述,被害人毕某、陶某、李某1、张某1、赵某、史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李某2、张某2的证言,行骗“话术”单,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涉案电子数据,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宝、微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工作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熊某某3、曹某某4、徐某5及各自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法庭认为,控方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熊某某3、曹某某4、徐某5结伙利用互联网,诈骗不特定多人的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熊某某3、曹某某4、徐某5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系累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涉案金额,起诉书指控的数额系以同一人三次“打赏”为标准,将后台数据中一人“打赏”不足三次的数额予以排除而认定。对此认定标准,公诉机关未提供客观依据。本院认为此种计算标准和方式不具有合理性和说服性,鉴于公诉机关对数额未予变更,本院无法直接认定高于起诉指控的犯罪数额,故本案涉案金额仍为人民币317817元。但被告人徐某5供述其于2019年8月5日退出,被告人曹某某4供述主播李某2在徐某5走后干了三四天,作为管理者的曹某某4说法与徐某5供述吻合,又因本案系多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故被告人徐某5应对其参与期间的诈骗数额承担责任,为涉案总额扣除人民币5916元。被害人张某1的银行账单中有6笔支付宝“打赏”重复计算,亦应从其被骗金额中扣除,故本院对起诉书起诉的数额一并更正。
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熊某某3、曹某某4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本案四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到案后及在庭审中亦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4、徐某5的家属积极代为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曹某某4辩护人关于其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被告人徐某5辩护人关于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二名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及其他三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熊某某3、曹某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徐某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6年6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熊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曹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9年12月3日起至2022年6月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二十万元中,发还被害人毕某人民币二万二千二百三十二元、被害人陶某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八元、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四十八元、被害人张某1一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被害人赵某人民币四千八百五十四元、被害人史某人民币八千六百七十元,余款予以提存。
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熊某某3、曹某某4、徐某5共同退赔人民币十一万一千九百零一元,责令被告人王某某1、刘某某2、熊某某3、曹某某4共同退赔人民币五千九百一十六元,均予以提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
人民陪审员 赵卫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