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京0101刑初784号陈某犯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07-12 07:09:04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京0101刑初784号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一部刑诉[2019]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闫京京,被害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被告人陈某伙同潘楠(另案处理)通过伪造公证书等材料,将被害人李某(韩国籍)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欣园502号的房屋过户到潘楠名下,后潘楠于2010年7月25日、2016年8月17日以该房产为抵押,从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330万元、向大业信托公司借款人民币416万元。2016年10月21日,被害人李某欲出售该房产,在房管部门查询时被告知该房屋产权已被变更至他人名下,后于2019年11月6日报警。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辩称自己对于有人假冒李某的事实并不知情,在潘楠骗取李某房屋的过程中起到的是中介作用。自己并无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事后也没有分得好处,自己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在关键人物潘楠没有到案的情况下,很难查明客观事实。即使认定被告人陈某构成诈骗共犯,其也仅在犯罪中起到很小的作用,属于从犯。综上,建议本院依照无罪推定原则宣告被告人陈某无罪,如果宣告被告人陈某有罪,则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7月,被告人陈某伙同潘楠(另案处理)通过伪造公证书等材料,将被害人李某(韩国籍)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欣园502号的房屋过户到潘楠名下,后潘楠于2010年7月25日、2016年8月17日以该房产为抵押,从中国建设银行贷款人民币330万元、向大业信托公司借款人民币416万元。2016年10月21日,被害人李某欲出售该房产,在房管部门查询时被告知该房屋产权已被变更至他人名下,后于2019年11月6日报警。
另查明,安定门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欣园502号的房屋现已查封冻结,潘楠已将贷款、借款转移,目前下落不明。
对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供述节录,2010年左右,我的朋友潘楠找到我,说他女朋友着急回国,要将她雍和宫那边的房子过户给他,说让我先做一个委托公证,就是由房主委托我可以在房主不在场的情况下行使房主的权利签字来卖房子,我觉得就是帮朋友个忙,没多想就答应了。之后我陪他去办了两次这件事,第一次是去东二环附近的一个公证处,第二次是去东城区幸福大街的东城建委。我印象中两次都有潘楠在场,而且两次他的女朋友也去了。第一次就是在公证处对房屋进行公证,当时公证需要委托方也就是潘楠的女朋友和受托方也就是我本人都在一个屋子里听公证员宣读相关公证事宜,双方确认无误后双方签字。内容是由原房主将其房屋的权利委托给我,其中包括房屋租赁、买卖的权利。第二次我印象中潘楠的女朋友也去了,好像是因为办这事需要提供一个护照,但是我们也没多说话。这次就是办理房屋的正式过户,由我过户给潘楠,当时想窗口需要递交公证书、房本、原房主身份证明及潘楠的身份证明等文件,我就在过户的相关文书上签了字。当天我还签了原房主的名字。其在当庭供述中称自己对于潘楠带领一名假冒李某的女子来办公证和过户的事情并不知情,仅是朋友帮忙,在潘楠通过非法手段获得李某房屋所有权的犯罪中仅是一个工具,当天假冒李某的女子系之后其在辨认中见到的名叫范某的女子,自己并未在此次事件中获利,没有主观恶意及客观危害行为,公证书中李某的签名也不是其签署的。
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节录,我是妙灵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法人,在2004年通过朋友认识的潘楠。我们在2010年之前一直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但只是普通朋友关系,我们认识的时候潘楠已经有女朋友了。2008年至2009年间潘楠还做过我一年的经纪人。2010年我们之间通过一些事情让我认识到潘楠这个人有问题,所以我就不再信任他了,再后来我们之间就没联系了。在2008、2009年的时候由于我个人的原因我想要回韩国,当时准备在走之前把雍欣家园的房子卖掉,当时我身边只有潘楠这么一个朋友,但是因为我们之间合作的一些事情让我对潘楠已经不是很信任了,那时又没别人可以帮我,所以我只能还找潘楠让他帮我去了解,当时潘楠答应我帮我去问,但是也没什么结果,后来到了2009年我回韩国前,确定要卖房子的时候潘楠求我让我把房子卖给他,但是我没同意,后来这房子也就没卖。我印象中在我想卖房子的时候,潘楠曾经拿走过我的房产证,后来他又把房产证还给我了。
3、证人孙某的证言节录,我是妙灵文化艺术北京有限公司出纳,2014年的时候李某委托我将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欣园502号的房屋给卖掉,当时我就在链家地产做了售房登记,留的联系人和电话都是我的,但一直没遇到合适的买主。一直到2016年8月份不知道潘楠通过什么途径知道了李某委托我卖房子就给我打电话,让我把房子卖给他,后来我问了李某,李某不同意将房子卖给潘楠,我就告诉潘楠不能卖给他。2016年9月20日左右,链家地产工作人员找到了一个买家,后来谈好对方以1250万元人民币买这套房子。9月30日我和李某与买主一起在链家地产小街店见面,见面后对方想去看看房子,因为之前房子被一名叫刘某的男子租住,我就给刘某打电话说看房子的事,刘某告诉我说房子是以他的名义租的但不是他住,实际居住人是潘楠,后来潘楠知道我们要去看房子当时就给我回了电话,说他不在北京当时看不了房子,等他回来再看吧。后来购房人说不看房子也签合同,他们就买这个房子了,当时李某就和购房人签了购房合同,当天买方就给李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由于签订了购房合同就没再过多在意看房的事,并且潘楠一直也不给我们打电话。10月23日我和李某还有买房人在链家地产工作人员的带领下到北京市东城区建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建委的工作人员告诉我们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欣园502号的房子的房主不是李某,办不了过户,现在房子的房主是潘楠,知道这个情况后我和李某当天就到和平里派出所报案了。
4、证人刘某的证言节录,我在2010年左右因为自身原因想在北二环附近租一套房子居住,当时我朋友潘楠就给我介绍了李某的这套房子,我比较满意就谈好一年12万元房租,而且很快我就把房租交给了李某公司的会计孙大姐,我租这房子的时候潘楠就想跟我一起合租,所以我支付给对方的租金都是我和潘楠一人一半,后来孙大姐说要补签一份租房合同,但是潘楠不在就让我去跟孙大姐签了一份合同。我在这房子里住了大概不到两年,我就搬走了,但是我跟孙大姐和潘楠都说过,让他们对接一下,但是他们始终也没对接,所以这几年的房租一直是孙大姐找我,我再找潘楠,潘楠把钱给我后我再交给孙大姐。但是我也觉得这么样比较麻烦,就跟潘楠说过让他直接跟孙大姐交接,但是潘楠说就让我帮他转交,我也不知道他和李某之间到底是什么情况,我认为他们俩以前关系很好,可能有些什么想避讳一下所以让我帮着转交房租,所以这几年就还是通过我转交房租。一直到2016年11月左右的时候孙大姐给我打电话,跟我说这套房子李某要卖,并问我还租不租,我说具体房子还租不租得问潘楠,潘楠要是租让他交房租,要是卖房子该卖就卖吧。当时我就是这么跟孙大姐说的。后来在年底前,孙大姐让我找她要补签前几年的租房合同,因为这几年不是我在那里住所以我没签,我就是给孙大姐手写了一个“这几年的房租是我代替潘楠转交的”这么一个条。我是每年年底交给孙大姐房租,一年一次,最后一次是在2015年年底。我在2016年年底就跟潘楠联系不上了,电话打不通,微信也不回。
5、证人冯某的证言节录,我认识潘楠,但算不上朋友,2010年左右通过朋友介绍认识的。当年我从事小额借贷方面的生意,他也在做这方面的事,只不过我是自己注册公司正规做,他是个人四处找我这类型的公司某些业务员从公司截一些借贷的生意。在2010年的时候那时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我公司因为业务关系经常需要做公证,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跟我很熟,所以一般情况下我公司的公证业务只要是我是受托人,公司员工拿我的身份证跟委托人都可以办理公证书,不需要我本人到场。2010年前后我的身份证公司的员工都可以接触到,因为是工作需要。我跟陈某是从小就认识的朋友,后来我在做小额借贷公司的时候他做过我公司的业务员,时间大概是2009年底开始到我公司的,2010年8月左右因为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来好像被判刑20年。陈某和潘楠是认识的。我对(2010)京方正内民证3字第09049号公证书并不知情。我也不认识李某,也没有在2010年1月受李某委托处理其名下位于东城区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欣园502号房屋。
6、证人范某的证言节录,我不认识潘楠、陈某、冯某和李某,我的身份证从来不会借给别人使用,但身份证曾丢失过,我还曾挂失并补办过,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在2016或2017年为了出国留学在长安公证处办理过成绩单和父母关系公证。还有就是我记得大约在2008或2009年当时我大学本科毕业想出国做过一次公证,具体是哪家公证处我记不清了,这次公证应该是我家人帮我去办理的。2010年7月我没有去过方正公证处办理过公证业务。也没有冒充过别人做公证业务。我从未接触过小额贷公司或做过小额贷款业务,身边的亲属或朋友也没有在2010年左右从事过小额贷款或房屋中介行业。
7、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049号卷宗,证实2010年7月13日,“李某”委托“冯某”办理出售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欣园502号房屋的相关事宜。
8、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出具的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欣园502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证实2010年7月20日该房屋所有权由陈某代理李某转移至潘楠名下。材料中包括一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书(2010)京方正外民证字第09049号,公证内容为2010年7月13日“李某”委托陈某办理出售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欣园502号房屋的相关事宜。
9、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关于协助核实(2010)京方正外民证字第09049号公证书的复函,证实该字号公证书当事人为唐丽茹,公证事项为学历公证。
10、北京市东城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李某现持有的房产证为虚假房屋所有权证。
11、不动产抵押材料、个人贷款材料,证实2016年8月17日潘楠以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欣园502号房屋为抵押,向大业信托公司借款416万元;2010年7月24日潘楠以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欣园502号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贷款330万元。
1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潘楠的尾号为8248的招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23日收到416万元及潘楠的尾号为8607的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以及自2010年9月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
13、潘楠的出入境记录,证实潘楠已于2016年11月9日出境至美国。
14、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证实2010年7月20日雍欣502号房地产正常市场价值为568.67万元。
1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2011年12月30日李某将雍和家园8号楼502出租给刘某,为期一年。
16、范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范某的身份证号与(2010)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049号公证卷宗中“李某”的身份证号一致。
17、链家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证实2016年9月30日李某与梅雪签订了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欣园502号房屋的买卖合同等材料。
18、鉴定意见,证实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0年7月13日《委托书》“李某”的签字、2010年7月16日《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李某”、“陈某”的签字均是陈某书写的。
19、工作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咨询,关于字迹的重新鉴定需调取到相关人员同时期的签字原件,因此陈某提出的对笔迹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目前无法进行;公安机关经工作,关于办理过户时使用的(2010)京方正外民证字第0904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的鉴定目前无法进行;证人刘某现在下落不明,无法再次制作询问笔录。
20、刑事判决书等案件卷宗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10月间,以能够帮助本市居民刘金烨(女,23岁,另案处理)办理抵押贷款为名,骗取刘金烨的信任,后雇佣他人冒充刘金烨之父刘德文,将刘德文名下的位于本市西城区红莲南里16号楼14-302号房产的相关事宜委托给刘金烨办理,并骗取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此内容的公证书,2009年10月21日,其又指使刘金烨利用该份虚假的委托书,与北京通银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房地产抵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骗取抵押贷款人民币48.4万元,后将其中的43.9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12月间,以能够帮助被害人王某银行抵押贷款为名,诱骗王永与其签订委托合同书,将王永名下的位于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108号院8号楼10层2单元1001号房产的相关事宜委托其办理,并骗取了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此内容的公证书,2010年2月10日,陈某擅自将该房过户给他人,并于2010年3月8日以他人名义向北京市金寿典当有限公司典当抵押借款人民币245万元,后陈某故意长期隐瞒上述事实,将其中的177万元据为己有。被告人陈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于2011年9月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
21、解回再审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被解回再审的情况。
22、房屋查封冻结手续,证实涉案房产目前已查封冻结。
23、身份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结伙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关于其只是帮朋友进行房产过户,不明知他人诈骗,自己也是受害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有关本案证据不足,主犯未归案,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从事中介服务多年,应当明知他人房产过户有违规行为,而其积极协助,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公证书、前科情况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认定指控事实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及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并无明显获利,应认定为从犯,可减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34年8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滨河路3号院A座雍欣园502号的房屋,判归被害人李某所有,因此产生的解除抵押等费用,由被告人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崇伟
人民陪审员 赵力生
人民陪审员 李久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