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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京01民终5875号冯某某犯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时间:2021-07-05 07:38:39

案  由    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案  号    (2020)京01民终5875号   

上诉人范某1、武某某2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1、武某某2,被上诉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范某1、武某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范某1、武某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用由冯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范某1、武某某2实际向冯某某借款565万元,而非580万元。因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实际借款数额与执行证书不符,所以不论是本金565万还是未扣除砍头息的580万元均不应当强制执行。二、冯某某是职业放贷人,并涉嫌“套路贷”等刑事案件,不应支持其非法利息部分。综上,范某1、武某某2认为执行分配方案第5项内容有误,不应按照此方案将余款发还冯某某。

冯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具体而言:一、本案并不属于“套路贷”,冯某某实际出借了案涉借款给范某1、武某某2。二、冯某某在2019年之前有过向特定人员借款的经历,但这不属于职业放贷的范畴,况且,关于“职业放贷人”的提法源于2019年施行的一些司法解释,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也不应当处理。三、本案涉及的债权已经经过法定程序得到确认,法院不应当受理范某1、武某某2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范某1、武某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申请停止执行(2019)京0108执恢173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分配方案》第5项内容,即停止将余款2274754.21元发还冯某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5日,范某1及配偶武某某2(甲方/借款人)与冯某某(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借款580万元(实际出借额以合同签署日起一个月内的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甲方有违约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随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即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甲方承诺自愿接受法院的强制执行;房屋所有权人提供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xxxx房产做抵押担保。

当日,针对上述《借款合同》,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660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写明:“双方签订合同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自前面《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债权成立之日起本公证书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同日,委托人范某1签署《委托书》,授权受托人马宁办理“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xxxx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等相关事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针对范某1签署《委托书》的行为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6605号《公证书》。

同日,委托人范某1、武某某2签署《委托书(出售)》,授权受托人马宁办理“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xxxx房产”的出售手续等相关事项。北京市方正公证处针对范某1、武某某2签署《委托书(出售)》的行为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6613号《公证书》。

2016年3月29日,冯某某向曹征转账480万元;冯某某分2次向范某1转账,合计100万元;范某1向冯某某转账15万元。当日,范某1出具《收据》:“今收到冯某某先生借款人民币580万元整,其中480万元整已经汇入本人指定的曹征先生卡内。”冯某某在范某1办理完15万元转账后的转账凭证上签写:“今收到范某1女士支付的首月利息145000元及办理他项费用5000元。”

2016年4月29日,范某1向冯某某转账5万元。当日,范某1向冯某某发送微信:“冯总,请查收5万。感谢。其他我努力尽快……”冯某某回复:“收到”“抓紧支付其余95000。第一个月就出这样的问题很不应该。这样会影响我们今后的合作。”

2016年6月27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720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写明:“债权人于2016年3月29日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480万元人民币汇给了债务人的上家债权人曹征的指定账户,并于同日将剩余100万元人民币汇入债务人范某1的账户。现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利息支付至2016年5月23日。现债务人一直拖延不还2016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债权人特申请提前终止合同并申请签发《执行证书》。……截至出具本执行证书之日,债务人未联系我处举证银行还款凭证……我处特出具本执行证书:一、被执行人:范某1、武某某2;二、执行标的:1.未偿还本金:人民币580万元整;2.利息、逾期利息(月利率为2%):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目的未付利息、逾期利息;三、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名下的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房产……申请执行人自本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可持本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8月,冯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720号《执行证书》。后,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08执83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范某1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xxxx号房屋,并责令范某1腾空房屋。

“截至执行证书出具前,范某1、武某某2共向冯某某支付利息9万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范某1、武某某2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作出(2018)京01执复10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范某1、武某某2所提不予执行事由不属于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最终裁定:“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执异382号执行裁定;二、驳回范某1、武某某2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

2019年6月,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根据范某1、武某某2提出的复查申请,进行了复查工作,并出具(2019)京方正决字第1165号《公证复查决定书》:“……经复查,我处认为上述借款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无误,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我处决定维持(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6604号公证书;因执行标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我处决定撤销(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720号执行证书中与事实不符部分内容,并出具补正执行证书。”随即,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补字第16号《补正执行证书》。该《补正执行证书》写明:“2016年3月29日债权人放款当日,债务人向债权人转账壹拾伍万元人民币。债务人在执行异议中主张上述款项为砍头息,债权人不认可,认为该款项为双方的现金置换,但现在同意将该壹拾伍万元人民币从原执行本金中扣除,由债权人自己通过法院诉讼解决有关争议。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第(四)项,我处对(2016)京方正执行证字第00720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中‘未偿还本金’部分补正如下:未偿还本金:人民币伍佰陆拾伍万元整。”

2019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8执恢173号《分配方案》:“一审法院在执行冯某某申请执行范某1、武某某2一案中,一审法院委托京东网司法拍卖平台拍卖被执行人的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27号楼5层5单元501房屋,房屋成交价为1834.297万元。现针对拍卖款项分配如下:1.发还第一抵押权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9476407.79元。2.发还执行费56400元。3.发还评估费35408元给冯某某。4.发还第二抵押权人冯某某本金565万元。5.余款2274754.21元不足以支付发还第二抵押权人冯某某的利息,将余款2274754.21元发还冯某某。请认真阅读本分配方案,如对本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本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如到期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同意本方案,一审法院返还上述案款。”此后,范某1对上述《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冯某某对范某1的异议表示反对。

另查,范某1、武某某2起诉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2019)京0108民初37240号。范某1、武某某2在该案中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予执行(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26604号公证债权文书;2.请求确认范某1、武某某2与冯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解决争议当事人之间关于分配方案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作出了基本相同的规定。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参与分配是为实现对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的公平保护而设立的执行程序,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或者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债权人凭有效的执行依据也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等情形下,确保各债权人从执行标的物的变价中获得公平清偿。由于分配方案的部分变动可能会导致其他债权的受偿比例发生变化,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结果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所以参与分配的各债权的大小和优先性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08执恢173号《分配方案》明确,冯某某申请执行范某1、武某某2一案的拍卖款项,除发还第一抵押权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及执行费、评估费外,仅剩债权人冯某某一人。范某1、武某某2在起诉状中认为:借款合同、委托书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约定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委托书明显对范某1不利,显失公平,属于乘人之危签订合同;冯某某属于职业放贷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公证机构作出一系列公证文书时尚未发生实际借款行为,属于提前出具公证文书,严重脱离事实,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述起诉理由,属于范某1、武某某2提起的(2019)京0108民初37240号案件所涉及的其与冯某某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争议),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利益问题,不属同一范畴。简言之,范某1、武某某2所提诉讼请求虽然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性质,但所提具体理由及相应证据均不属于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范某1、武某某2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范某1、武某某2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5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立案告知书作为新证据,证明范某1被诈骗。冯某某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其针对范某1、武某某2提交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当事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5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向范某1出具立案告知书,载明:范某1被诈骗一案,符合立案标准,现已立案。同年6月17日,冯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针对上述刑事案件,本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海淀派出所调取了范某1被诈骗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包括2020年3月20日、4月13日对范某1的讯问笔录、2020年6月17日、6月18日对冯某某的讯问笔录。

二审中,范某1、武某某2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其中载明:为查明冯某某是否为职业放贷人,是否高利转贷,是否实施“套路贷”,申请本院:1.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调取冯某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全部公证债权文书或打印统计表;2.查询冯某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的全部民间借贷诉讼案件;3.调取冯某某自2012年1月1日至今的全部银行流水记录;4.调取冯某某的银行征信报告。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针对冯某某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一节,本院向公安机关核实了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冯某某存在范某1、武某某2主张的套路贷行为。由此,本院对范某1、武某某2要求本案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其申请本院调查取证事项,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予准许。

其次,范某1、武某某2的上诉理由均属于其提起的(2019)京0108民初37240号案件所涉及到的与冯某某之间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争议(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实体争议),应当在该案中得以审查、解决。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是公平保护各债权人利益问题,与债权本身真实与否、金额多少的问题非属同一范畴,不应在本案中进行重复审查。

综上所述,范某1、武某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范某1、武某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洁莹

审 判 员 杨 力

审 判 员 王 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 鑫

书 记 员 曹明媛

书 记 员 江 瑞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详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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