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疑难问题(下) - 刑法
来源:合肥刑事律师网时间:2024-12-22 12:04:16
本罪主观方面中的疑难问题
在本罪主观方面,有两个疑难问题,值得理论上进行探讨:
1、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人自己能否成为本罪主体?
根据刑法理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人事后实施毁灭罪证、作虚假证明或者窝藏、隐蔽等庇护自己的行为,由于缺乏期待可能性,属于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因而对于这些行为不能作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刑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刑罚配置较重,并且刑法并没有如德国刑法那样规定其适用的刑罚不得超过本犯适用的最高刑,这样,假如对于可能判处低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最高法定刑如3-7年有期徒刑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人,带胁迫性教唆他人实施包庇行为情况下,单就其教唆行为最高就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如果坚持共犯否定说,对于此犯罪人最高只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很显然,这导致了刑罚适用上的不公平,而在德、日立法框架下,主张共犯否定说却不会出现这种情况。第三,从共犯否定说与共犯肯定说各自所持的理由看,肯定说所认为行为人是引起他人犯罪的造意者,因而应当受到惩处是有道理的,毕竟,自杀行为,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为犯罪,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刑法规定为犯罪,况且就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问题,立法与实践中也根据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而主张特殊情形。如在美国就是将上游犯罪行为人纳入洗钱罪的犯罪主体犯罪之内的。在美国诉Edgon一案中,法院声称:“国会制定反洗钱法是提供了其他惩罚方式之外的一种惩罚方式,而不是取代其他惩罚方式。我们发现国会意在将洗钱和‘特定非法活动’规定为相互独立的犯罪,并且分别予以惩罚”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洗钱防制法也以“掩饰或隐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财产或财产上利益之性质、来源、所在地、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的措施,一反大陆法系之通例,明确承认洗钱罪的主体可以是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而在我国学界,对97刑法中所规定洗钱罪的主体,也力主应包括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走私犯罪的行为人。因此,对于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人教唆他人包庇自己的行为予以惩治在法理上也并非没有道理。很显然,笔者得出这一结论是限定于我国对本罪立法实际而得出的,不应将其普遍推广。2对本罪故意中“明知”的理解
对于本罪故意中“明知”的准确理解关键是把握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时对于本罪对象的认识情况的不同情形来确立是否构成本罪。结合司法实践,大致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具体分析:
(1)明知的时间通常是在行为人在实施行为一开始时形成,但也不能排除行为人刚开始并不知道,而是在行为过程中得以认识的情形。比如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住所一段时间后得知对方的身份,但仍然继续任其留住,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在客观上继续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住所,在主观方面,在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持续过程中,又具有了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有意让其藏匿的主观意图,完全符合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犯罪构成。当然,如果行为人在提供住宿等便利行为结束以后,方发觉或获悉对方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则不应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2)明知内容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行为人必需认识到其所包庇的人是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的犯罪分子。尽管这里的明知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因素,但是却包含着客观的内容,这个客观的内容就是前案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的存在,即行为人主观上能够认识到前案的行为人已经客观上实施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这是行为实施包庇行为的基础,也是包庇行为具有可罚性的依据。