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京0108刑初1808号唐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07-15 07:12:39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京0108刑初1808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洁、代理检察员贺凯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艳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号等地,虚构其单位领导急需用钱周转以及能为被害人李某(女,62岁)的丈夫办理退休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温某(男,36岁)共计人民币567500元。案发前唐某某向李某归还人民币53766元。
二、2018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唐某某谎称其能够帮助被害人罗某(男,28岁)在天津市和平大悦城、南开大悦城商场内承租店面,先后以租金、装修押金等名义骗取罗某共计人民币593400元,罗某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号楼等地向唐某某转账。案发前唐某某向罗某归还人民币50755元。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涉案钱款尚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辩解涉案金额中有8万元是罗某交给其的借款,不应计入其诈骗数额。
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所列的第一起事实涉案金额中有20万元、第二起事实涉案金额中有8万元均为被告人唐某某向被害人的借款,而非其诈骗所得。被告人唐某某有还款能力,其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唐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唐某某在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号等地,虚构“张某”急需用钱周转以及帮助被害人李某之夫办理退休等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温某母子人民币567500元,案发前被告人唐某某归还人民币53766元。余款未退赔。
二、2018年4月至11月间,被告人唐某某谎称其能够帮助被害人罗某在天津市和平大悦城、南开大悦城商场内承租店面,先后以交租金、装修押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593400元(罗某在本市海淀区上地东里等地向唐某某转账)。案发前被告人唐某某归还罗某人民币50755元。
被害人罗某基于上述事实,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借贷纠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同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20)京0108民初1326号调解书,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人唐某某于2020年5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供称其和温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其帮温父办理过退休,但其当时未说办不下来,其用自己的钱每月转“退休金”,有时其把钱转给开电三轮车的庄某,再从她的账户转给温某父亲。其以前在天津日报工作时见过张某这个人,双方无经济往来。其好像以帮助他走流水账的名义向温某借过钱,但具体不记得了,借来的钱其用于买娃娃或退还康雪莹了。
2018年3月前后,周某找到其,说一个叫罗某的人想在天津开一家甜品店,后其和周某、罗某在天津和平大悦城见面,其答应罗某帮他寻找店铺。其在和平大悦城的三楼发现了一家当时没有经营的铺面,罗某也到天津与其和周某实地考察了这个店铺。罗某觉得没问题,其就说帮他去和大悦城协商,让他等其消息。其问和平大悦城招商部门工作人员,对方答复三楼的咖啡店不做了,让其把营业执照等材料准备齐了再谈。其把情况告诉了周某,让罗某准备这些材料并交纳租商铺的定金、押金和年租金。罗某将钱交给了周某,周某又转给了其。后来其在南开大悦城看见了一个空商铺,又带着周某去那里看过,并让周某告诉罗某,和平大悦城租不了就换到南开大悦城去,需要给南开大悦城交定金,而和平大悦城的租金其以后再退给他。罗某又通过周某给其转账了其需要的定金。之后罗某还是打算在和平大悦城租,南开大悦城的定金其没退给他。其让周某转告罗某需要交和平大悦城的物业费和水电费,周某开始嫌每次让他经手转款太麻烦,罗某遂把其要的和平大悦城水电费、物业费、一年租金转给了其。罗某跟周某说他想买开店所需的设备和原材料,因其之前开过咖啡店,其就跟罗某说认识买设备的人,可以帮他代买,让他先给其钱。后罗某给其转了几笔钱,用来购置相关的机器设备和材料。其跟罗某说,大悦城负责招商的人讲整个大悦城三层不让做餐饮,不让动明火,只能做咖啡。其就让周某和罗某说可以开一个书店,并且在这个书店卖水果、饮料、冰淇淋,但需要罗某交钱去办理图书销售代理证,罗某给其转了十几万元用来办理这个业务。再之后,其跟周某说,其觉得这个事办不成,让周某告诉罗某让他搬到四层去开店,罗某就不打算租了,让其退钱。后来其还让罗某转过8万元,实际用于其自己的店经营,但是当时其跟周某说此款是帮罗某打点的费用。其总共收取罗某50万元左右。其家中没有人与和平区大悦城的领导相熟,其没有能力为罗某租赁商铺,其通过和平大悦城对外公开的方式去咨询过,并没有商讨过具体事宜。其让罗某以租商铺的定金、押金、年租金、还有装修费和水电费等名义交钱是因为其需要这些钱干别的事,其没有帮罗某购买过开店所需的设备和原材料。罗某给的钱,其用于偿还周某欠款、赔偿康雪莹、自己日常花销。2019年8月,其提议给罗某写一个借条,承诺同年10月10日之前把钱还全部还清。罗某同意后其写了协议书,并且写上了借款用于进行合作型商业投资。后其一直没有还钱,因为没钱。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述称2017年11月25日,其子温某的女友唐某某以向张某走账为由向温某借款,其和温某陆续借给唐某某20.99万元,没有借条。同年12月20日,其丈夫温宝田未收到11月份的退休工资,因之前找唐某某帮助办理的退休,其遂向唐某某询问。唐说温宝田的退休关系需要重新办理,按照唐某某的要求,其家陆续转账给她56.75万元。2018年7月1日,其到银行打印温宝田工资卡的流水发现,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间的工资,都是唐某某的两个支付宝账户和一个叫“庄某”的银行账号转入的。其到档案部门查询,温宝田档案自2000年至2019年2月18日未曾被调走过。
3.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述称2017年11月,其女友唐某某以单位领导张某有事需要钱为由,借走其母亲20.99万元。2008年12月,唐某某说认识杨姓局长,能帮其父亲提前办退休,并要走其父亲的档案和3万元现金。2014年3月,唐某某给其父一张农业银行卡,说退休办好了,单位会每个月往这张卡里打钱。2017年11月,父亲卡里工资未到账,其母亲遂问唐某某原因。唐某某称其父亲的退休是在海南以外派的形式办理的,现在到期了需要继续办。后唐某某以把其父档案转回天津得找关系为由,陆续向其母索要了35.76万元。2019年2月,其开始找唐某某退钱,她还过51266元。后来经查询,其父亲银行卡里的钱是唐某某转的,其父亲的退休没有办理。
4.被害人罗某的陈述。其述称2018年初,其想在天津和平大悦城内开一家“彩虹时光”甜品店(店名是开餐饮店的朋友在西安注册的,允许其使用)。朋友周某说可以找人帮其办理。同年4月10日前后,其和周某与唐某某约在了天津和平大悦城见面。唐某某称她伯父跟和平大悦城的领导很熟,可以帮助其在那里租赁商铺。之后她带其在商场里面转了转,考察了一下空出来的商铺,也去天津南开大悦城看过。其回北京后从中选择了一个位置比较好的商铺,并于2018年5月31日第一次转给了周某7万元定金、押金和部分年租金,截止到同年8月24日,其陆续给周某和唐某某转了45.29万元。同年9月12日,唐某某说其选中的和平大悦城商铺所在的三层不允许做餐饮,让其再选择五层或六层的商铺,其决定不租了,要求唐某某退款,对方以各种理由不退钱。同年11月25日,周某说唐某某跟其借8万元去打点人,其当日转入唐某某账户8万元,转账备注写着这笔钱是借给周某的。后来唐某某承认此款并不是要打点关系用,只她是自己找个理由借钱。其自2019年10月18日开始联系不上唐某某,遂于同年11月29日报案。其一共被她骗了56.04万元。唐某某曾发送给其制冰机1台(同型号网价430元左右)、小米净水器1个(网价1100元左右)、糖果和坚果几包、一次性塑料杯200个(收据上写为148元),这些东西加起来大概不到1700元。其曾委托律师进行民事诉讼,想通过这途径让唐某某退钱,其也到公安机关报案了,其未跟民警提过其民事起诉的事,也没跟律师和法官说其在公安机关报案的事。
被告人唐某某曾退还给其50755元,其中有41690元是还之前她借的8万元,有9035元是退还之前她以买冰柜、牛奶、制冰机、纸杯等名义要的钱。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罗某联系其称想在天津办一个冰淇淋店,问其能否帮忙找个店铺。其找到朋友唐某某,因为她在其面前总是说她父亲很有能力,其感觉唐某某有租赁店铺的能力。过了几天,唐某某微信告诉其,她爸帮忙在和平大悦城三层找到了一个店铺。其把这个消息告诉了罗某,他想把这个店铺租下来。唐某某说需要二三万元定金,罗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其2万元,其收钱后又用微信转给了唐某某。唐某某收到钱后又让尽快把后续五六万元尾款(租金)交了,罗某又把钱转给了其,其把钱转给了唐某某。之后唐某某说大悦城规定三层不能只卖冰淇淋,还得卖咖啡和书,正好她认识卖咖啡和卖书的人,如果需要可以找她。罗某和唐某某私下怎么聊的其就不知道了,其仅在中间负责传话和转款。大悦城三层店铺的事情一直没有进展,其和罗某多次询问唐某某,她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2018年11月,唐某某告诉其和平大悦城三层店铺无法租赁,四层可以租,但罗某不同意,让唐某某退钱无果。罗某约其一起到和平大悦城询问,工作人员答复并无唐某某说的事。其再联系唐某某就联系不上了。罗某用银行卡一共给其转过9万余元,这些钱其都转给唐某某了。
6.证人赵某(天津和平大悦城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办公室行政业务。商家计划入驻大悦城,要先和招商部洽谈,确定合作意向后签订合作协议。经查询,2018年4月至9月,其单位没有与西安洲豪彩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彩虹时光)签署过租赁合同,也没有和罗某、周某、唐某某签署过租赁合同。其不认识唐某某。上述时间段内大悦城三层未规定商铺不能从事餐饮行业。
7.证人俞某(天津和平大悦城招商运营部总监助理)的证言。证实其从2017年至今一直负责和平大悦城三层餐饮商铺的招商工作。商家若想在大悦城租赁商铺,需要和大悦城的招商运营部进行对接。如果客户主动找其部门协商,除了需要客户从业的相关法律手续,还需要上会讨论通过,并且经业主同意后,才有资格在其单位开店。经查询,其单位没有与西安洲豪彩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或“彩虹时光”咖啡店接触或商讨过租赁店铺的事项,没有和唐某某、周某商讨过在大悦城开设咖啡馆的事,也从未规定过三层不允许做餐饮。商户只有在签完合同后才会要求客户缴纳费用。2018年至今,其单位没有收到过唐某某、周某、罗某或“西安洲豪彩虹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转账,大悦城签约商户缴纳费用原则上不允许私人转账到公司账户。
8.银行账户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被告人唐某某从罗某处收到488400元,从周某处收到105000元,共计人民币593400元。微信转账记录显示,2019年8月31日唐某某曾给罗某转账50755元。
9.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内容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
10.2019年8月的还款计划书显示:唐某某借款398000用于进行合作型商业投资(借款人名空白,债权人不详),承诺于2019年10月10日前归还。2019年3月3日至4月27日已归还8765元。唐某某代售咖啡机、LOGO灯、一组吧台、咖啡豆、破壁机、冰激凌机、坚果,定于2019年10月30日前代售完毕,出售价格需经过罗某认可。另唐某某借用微粒贷贷款8万元(借款人名空白,债权人不详),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已归还31000元,自2019年起应每月归还9000元,直至归还全部总额。前期未归还部分应于2019年10月10日前归还。此文件落款签字是“罗某”“唐某某”。
11.退款事宜清单显示,罗某为开店各项事宜转款的情况。
12.扣押法律手续、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对唐某某的华为畅想9手机进行扣押。北京中海义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经过对该手机进行鉴定并提取数据,提取到四个微信号,唐某某和“爸爸”的微信聊天中提及李某一案的相关信息。其与罗某的聊天记录同罗某手机内的内容一致。
13.民事调解书。罗某要求唐某某返还60.29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调解达成以下协议:一、唐某某向罗某返还45万元(其中,于2020年6月10日前返还10万元;自2020年7月起至11月,每月10日前返还7万元);二、如果唐某某有2期款项未按期、足额履行,则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
14.受案登记表。证实2019年11月29日,罗某报案被唐某某诈骗。
15.到案经过。证实2020年5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
16.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自然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对部分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同辩护意见,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
法庭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具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指控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所称第二起事实中的8万元系借款一节,经查,被告人唐某某以打点“关系”为名,向被害人罗某钱借款,但唐某某未能提供此款实际用于向罗某所承诺用途的证据,故被告人唐某某及辩护人关于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针对其辩护人关于第一起事实中有20万元系借款一节,经查,被告人唐某某供述其虚构了张某用钱周转的事实,故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害人罗某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救济,经询,其同意本院在追究被告人唐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不再对损失部分进行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3日起至2031年5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唐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温某人民币五十一万三千七百三十四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吕海菲
人民陪审员 闵增云
人民陪审员 于景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瑶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