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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226号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20-04-01 04:04:38

对于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尚未着手实行犯罪,惯犯特征并不明显,况且“多次抢劫”的起点刑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上的重刑,故不宜将社会危害性并不十分严重的多次抢劫预备行为纳入其中。被告人祝日峰、祝某强共实施了三次预备抢劫的行为,每次都是跟踪他人,每次都因各种原因而放弃,但二人均已实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因此,对二人的三次行为均应认定为抢劫预备行为。但是,由于预备行为还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完整要件,因此,不能将二人的三次抢劫预备行为认定为“多次抢劫”。

苏义飞律师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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